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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洪碩徽 林重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馬兆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前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案列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乙○○ 、甲○○、丙○○對原告之投資款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被告乙○○、甲○○ 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即以上揭投資債權,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司執全地字第53號 、第54號執行命令(下稱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 案,惟被告乙○○、甲○○未就原告已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卻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就前揭保全執行被扣押財產外之銀 行存款5,040,250元、3,024,250元(均含強制執行費用)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6082號、第36083號執行 命令)執行在案。另丙○○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額2, 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 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5466號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卻又持系爭和解筆錄,重複對原告銀行存款287,952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 第21167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1167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被告重複收取債權金額,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縱被告 未重複收取債權金額,惟原告因被告重複扣押,致無法動用 遭重複扣押之存款,至少受有相當於利息共218,531元(乙○ ○131,875元、甲○○79,128元及丙○○7,528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5,040,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給付原告3,0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給付原 告28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甲○○以:被告2人前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31號、第32號裁定(下稱第31號、第32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假扣押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忠孝東路分行於5,000,000元、3,000,000元範圍內之銀 行存款,經本院以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押。嗣被告2 人各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標的分別為第 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得之日盛銀行存款中含債權及強制 執行費用5,040,000元、3,024,000元,經本院核發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因當時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收取,於112年11月10日知悉已解除警示帳 戶,請求續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北院英111司 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4915號執行命令)發收 取命令,經被告2人各收取5,040,000元、3,024,000元完成 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聲請,無不法行為。若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原告亦應賠償因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 告2人長達2年時間無法取得債權金額,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損失,並主張與之抵銷。另原告單以民間所做原證2函 文,未經聲明異議、求證、查明,草率認定乙○○、甲○○重複 聲請執行率而提起本訴,顯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法律上 嚴重欠缺合理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之情,請依 法處以罰鍰,並職權審酌被告2人之委任律師酬金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被告依34915號執行命令僅收取2,016,000元, 並無逾越扣押範圍收取,亦無重複扣押,未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濫訴,應予罰鍰。若認被告應賠償損害,但原告造成 被告長達2年無法取得債權之損失,應予賠償,並主張抵銷 。另原告主張之利息不合理,銀行活存利率不可能為5%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 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 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 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 及具體化。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 分行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所在卷頁」、「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 卷頁」欄下所記載之執行命令及日盛銀行(含台北富邦銀行 )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有重複扣押5,040,2 50元(含手續費250元)、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等事實,堪認屬實。惟各該 重複扣押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8月8日以北院 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等節,亦有執行命令 (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3人最終執 行結果實際收取之債權金額各為5,040,000元、3,024,000元 、2,016,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上揭各情復已據 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各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之債權雖有如前述之重複扣押情形,惟:  ⑴被告乙○○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已於強制執 行聲請狀內載明:「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 押(111年度司執全他字第53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 敦化分行(略)之銀行帳戶存款中伍佰零肆萬元」;另被告 甲○○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亦於執請狀載明 :「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押(111年度司 執全他字第54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略) 之銀行帳戶存款中叄佰零貳萬肆仟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頁),堪認被告乙○○、 甲○○抗辯其等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時,即以原告前遭假 扣押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銀行 存款等語屬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再以如附表「本院核 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之編號1之⑵、⑶,及編號2之⑶( 另編號2之⑵未扣押存款)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存款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乙○○、甲○○之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被告丙○○於113年3月23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存款2,016,000元,有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及日盛銀 行回函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嗣雖再發如附表「本院核發扣 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號3之⑵所示執行命令,但日盛銀 行作業處於111年7月15日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 「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 第35466號文扣押新臺幣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新臺幣 250元)」,並未重複扣押,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4頁)。其後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警示後,本院民事執 行處雖再以如附表「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然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 警示後,被告丙○○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時 ,已於書狀中載明「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466 號)」等語,堪認被告丙○○抗辯其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 銀行存款等語,亦屬有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如附表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款 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各5,040,250元、3,024,250元、287,95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 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 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 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 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 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 」,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 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 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然依附表所示,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確實有遭 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⑶、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重複扣押之情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嗣 撤銷重複扣押部分之執行命令,被告等人最終實際上並未重 複收取債權;但原告所指重複扣押既確有其情,自尚難認原 告本件起訴有何「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主觀上有以騷擾 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 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請 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罰,並將被告委任律師之酬金作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 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卷頁 最終執行結果及所在卷頁 1 乙○○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5,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3-74頁)。 ⑴於111年2月9日扣押5,040,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 ⑴5,040,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5,000,000元、執行費40,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⑴於111年3月30日扣押1,885,951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⑴於111年7月11日扣押3,154,299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2 甲○○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3,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1-92頁)。 ⑴111年2月9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1-222頁)。 ⑴3,024,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3,000,000元、執行費24,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⑴未扣押存款。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債務人於敦化分行之存款債權53,961,027元,業經...全數扣押,現無餘額。」(見本院卷第204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同171-173頁、同第205-206頁)。 ⑴於111年7月4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3 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2,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3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⑴於111年3月29日扣押2,016,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1-222頁)。 ⑴2,016,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⑵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同192-193頁)。 ⑴未扣押。 ⑵、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文扣押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250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1-222頁)。 無 ⑶本院113年1月25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第2116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⑴於113年1月30日扣押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31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0915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2024-11-25

TPDV-113-重訴-726-2024112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 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 )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 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 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 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 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 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 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 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 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 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 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 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 「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 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 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 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 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 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 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 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 、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 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 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 」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 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 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 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 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 ,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 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 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 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 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 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 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 ,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 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 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 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 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 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 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 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 ,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 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 「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 ,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 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 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 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 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  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  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 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 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 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 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 ,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 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 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 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 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 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 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 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 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 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 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 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 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 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 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 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 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 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 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 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 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 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 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 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 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 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 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 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 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 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 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 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 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 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 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 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 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 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 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 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 ,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 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 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 