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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祐 黃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峻祐告訴被告黃藝涵、蔡艮哲傷害、告訴人 黃藝涵告訴被告黃峻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藝涵、黃峻祐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黃峻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藝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艮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祐與黃藝涵、蔡艮哲為鄰居關係。黃峻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22時許,因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 事,前往黃藝涵及蔡艮哲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理論 ,黃峻祐並向黃藝涵、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 」、「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黃 藝涵上前追問何意且阻擋黃峻祐返回家中,黃峻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黃藝涵之胸部及 臉部,再徒手毆打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黃藝涵,使黃藝 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黃藝涵不甘遭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峻祐,並推黃峻祐頭部,使黃峻祐頭部撞擊 牆壁,黃藝涵再承前犯意,與蔡艮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黃藝涵拉住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蔡艮哲再徒手 毆打黃峻祐,使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黃峻祐之父黃洙合聽聞上情,旋即將黃峻祐拉入屋內,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藝涵、黃峻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峻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嗣被告黃峻祐轉身離去,雙方發生衝突,被告黃峻祐有徒手推開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 ⑵被告黃藝涵徒手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後,被告黃藝涵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黃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藝涵有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 ⑵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使告訴人黃藝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3 被告兼證人蔡艮哲(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 4 證人黃洙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藝涵於上揭時、地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現場照片、告訴人黃藝涵救護情形照片、告訴人黃藝涵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峻祐、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藝涵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 祐,並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 ,嗣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以利被告蔡艮哲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就被告黃藝涵拉住 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固為被 告黃峻祐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 艮哲所述,上開曬衣桿實為被告黃峻祐隨意拾起之物,被告 黃峻祐並否認有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黃藝涵,是上開曬衣桿 是否為被告黃峻祐所有之物,並非無疑,更何況曬衣桿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而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峻祐傷害告訴人黃藝涵且未予慰問,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刑法第293條第1 項遺棄罪嫌;被告黃峻祐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 :「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不然出了事不要怪我」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 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均屬體表傷害,已 難逕認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有致命情形,而被告即告訴人 黃藝涵之子蔡艮哲斯時陪同在側,且有與被告黃藝涵共同傷 害告訴人黃峻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艮哲且於偵查中供 稱:證人黃洙合將被告黃峻祐拉開後,我就報警等語,實難 認告訴人黃藝涵斯時屬無自救力之人,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 此部分有成立殺人未遂、遺棄罪餘地,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黃峻祐否認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上開 言語,且除告訴人黃藝涵指述被告黃峻祐有恫稱「不然出了 事不要怪我」等語外,證人蔡艮哲僅證稱有聽聞被告黃峻祐 稱「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等語,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 哲為惡害告知之舉動,尚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有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3-易-746-20250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謝依穆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445-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彭郁心 被 告 何孟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399-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不法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 之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辛坤政」、「劉俊傑」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 4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所持用之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欲購買抖音帳號 ,惟須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地址詳卷)內,提供其遠傳電 信APP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供其收受之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驗證碼後 ,旋以乙○○之遠傳電信門號為小額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把門號辦給 「劉俊傑」使用,他跟我是一般朋友關係,當時他沒有手機 可以使用,所以跟我借手機門號,我才去辦理。劉俊傑跟我 說因為他有欠費,所以他自己沒有辦法去辦,我借門號給他 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俊傑」使用,嗣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 騙者於113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 ○○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 佯稱欲購買抖音帳號,惟須開通遠傳電信小額付費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提供其 遠傳電信APP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者,並依該詐騙者指示提 供其收受之驗證碼,嗣該詐騙者收受驗證碼後,旋以乙○○之 遠傳電信門號為小額消費共計5,000元得逞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頁面截圖、信用卡照片、網銀 餘額頁面截圖、簡訊通知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見警卷第5、14至16、19至28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遠 傳資料查詢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門號狀態 資料)、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消費交易明細截圖、 消費交易之遠傳服務通知簡訊內容截圖(見偵卷第59、61至 69、73至7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確遭不 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本案門號SIM卡在入監服刑時不見了, 復改稱當時借朋友辛坤政使用,辛坤政沒有手機號碼向我借 ,後來被洪樵昇搶走等語,嗣又改稱是要辦門號給「劉俊傑 」使用,辛坤政叫我拿給劉俊傑等語(見偵卷第68至74頁) ,其就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於同次偵查中說詞反覆,且其 陳稱後來發現本案門號遭「劉俊傑」不法使用有去掛失乙節 ,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亦不相符(見偵卷第61頁),被 告上開辯解,真實性已難遽採。 ㈢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是30多歲之成年人( 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 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復參以被告自承其113年1月底申辦本案門號之時 ,與「劉俊傑」認識一年多了,「劉俊傑」是其先生的朋友 ,與「劉俊傑」沒有什麼商業往來或特別信任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此 節,已有預見,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 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悉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被害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情形勉強,需扶養12歲的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2頁) 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NTDM-113-易-541-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徐郁寰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390-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安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黃中玉」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己○○、戊○○、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去騙被害人的錢,並且我一毛錢也沒有拿,也沒有使 用,也非我本人去把錢提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9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鑫永安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 騙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 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49頁),並有己○○等5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1至160、165至170、17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案帳戶提款卡 照片、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 「黃中玉」個人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98頁)、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520號函(見偵卷第229、233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314號函暨檢附甲○○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6、21 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曾因申請家庭代工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偵 