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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8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行 調查及辯論之事項之情形,爰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7

KSDV-113-建-11-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翰請求交保,讓聲請人可 以回去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所涉犯嫌 ,業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 緝卷第423頁),而聲請人自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堪信聲請人已知所警惕,經本院綜合本案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對聲 請人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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