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 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 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 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 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 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 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 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 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 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 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 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 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 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 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 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 ,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 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 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 ,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 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 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 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 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 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 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 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 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 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 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 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 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 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 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 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 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 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 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 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 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 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 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 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 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 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 ,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 ,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 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 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 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 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 ,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 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 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 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 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 ,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 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 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 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 、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 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 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 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 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 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 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 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 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 ,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 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  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 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 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 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 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 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 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 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 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 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 ,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 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 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 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 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 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 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 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 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 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 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 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 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 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 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 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 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 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 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 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 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 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 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 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 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 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 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 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 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 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 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 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 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 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 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 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 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 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 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 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 ,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 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 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 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 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 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 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 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 ,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 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 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 。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 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 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 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 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 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 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 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 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 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 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 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 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 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 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 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 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 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 (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 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 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 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 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 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 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 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 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 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 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 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 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 …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 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 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 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 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 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 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 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 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 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 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 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 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 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 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 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 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 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 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 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 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 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 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 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 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 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 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 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 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 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 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 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 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 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 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 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 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 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 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 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 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 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 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 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 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 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 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 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 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 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 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 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 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 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 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 ,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 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 、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 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 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 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 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 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 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 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 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 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 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 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 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 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 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 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 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 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 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 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 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 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 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 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 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 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 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 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 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 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 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 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 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 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 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 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 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 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 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 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 ,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 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 ,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 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 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 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 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 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 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 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 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 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 