查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5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213至217頁), 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上次不起訴處分我有看懂,這次我有 預想到對方可能是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且被告本案與「黃中玉」對話過程中,曾表示「就是要寄 出提款卡 有點怕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 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黃中玉」之真實身分,欲證明己○○等5人被 騙的錢並不是遭被告領走(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審理 後既認定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而幫助 不詳詐騙者犯詐欺、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 成立幫助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則相關 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詐 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本案帳 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遭詐欺而受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責難性,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餘額返還新臺幣(下同)11,587元給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戊○○(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1 至27頁),然迄未與己○○等5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72頁),及附表所示己○○等5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除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餘額返還11,587元 給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業已由本 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盧素貞」之網路賣家身分,對己○○誆稱:有意出售咖啡器材,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13分 8,000元 本案帳戶 2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5時前某時起,佯以臉書暱稱「盧素貞」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乙○○誆稱:有意出售二手咖啡器具磨豆機,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7分 8,000元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時許起,佯以臉書暱稱「Lee Ann」之網路賣家身分,對戊○○誆稱:有意出售電動三輪攤車,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4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9時31分許起,佯以LINE暱稱「蓁」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丙○○誆稱:有意販售海藻糖修復清潔卸妝慕斯產品給丙○○進貨,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14分 5,000元 5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佯以臉書名稱「鄭立瑜」之網路賣家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5時49分 8,880元

2025-02-19

NTDM-113-金訴-533-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謝獻東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447-2025021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黃明翔所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王晨卉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晨卉、吳乙采、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 李秉謙、戴睿儀、陳慈媛、徐郁寰、黃靜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否認 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騙的,因 為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有防火牆,說要解除,重新 用一次,其實我也聽不太懂這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卉、吳乙采、 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李秉謙、戴睿儀、陳慈 媛、徐郁寰、黃靜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宥蓁、何益丞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54頁),復有王晨卉等13人遭詐 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67頁以下)、寄貨單據(見警卷第 21頁)、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無留存與該不詳暱稱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而遭詐騙始提 供本案3帳戶給他人此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憑,真實性 已屬有疑。  ⒉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帳戶,其始會依 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衡以「個人 金融帳戶是否遭限制匯入款項」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供他人認證」之間,並無經驗或事理上之合理關連,亦難認 有何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交付 本案3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基於正當理由等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3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王晨卉等13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捲門安裝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 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晨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許起,佯為IG暱稱「年輪攝像館」、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王晨卉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二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且所匯費用可以退款云云,致王晨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56分 2,000元 2 吳乙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0時許起,佯為IG某精品賣家、LINE暱稱「李藝」工作人員等身分對吳乙采誆稱:下標購買精品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吳乙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50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10分 2,000元 3 施慧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名稱「fxpmegr」、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施慧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紅包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施慧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6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6時1分 2萬元 4 陳思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41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baoert」之身分對陳思涵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盲盒抽獎中了現金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思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 3,000元 華南帳戶 5 黃宥蓁(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專員之身分對黃宥蓁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現金及手機等獎項,須依指示先匯核實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宥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5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6 楊竣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身分對楊竣富誆稱:抽中粉絲回饋活動,在所列商品中可以2000元之促銷價格購買云云,致楊竣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7 吳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某買家名稱「藍若」、LINE暱稱「林錦川」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吳嘉琪誆稱:有意購買吳嘉琪手中演唱會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演唱會門票交易云云,致吳嘉琪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 2萬5,123元 彰銀帳戶 8 李秉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某買家及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李秉謙誆稱:有意購買李秉謙販售之相機鏡頭;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李秉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16分 4萬40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 2萬,2023元 9 戴睿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起,佯為網路買家名稱「鄭雄遠」向戴睿儀同學下單已賣貨便交易方式購買排氣管商品,復分別佯為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身分對戴睿儀誆稱: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認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戴睿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4分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10 陳慈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fxpmegr」、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陳慈媛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慈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8時5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何益丞(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起,佯為IG名稱「逸香坊」之賣家身分對何益丞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了IPHONE 15 PRO手機獎項,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何益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9時17分 2,000元 12 徐郁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LINE暱稱「陳美欣」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徐郁寰誆稱:有意購買徐郁寰手中高雄啤酒音樂節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門票交易云云,致徐郁寰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20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3 黃靜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財務經理等身分對黃靜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經中獎,須依指示先匯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 1萬8,000元 113年6月12日20時50分 7,017元

2025-02-19