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 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 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 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 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 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 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 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 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 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 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 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 ,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 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 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 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 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 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 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 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 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 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 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 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 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 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 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 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 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 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 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 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 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 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 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 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 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 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 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 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 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 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 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 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 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 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 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 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 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 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 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 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 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 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 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 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 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 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 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 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 」,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 」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 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 ,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 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 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 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 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 ,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 …」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 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 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 、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 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 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 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 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 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 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 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 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 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 ,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 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 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 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 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 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 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 ,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 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 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 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 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 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 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 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 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 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 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 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 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 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 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 ,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 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 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 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 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 ,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 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 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 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 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 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 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 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 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 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 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 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 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 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 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 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 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 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 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 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 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 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 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 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 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 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 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 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 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 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 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 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 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 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 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 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 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 「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 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 ,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 ,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 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 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 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 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 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 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 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 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 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 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 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 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 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 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 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 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 ,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 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 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 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 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 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 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 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 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 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 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 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 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 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 。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 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 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 「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 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 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 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 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 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 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 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   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 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 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 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 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 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 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 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 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 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 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 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 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 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 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 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1

PCDV-113-重勞訴-3-2024111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 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 )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 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 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 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 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 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 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 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 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 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 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 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 「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 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 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 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 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 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 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 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 、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 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 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 」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 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 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 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 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 ,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 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 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 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 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 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 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 ,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 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 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 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 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 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 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 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 ,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 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 「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 ,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 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 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 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 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  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  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 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 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 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 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 ,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 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 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 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 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 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 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 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 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 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 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 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 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 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 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 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 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 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 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 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 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 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 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 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 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 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 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 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 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 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 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 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 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 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 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 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 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 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 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 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 ,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 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 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 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 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 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 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 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 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 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 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 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 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 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 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 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 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 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 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 ,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 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 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 ,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 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 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 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 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 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 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 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 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 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 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 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 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 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 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 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 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 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 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 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 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 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 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 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 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 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 ,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 ,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 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 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 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 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 ,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 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 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 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 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 ,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 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 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 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 、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 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 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 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 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 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 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 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 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 ,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 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  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 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 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 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 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 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 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 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 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 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 ,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 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 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 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 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 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 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 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 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 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 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 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 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 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 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 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 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 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 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 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 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 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 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 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 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 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 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 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 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 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 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 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 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 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 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 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 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 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 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 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 ,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 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 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 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 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 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 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 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 ,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 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 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 。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 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 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 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 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 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 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 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 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 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 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 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 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 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 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 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 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 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 (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 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 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 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 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 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 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 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 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 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 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 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 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 …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 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 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 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 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 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 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 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 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 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 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 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 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 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 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 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 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 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 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 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 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 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 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 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 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 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 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 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 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 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 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 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 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 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 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 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 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 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 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 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 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 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 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 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 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 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 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 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 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 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 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 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 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 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 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 ,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 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 、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 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 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 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 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 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 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 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 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 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 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 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 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 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 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 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 