NTDM-113-金易-29-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李秉謙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361-2025021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慧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柔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5組帳戶(下稱 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 案5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 。嗣取得上開李柔慧所寄交本案5帳戶提款卡資料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依穆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依穆、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 曾瑋鉦、何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 楷、方振瑋、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 洪國展、陳薇茹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本案5帳戶之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案5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找工作做吊牌加工,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獲得材 料費補助,沒有提供的話就不能做代工,我是希望可以做代 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我心想既然已經要提供了,就提 供多張一點,才能獲得多一點補助,我不覺得有犯罪的事實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730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15至22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953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6至8之1頁、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穆 、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曾瑋鉦、何 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楷、方振瑋 、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洪國展、陳 薇茹、證人即被害人蔡亞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23至83頁、警卷二第57頁以下),復有謝依穆等22人遭詐欺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一第12 9至197、217至279、281至429頁,警卷二第59至114之1頁) 、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9至21 4頁、警卷二第116至123頁)、被告與「許叔琴」LINE對話 內容紀錄、對話內容截圖、代工協議、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1至443頁、警卷二第 9至51頁)、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意見陳述等資 料、鑫永安門市資料(見偵卷第27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 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 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⒉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並自陳在飲料店工作與從事寫作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依被告所提出與「許叔琴」間LINE對話內容( 見警卷二第9至51頁),可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代工材料及 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則公司自行 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並無提供本案5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必要,均徵「許叔琴」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 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急著要找工作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 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5帳戶有正當理由 ,況被告自陳其始終未與「許叔琴」見過面或進行視訊電話 ,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許叔琴」,也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 ,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犯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5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謝依穆等22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偏貧窮,無親 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依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1時21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淑慧」對謝依穆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謝依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2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2 賴東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SZ Lin」對賴東豪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賴東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7,000元 3 謝其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福壽」對謝其峯誆稱:有意販售越野機車1部,惟須先付訂金下訂云云,致謝其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6分 5,000元 4 趙烽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邱棠言」對趙烽傑誆稱:有意販售桌球拍1組,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烽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29分 6,060元 5 潘詠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張維軒」對潘詠駿誆稱:有意販售技嘉廠牌電腦顯示卡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潘詠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1時25分 5,750元 6 蔡亞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Carrie」對蔡亞庭誆稱:有意出租新北市林口區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蔡亞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7 洪品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Guo Yiling」對洪品羚誆稱:有意出租南投縣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才可預約帶看房云云,致洪品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53分 2萬元 8 曾瑋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Emily」之身分對曾瑋鉦誆稱:有意出租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曾瑋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46分 2萬85元 9 何燿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起,冒用何燿章同事「林珈彤」之LINE帳戶,對何燿章誆稱:網銀轉帳因受上限無法使用,急需何燿章幫忙轉帳云云,致何燿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楊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冒用楊碧芬友人之LINE暱稱「成功-Miya」帳戶,對楊碧芬誆稱:急需用錢,需請楊碧芬盡速幫忙匯款云云,致楊碧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9時57分 3萬元 1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名稱「amyk86」之身分對林淑真誆稱:有意出租世新大學附近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保留看房云云,致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2時5分 2萬元 12 陳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起,佯為IG某賣場人員「lieiwow」之身分對陳富凱誆稱:私訊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富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元 13 馮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白白」對馮逸華誆稱:有意販售小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馮逸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1時57分 7,500元 14 徐明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妍寶」之身分對徐明楷誆稱:有意出租臺北市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徐明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6時56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方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鄭雅文」、LINE名稱「cai」之身分對方振瑋誆稱:有意出租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方振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11分 1萬5,000元 16 莊欽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Yijun Chen」、LINE名稱「linty556699」之身分對莊欽耀誆稱:有意出租高雄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莊欽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3分 1萬7,000元 113年7月29日18時51分 7,000元 17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Mei Ling」、LINE名稱「Lv886w」之身分對陳美玲誆稱:有意出租屏東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9分 1萬元 18 簡琨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Tan Yanya」對簡琨峻誆稱:有意販售鋼彈模型商品予簡琨峻,惟須先付款云云,致簡琨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3時47分 9,000元 臺銀帳戶 19 謝獻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Jui-shou Tsai」對謝獻東誆稱:有意販售大疆廠牌小型攝影機商品1套予謝獻東,惟須先付清半價款項後出貨云云,致謝獻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42分 7,500元 20 林培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高國峻」對林培勝誆稱:有意販售音響商品1組予林培勝,惟須先付清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培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 8,000元 21 洪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Doreen」對洪國展誆稱:有意出租桃園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洪國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29分 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22 陳薇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chenyi」對陳薇茹誆稱:有意出租臺中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承租,不租可退款云云,致陳薇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7時1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9日 17時18分 8,000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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