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 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 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 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 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 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 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 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 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 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 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 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 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 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 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 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 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 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 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 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 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 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 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 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 ,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 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 ,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 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 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 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 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 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 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 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 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 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 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 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 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 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 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 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 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 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 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 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 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 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 ,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 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 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 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 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 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 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 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 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 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 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 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 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 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 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 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 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 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 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 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 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 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 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 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 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 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 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 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 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 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 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 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 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 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 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 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 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 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 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 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 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 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 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 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 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 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 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 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 」,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 」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 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 ,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 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 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 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 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 ,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 …」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 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 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 、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 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 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 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 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 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 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 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 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 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 ,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 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 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 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 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 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 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 ,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 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 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 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 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 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 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 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 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 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 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 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 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 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 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 ,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 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 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 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 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 ,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 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 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 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 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 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 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 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 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 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 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 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 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 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 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 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 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 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 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 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 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 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 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 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 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 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 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 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 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 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 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 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 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 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 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 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 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 「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 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 ,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 ,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 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 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 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 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 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 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 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 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 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 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 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 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 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 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 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 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 ,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 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 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 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 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 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 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 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 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 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 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 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 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 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 。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 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 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 「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 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 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 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 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 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 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 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   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 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 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 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 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 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 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 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 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 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 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 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 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 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 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 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1

PCDV-113-重勞訴-3-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福泰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 00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鴻 被 告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慶榮、李慶松 、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 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 昆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 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 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144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1313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4 筆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112年1 月3日具狀追加同段1312-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標的(本院 卷㈠第145-209頁);再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分割方法為: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各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2日法囑土地 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75頁,下稱附圖) ,及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得價值及找補金額」受金錢補償,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㈡第155、251頁),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被告李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 秋凰及子女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共同繼承,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進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本院卷㈠第100-103、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福利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均未拋棄繼承,有李福利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34-242、255-258、363-369頁),經他造當事人即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承受訴訟(本院卷㈠ 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昆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未能協議。原告配偶李張秀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配偶房屋)坐落在鄰地同段1320 地號土地上,為原告全家生活使用需求,將廚房外推至1312 -1地號土地,並在1312-1地號土地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停 車之用,為能合併利用,應由原告分得現占有使用用1312-1 地號、1318地號、1318-2地號土地部分,並考量系爭土地僅 其中1318、1318-2地號土地西側接鄰佳興五街,及附表一編 號2-16所示被告均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及依法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受補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驊容、李淑惠、李淑靜、李佳雄、林秋凰、李景 琳、李景芳陳明: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依 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㈡被告李昆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5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且未登 載為法定空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9-25頁、卷㈡第221-245頁),並 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所農建字第111078450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頁),是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被告李昆霖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 之協議;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16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296頁),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要件,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共為5筆,由西向東依序為1318地號、1318-2地號 、1312-1地號、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8地號、1318 -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佳興五街,其上現有3.2米寬之柏油路 ,向東延伸至同段1313地號、1309地號土地。1313地號土地 南側部分有廢棄之石棉瓦造平房(照片編號⑥),1309地號土 地有堆放廢棄物、紙板及木材,及土地(照片編號⑦),其餘 為空地(照片編號②、⑧)。1312-1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佳 興五街51號建物(照片編號③)所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④)、鐵皮 棚架(其下鋪設水泥地,作為堆放回收物、停車之用,照片 編號⑤),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1-441頁) ,是系爭土地現利用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往西 通往佳興五街,全體共有人僅原告在1312-1地號土地上有增 建廚房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告均未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兩造除被告李昆霖外,均表 明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願就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差異互為金錢補償(本院卷㈡第154-155頁),足見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又被告李慶 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李宜樺、 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淑靜、李景 琳、李景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 ㈠第296頁),另被告李昆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與被告李景琳、李景芳就李 福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 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應使之保持公同共有,是以,系爭土 地應採原物分割為2個區塊,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 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 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所示1312-1地號土地全部、1318地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及1318-2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臨佳興五街寬度有3公尺(本院卷㈡第163頁),日後利 於建 築使用,且可與自己所有之同段132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佳興五街51號建物合併利用,可發揮較大之土地利用效益 ,且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另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體被告,分配取得1309地號、1313地號2筆土地全 部,及1318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1318-2地號土地面積 291平方公尺位置,界址筆直,地形完整且相互毗鄰,有助 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而分割後二區 塊均得藉由1318地號、1318-2地號2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通往 佳興五街,對外出入無礙。是以,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 ,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 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 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 效用情形,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 有人雖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 、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 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 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 公允。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 找補價格(本院卷㈡第185、196頁),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 6日以長興(估涵)字第11309060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到院(本院卷㈡第205頁)。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 估價師林涵瑜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 3年8月6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區域因素(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使用情況、近 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 經濟商業設施)、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位置、臨路條件、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地勢、地形、土地寬度與深度、土 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 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得出宗地編 號A、B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全體 被告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編號B土地後,應找補原 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且兩造除被告 李昆霖外,亦均表明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㈡第 252頁),該鑑定價格足可採憑。準此,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並 由被告李慶榮、李慶松、李永裕、李柏霈、蘇慧鈴、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林秋凰、李佳雄、李淑惠、李 淑靜、李景琳、李景芳、李昆霖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以金 錢補償原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 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 ,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 成協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91,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314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6,755元、原告繳納戶政規費32 5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4,750元、被告繳納不動產估價費50 ,0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309地號 1312-1地號 1313地號 1318地號 1318-2地號 面積688㎡ 面積234㎡ 面積536㎡ 面積100㎡ 面積314㎡ 1 李福泰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李慶榮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3 李慶松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4 李永裕 25分之1 20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5 李柏霈 5分之1 4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6 蘇慧鈴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7 李虹賢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8 李宜樺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9 李怡霖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 李驊容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1 林秋凰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2 李佳雄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3 李淑惠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4 李淑靜 100分之1 8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00分之1 15 李景琳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李福泰 1 李慶榮 67,004元 2 李慶松 67,004元 3 李永裕 67,004元 4 李柏霈 335,027元 5 蘇慧鈴 284,264元 6 李虹賢 16,752元 7 李宜樺 16,752元 8 李怡霖 16,752元 9 李驊容 16,752元 10 林秋凰 16,752元 11 李佳雄 16,752元 12 李淑惠 16,752元 13 李淑靜 16,752元 14 李景琳 連帶給付 335,027元 15 李景芳 16 李昆霖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李福泰 160分之33 2 李慶榮 800分之33 3 李慶松 800分之33 4 李永裕 800分之33 5 李柏霈 160分之33 6 蘇慧鈴 40分之7 7 李虹賢 6400分之66 8 李宜樺 6400分之66 9 李怡霖 6400分之66 10 李驊容 6400分之66 11 林秋凰 6400分之66 12 李佳雄 6400分之66 13 李淑惠 6400分之66 14 李淑靜 6400分之66 15 李景琳 連帶給付 160分之33 16 李景芳 17 李昆霖

2024-11-07

TNDV-111-訴-1569-20241107-3

民他上更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即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被 告 高振利 温瑞彬 周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 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高振利、温 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 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勳高,於本院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審理時,變更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許忠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第 227至233頁)。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晉昇投資有限 公司,其指定代表人亦為許忠明,嗣又改派許逸群為指定代 表人,有原告陳報狀及準備書狀、公司登記資料、指派書、 改派書、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重大訊息網頁等在卷可稽,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第1號,下稱 更二審,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2頁、第121至123頁;本院 109年度民他上更㈢字第1號,下稱更三審,卷一第148頁、第 157至161頁;本院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下省略案號 ,卷二第317至34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就 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且原告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 油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油品不相同,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刑 案判決之被害人,無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卷 二第234至242頁,即程序爭點一)。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事 實一之㈠、㈢及理由二之㈡、㈣內容(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下稱附民審,第134頁及其反面、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第140至141頁、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被告大統長基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攙雜其他油品販售「純 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 籽油(194公斤)」產品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屬系爭刑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被告犯 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為該案被告犯 罪之被害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有關被告公司供 應原告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 籽油(194公斤)產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在1 02年度蒞字第637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明確列載,被告辯護人 並於同年月28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卷一第311頁及其反面、第312 頁、第314頁、第321頁、第323頁,卷二第178至179頁), 並無被告所謂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原告購買之油品 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油品不同等情節,被告所辯不可採。 參、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封存及回收、支 付回收運費、經銷商要求賠償、認證撤銷、其他合格油品受 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業務縮減 機器設備閒置之損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述請求,改 為請求差價,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即撤回原訴,請求就新 訴為裁判之意,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並未 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範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 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餘地,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卷二第243至 244頁,即程序爭點二)。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 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 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 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先主張其因封存、回收油品、遭經銷商要求賠償扣款 等所造成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08萬6,876元,其後 變更為其欲購買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經被告攙雜其他較 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所造成純油及混油之差價損 失共3,830萬6,793元,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及擴張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訴之 追加不合法,並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主 張(卷一第251至255頁),縱認原告於附民審至更三審審理 時未就民法第184條之條項明確主張,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96至102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之橄欖油及 葡萄籽油,攙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冒充 為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下稱系爭油品),致原告受有以 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平均價計算之價差損失3,000 萬元。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省略稱謂,合稱高 振利等3人)共犯詐欺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温瑞彬、周昆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高振利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 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高振利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為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 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 請求給付3,830萬6,793元,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第三次發回後,本件金額部分之審理範圍為3,00 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油品係無外包裝之大桶裝橄欖油 ,並無虛偽標記100%純橄欖油、100%純葡萄籽油,非屬系爭 刑案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被害人,高振利等3人被訴詐欺, 固據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 束本件民事訴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357號(下稱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原告於系爭 刑案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混油,並非遭詐騙始購入 系爭油品,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系爭油品,均會經內部化 驗部門進行檢驗,理應知情被告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純橄欖 油或純葡萄籽油。原告為知情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予以 分裝,出售予消費者,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迄未證明混油比 例,亦未證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置辯。並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實體爭點(卷二第193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之油品為何?原告於購入油品時是否知 悉為混油?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是否可具 體計算?損害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與高振利等3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㈠高振利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温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 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 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為降低被告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 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温瑞彬、周昆明基於詐欺之意 思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以橄欖油為基底,再 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下稱沙拉 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 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方式,冒充為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 油比例約42%,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 略做調整),以「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 92公斤)」之產品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 至102年「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 )」銷售總金額為4,442萬4,603元。高振利等3人另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於調製葡萄籽 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 ,偽冒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 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葡萄籽油( 194公斤)」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至102 年「葡萄籽油(194公斤)」銷售總金額為2,576萬9,292元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 在案(附民審卷第133至162頁),足認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 其所販售之純橄欖油攙雜沙拉油、葡萄籽油亦攙雜葵花油, 則原告主張受有純橄欖油與攙雜之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攙 雜之葡萄籽油的差價損失,自屬有據。 ㈡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依系爭刑案所示高振利等3人製 造販賣予原告之油品攙偽假冒,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純正油品與攙混油品差價之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振利等3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温瑞彬、周昆明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 被告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而為犯罪行為, 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温瑞彬、周昆明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高振利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高振利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或高振利等3人因不同之法律 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 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亦屬有理。 ㈢被告辯稱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於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 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之標示,以此詐術欺騙不知情 之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其證據為銷貨明細、調配 記錄表及進貨明細表,然各該證據無法證明購買之油品為純 油、或於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使原告誤認為購得純油, 原告引用高振利等3人之證詞及調配記錄表,均非原告購買 之油品云云。然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供應予原告之油 品為「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 、「葡萄籽油(194公斤)」等產品品項;於理由亦載明「 又關於大統公司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 橄欖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日將品名『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之商品銷售與福懋公司, 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萬4,603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 售與福懋公司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 細表3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卷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8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26732號起訴書第12、13頁,已 載明證人高振利、吳保俐之證詞供稱大統公司賣給福懋公司 之橄欖油摻雜40%的葵花油,但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有 摻雜之事實。因此,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部分之犯行自屬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 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 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 之被害人」、「另查,關於大統公司以葡萄籽油摻雜較低價 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葡萄籽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 日將品名『純葡萄籽油(194公斤)』之商品銷售與不知情之 福懋公司亦經被告高振利坦承,而其銷售總金額共計25,769 ,292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葡萄籽油之銷 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2張附卷可稽(分別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 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 30頁),而大統公司及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上情。因此 ,福懋公司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 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 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 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系爭刑案判決第4、6、16 、20至21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反面、140頁 反面、142頁反面至143頁),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刑案判決僅 認定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 」標示之產品,且被告公司銷售予原告油品縱如原告油脂事 業處處長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為空桶包裝(更三 審卷一第307頁),然被告銷售時既表明所銷售者為純橄欖 油、純葡萄籽油,其交付之油品攙有其他油品,原告即屬被 告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 油,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供述原告內部可以氣象分析儀檢 驗脂肪酸分布組成來確認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高振利告 知林立中出售非純油,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 油並非純橄欖油,原告採購業務均由林立中執掌,其明知攙 油之事,仍持續與被告公司交易,其法律效果自應歸於原告 ,原告並非不知情廠商,原告向西班牙進口之油品為「OLIV E POMACE OIL」(即橄欖果渣油),並非原告所稱之純橄欖 油云云。然查:  ⒈觀諸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提及林立中親自決定添加混油於原 告產品,高振利證述其僅認識林立中,並不認識原告公司其 他人,亦未跟原告其他人講被告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係添加葵 花油、銅葉綠素等情,且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舉行記者會, 並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提及就所受損害 部分另向被告公司求償(更二審卷第199、201、202頁)。 參以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伊不知道主管總經理、 副總經理等人是否知道公司有長期向被告公司進口橄欖油使 用,但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總經理許忠明、副總經理許逸 群均曾問過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買進橄欖油、有沒有 問題,伊回答有買且每批都有抽驗,抽驗結果都符合標準, 公司內部是102年10月16日才知道被告公司的橄欖油並非100 %純油。原告向被告公司進的貨售價都高於向西班牙、義大 利進口原料的成本5%至10%,且被告公司的橄欖油味道都很 刺鼻,伊才會認為被告公司賣給原告的橄欖油是純100%等語 (卷二第46、49、53頁)。復佐以原告提出同時期從西班牙 進口之純橄欖油單價每公斤90.87元,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 油單價則為每公斤97元(計算單據及說明參更一審卷第175 至181頁),被告公司之橄欖油售價確有高於西班牙進口油 品之情形。再徵諸被告公司及高振利於系爭刑案係辯稱所涉 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應 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系爭刑案判決第13頁,附民審卷第139 頁),倘原告知情,衡情被告當無不主張之理。綜觀上情, 實難以被告所舉高振利於第357號刑案證述曾告知原告油脂 事業處處長林立中所出售非純橄欖油,沒有跟原告講乙情( 更三審卷一第337頁),即謂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 非純橄欖油,並以林立中執掌採購業務,逕將林立中知悉混 油之法律效果歸屬原告,而為不利原告之推斷,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⒉被告雖援引原告員工丁樑泉、林芳如、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 供述主張原告購入油品於內部會先進行檢驗,並非不知情廠 商云云。然丁樑泉陳稱主要是脂肪酸的組成比例有無符合CN S標準,只要脂肪酸比例在CNS的範圍內就認定這是橄欖油, 被告公司的油也一樣等語(更三審卷一第323頁);林芳如 陳稱102年10月31日之前伊知道被告公司的油都檢驗合格等 語(更三審卷一第331頁);林立中係陳稱公司內部氣象分 析儀設備理論上是可以檢出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判斷是 否為純橄欖油看脂肪酸組成及氣味,脂肪酸組成看哪一個數 值要問丁樑泉,檢驗不純或有問題才會跟伊報告等語(更三 審卷一第334頁),上開原告員工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已 因檢驗而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橄欖油有攙雜而非純橄欖油之事 實,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從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非純橄欖油云云,提出 維基百科關於「橄欖油」、「橄欖果渣油」之記載為證(更 一審卷第184至188頁,卷一第413頁),然原告所謂純橄欖 油係相對於調和橄欖油,即未攙混其他油品,被告所舉油品 等級高低之說明與本件判斷無關。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純正油品,被告公司以攙混其他低價油 品之系爭油品,假冒純正油品交貨,原告以受有純正油品與 攙混油品價差之損失,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卷一第356至3 57頁),自屬有據。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出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油之進貨明細表,96年至99年 部分除於「供應商簡稱」欄載明為「大統長基」外,並有「 驗收日期」、「異動別」、「驗收單號」、「料號」、「產 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訂單單號」 等欄位;100年至102年部分,有「供應廠商:大統長基」、 「單據日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 、「未稅金額」、「發票號碼」等欄位,均就各筆買賣交易 明確記載(附民審卷第126至130頁),觀其時間跨度長,內 容顯示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而經核算 橄欖油部分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2,934萬1,447元+1,5 08萬3,156元=4,442萬4,603元),葡萄籽油部分為2,576萬9, 292元(1,971萬8,339元+605萬953元=2,576萬9,292元),其 金額與系爭刑案判決所示金額互核相符,原告所提進貨明細 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㈡高振利與被告公司職員吳保俐於102年11月5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偵查 中作證,該偵訊筆錄後附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 ,其上有「品名」、「客戶簡稱」、「銷貨日期」、「銷貨 單號」、「銷貨數量」、「單價」、「銷貨金額」、「本幣 含稅金額」等欄位,並就各筆買賣交易明確記載(更三審卷 二第55至107頁),觀其時間跨度長且內容顯示交易細節, 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稱其上有關於沙拉油部 分,其品名記載為「黃豆原油」、「一級油」(一級油加工 部分則為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加工之加工費,並非沙拉油 買賣價款),並有關於葵花油部分之買賣交易紀錄,據以計 算差價,對被告較為有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比較說 明(卷二第220至221頁),是以被告公司所提歷史交易記錄 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㈢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就橄欖油部分認定被告以橄欖油為基 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 油類,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 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就葡萄籽油部分認定被告以少 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系爭 刑案判決第3頁、第6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135頁反面) ,原告因被告未提出系爭油品攙混比例及其成本,徵諸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中之調配記錄表所示橄欖油大抵 以橄欖油與沙拉油調配;葡萄籽油大多以葵花油冒充(附民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5頁),主張橄欖油部分以橄 欖油攙混沙拉油、葡萄籽油以葡萄籽油攙混葵花油,依系爭 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分別依前述進貨明細表及歷史交易 記錄表資料計算混油價差,應屬有據,堪予採憑。  ㈣依前揭資料計算如下:  ⒈橄欖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如前 所述),總重量為408,036公斤(247,908+160,128=408,036) ,平均每公斤為108.87元(4,442萬4,603元÷408,036=108.8 7元,以下均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後四捨五入)。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沙拉油總金額為3億9,18 2萬1,489元,總重量為10,450,377公斤(更三審卷二第64至 72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4頁品名「黃豆原油」、「一 級油」部分資料加總),平均每公斤為37.49元(3億9,182 萬1,489元÷10,450,377=37.49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橄欖油單價 應為每公斤67.47元〔(108.87元×42%)+(37.49元×58%)=6 7.47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108.87元,原 告受有每公斤41.4元之差價損失(108.87元-67.47元=41.4 元),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故 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計1,689萬2,690元(41.4元×408,036 =1,689萬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葡萄籽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2,576萬9,292元(如前 所述),總重量為308,848公斤(230,278+78,570=308,848 ),平均每公斤為83.44元(2,576萬9,292元÷308,848=83.4 4元)。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葵花油總金額為438萬8, 222元,總重量為83,070公斤(530萬5,212元-91萬6,990元= 438萬8,222元,100,210-17,140=83,070,更三審卷二第98 頁),平均每公斤為52.83元(438萬8,222元÷83,070=52.83 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葡萄籽油單 價應為每公斤55.58元〔(83.44元×9%)+(52.83元×91%)=5 5.58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83.44元,原告 受有每公斤27.86元之差價損失(83.44元-55.58元=27.86元 ),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葡萄籽油總重量308,848公斤,故 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約為860萬4,505元(27.86元×308,84 8=860萬4,505元)。  ⒊原告所受差價損失共計2,549萬7,195元(1,689萬2,690元+86 0萬4,505元=2,549萬7,195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9 萬7,1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該債務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翌日即10 3年6月17日(參附民審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2,549萬7,195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 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 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 同免責任,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及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他上更四-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黃志中 黃志瀧 黃志峯 黃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經由訴外人陳德銓 介紹,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或債務),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伊並於當日交付借款。詎黃奕齊僅於104年5月2 8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合計3 66萬2679元,尚積欠402萬2252元本息未還,上訴人自應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伊402萬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366萬2679元 ,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而駁回伊之 請求確定,惟前案判決未適用勘驗程序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印 文而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契約之黃奕齊印文 、簽名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雙方並未成立借 貸關係,且黃奕齊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縱曾簽立系爭契 約,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止之利息合計503萬83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366萬2679 元及訴外人李念國律師代為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償本 息僅為97萬5677元,且被上訴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申 報債權,僅得請求伊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105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前主張 黃奕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黃奕齊 出售與家族成員共有土地之價金366萬2679元為不當得利,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 審卷一第27、39至44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黃奕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31日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 7月間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黃志中於106年3月間檢附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並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 、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 院、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終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月10日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原 審卷一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自陳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經家族成員共 同委任李念國律師處分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查封 黃奕齊名下土地,李念國律師為免影響買賣契約履行,遂與 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先撤回查封,同意將黃奕齊應分 得之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黃奕齊為 免影響家族交易亦表同意(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嗣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受領200萬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受領1 66萬2679元,合計366萬2679元,並於同日書立結算書及受 領收據,載明「本人李雷傑受讓黃奕齊與蔡黃鳳珠等人之買 賣契約,並取得前開合約共同出售人之繼受人地位。經結算 後,本人無條件同意依照李念國律師製作之分配表,確認應 分配予黃奕齊之價金為366萬2679元,扣除本人先前已受領2 00萬元後,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166萬2679元無誤。本 人另於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補償金40萬元,作為本人切 實履行前開切結書之獎勵(原審卷一第43頁)。  ㈣黃志中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限黃奕齊之債權人於 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惟 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卷附原法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1687號卷宗影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向其借款500萬元,僅部分清償,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餘借款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35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 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 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 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於前案主張黃奕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借貸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自 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固敘明比對系爭契約 及二紙本票上黃奕齊之印文、印鑑證明三者相符,另比對黃 奕齊領取出售土地價款領據所蓋印文二者相符等情,據以認 定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及該契約為真正(前案判決第5頁 ),惟前案判決法院並未踐行勘驗程序,即以自行比對印文 之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致當事人無從知悉法院勘驗之標的 物及勘驗之結果並陳述意見,對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已有欠 缺,堪認前案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真之重要爭點判 斷,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已違 背法令,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判決此項理 由判斷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經由陳德銓介紹,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伊已於同日交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載 明黃奕齊向被上訴人借用500萬元,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由黃 奕齊簽收,及黃奕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開立本票二張作 為擔保等語,且有黃奕齊於簽收欄、借款人欄處分別簽名及 蓋章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與陳德銓證稱:黃奕齊夫婦 均無收入,身體不佳,且黃奕齊因病請外勞,積欠外勞費用 及兩三年房租,黃奕齊太太說至少要借500萬元,伊與被上 訴人均為代書,才拜託被上訴人借錢給黃奕齊。系爭契約內 容係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告訴黃奕齊夫婦,簽約當天黃奕齊 夫婦、外勞、上訴人黃志杰、律師、伊及被上訴人均在場, 黃奕齊坐輪椅可以講話,只是比較慢,是他當天簽名蓋章, 500萬元是現金交付。後來黃奕齊夫婦告訴伊將系爭借款還 給房東、付外勞錢,且給伊看床頭剩兩捆多錢等語(本院卷 第251至258頁);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律師黃沛聲證稱:黃奕 齊因家族有很多共有土地,向伊諮詢處分事項,至少見過二 次以上,黃奕齊講國台語,雖老弱但頭腦、表達清楚。原審 卷二第127頁102年4月1日黃奕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因 黃奕齊要處理不動產,要伊申請後拿去黃奕齊家,當時見到 黃奕齊夫婦、被上訴人、代書在餐桌討論合約,有外勞在場 ,應係處理款項交付有關事項,因為桌上擺很多錢,一捆一 捆,面額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均互核相 符。另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臺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黃奕齊97 年8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齊之印鑑印文顯示黃奕齊三 字為特殊篆刻體,與系爭契約原本蓋用之黃奕齊印文大小、 字型均屬相符,有本院拍攝二者並排比對之照片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86、291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簽訂後 ,被上訴人查封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黃奕齊為 免妨礙該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履行,遂同意李念國律師與 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撤回查封,而將黃奕齊應分得之 價金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不爭 執事實㈢),堪認黃奕齊生前即有大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舉,更徵系爭契約為真,黃奕齊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 ,且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至明。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比對系爭契約影本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 齊印文之寬度不一,且系爭契約黃奕齊簽名與其歷次簽署各 類醫療同意書之簽名均有不同,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簽 名應非真正,黃奕齊於借款斯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原審 檢附黃奕齊歷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之意識能 力是否欠缺,該院鑑定結果,認依同年1月18日護理紀錄記 載黃奕齊意識清楚,102年至103年間之門診病歷記載黃奕齊 左側無力,無法自行走路,其餘未有任何紀錄顯示其病情有 變化,合理判斷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意識清楚等情,有該 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35、153、207、2 55頁),此核與上訴人自陳黃奕齊於104年間尚可同意由李 念國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其受分配價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及上訴人所提黃奕齊於104年4月20 日終止委任通知書簽名,對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沛聲等三 名律師終止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0號訴訟事件之委任等 情均無不符(本院卷第347頁),足見黃奕齊於104年間仍有 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其聲請函調黃奕齊於103 年間之病歷紀錄,並請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為鑑定黃奕 齊簽約時之意思能力,均無調查必要。又本院認定系爭契約 為真正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自行丈量系爭契約、印 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黃奕齊之印文有誤差,或黃奕齊簽名與 歷年書寫筆跡不同,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洵無足取,   其請求鑑定系爭契約黃奕齊印文、筆跡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約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2 年4月15日,黃奕齊欠款應按尚未清償之金額依週年利率20% 按借貸期間於清償時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頁),可 知黃奕齊自清償期屆滿時即102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依實際清償時,於110年7月20日前以週年利率20%、其後 則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上訴人抗辯黃奕齊僅應給付系 爭借款本金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利息云云 ,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憑採。黃奕齊於104年5月28 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已如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系爭借款自102年4月16日起計至1 0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211萬78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35頁),黃奕齊首度清償2 00萬元全數抵充上開利息,尚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1萬780 8元未償;又系爭借款自104年5月29日起計至同年12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56萬7123元(原審卷 第37頁),加計前開未償利息11萬7808元,合計68萬4931元 。黃奕齊二度清償之166萬2679元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 ,尚餘本金402萬2252元未償【500萬元-(166萬2679-68萬4 931元)】。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自李念國律師受 領補償金4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領據載明係履行切結書之 獎勵(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該40萬元非屬黃奕齊應受分配 之價金,自不得認為係黃奕齊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應扣除已清償之40萬元云云,並非 有據。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惟黃志中 係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原法 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後,方於106年3月檢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㈣),足徵系爭借款債權確為黃奕齊之繼承人 所知,上訴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伊僅應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清償云云,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402 萬2252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02萬2 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上-38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 總數0.11%。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等2人) 以低估價額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乃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 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財 產。被上訴人未負擔移轉財產、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 ,竟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330部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 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 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 同年8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 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 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下稱系爭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 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行政契約係將羅玉珍等 2人應負之返還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羅玉珍及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惡意隱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移轉被 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等具體內容,逕行通過系爭決議,依 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 爭股東常會由無效系爭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 未列舉系爭議案涉及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並說明主 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羅玉珍等2人就 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該2人及郭台強控制之法人股東未迴 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召集或決議方法均有 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後,財產 即不得處分,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於權衡公 司及股東利益,與黨產會成立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意向 書,因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 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將羅玉珍等2人之公法上義務轉 由伊負擔情事。伊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行政契約全 部內容提供予出席股東審閱參考,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列席律師則逐條說明、解釋系爭行政契 約內容,已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決議由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且 依伊109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系爭影片價值、營業收入 僅占總資產、總營業收入0.01233%、1.17%,非屬伊主要資 產、營業,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列為業外支出,亦與資產 無關,系爭決議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 2條第5項規定,羅玉珍等2人無應迴避之情,無同法第178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 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 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 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 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 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 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 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 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 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 玉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 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 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 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 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 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 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 、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 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 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 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 ,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347-2024103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李永裕、茂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李永裕、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40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107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4.86 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 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782,470元,茂邦 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本院卷第127頁)。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明君之母即訴外人黃素美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 與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 碼房屋(下稱系爭B屋)。被告等未有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占建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所 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永裕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 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 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永裕應給付原告原告782 ,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永裕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6元;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尤世凱承租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系爭B屋,系爭A、B屋並非被告等建 造,而尤世凱係向訴外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 黃素美之兒子)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另建造系爭B屋 。被告等均僅單純承租房屋,並有支付租金予尤世凱,並非 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至23、178至180頁)  ㈠原告之母即黃素美於110年11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11年1月20日完成 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2棟房屋占用,其中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即系爭A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及所附系爭A屋 稅籍證明,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現由李永裕即國王主 題餐廳休閒館使用;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即系爭B屋),現 由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證2之授權 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受贈系爭A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所建造?李永裕 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是否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如是,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  ㈡系爭B屋是否為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所建造?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是否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是,茂邦工程有限公 司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拆除系爭A屋,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拆除系爭B屋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屋、系爭 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 爭A屋、系爭B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系爭B屋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1.原告固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顯示被告餐廳或公司營 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A、B屋所在,及照 片2幀顯示系爭A屋外立有餐廳招牌、系爭B屋外牆上貼有茂 邦公司標示為據(審重訴卷第17至25頁),主張李永裕、茂邦 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現在占有使用人,可以推測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然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占有使 用系爭A、B屋之可能原因多端,已難據此逕行推論李永裕、 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B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 且,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顯示李永裕、茂邦公 司確實分別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   使用(本院卷第183至213頁)。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函覆本院所附系爭A屋稅籍證明(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亦 顯示系爭A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系爭土地原地主黃 素美的兒子);被告提出之黃素美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李秉家與尤世凱間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1、 49頁),復顯示李秉家於97年間起受黃素美委託管理系爭A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106年間尤世凱並與李秉家訂約向黃素美 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即系爭B屋)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 ;尤世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承認黃素美委託李秉家 出租系爭土地給伊,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屋,再出租 給茂邦公司,及伊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再出租予李永裕 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更見,李永裕、茂邦公司確僅單 純承租系爭A、B屋,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再者,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 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 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多數 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 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 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 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 ,應發生反射效。查系爭土地原地主黃素美於109年間曾以 系爭委託書係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及其贈 與系爭A屋予李秉家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不生贈與效力,訴 請李秉家應將系爭A屋塗銷贈與之稅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就 上開爭點詳為審理後,判決認定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 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A屋而駁回黃素美之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黃素美之上訴後確 定,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係於前案審理中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土地,被告係向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而尤世凱係向李秉 家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B屋,足見,前案與本 案當事人固有不同,然在實體法上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前案判決當 事人間所受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 贈系爭A屋之結果,本件當事人間所受判決需受其影響,而 有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準此,依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系爭委託書合法有效,及李秉家合法自黃素美受贈系爭 A屋等事實,自應認李秉家為系爭A屋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 ,尤世凱自受黃素美合法有效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之李秉家承 租系爭土地後建造系爭B屋,為系爭B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堪 以認定。益徵,李永裕、茂邦公司確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主張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建造系爭A、B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條規定,請求 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B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並非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 單純承租系爭A、B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原告所 指興建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李 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自合法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而合法 興建系爭B屋之尤世凱承租系爭A、B屋使用,   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以取得系爭A、B屋使 用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永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茂邦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 公尺鐵皮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李永裕應給 付原告原告782,470元,茂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95,011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李永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60元;茂邦公司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0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追加被告 尤世凱 李秉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 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為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李永裕、茂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 系爭B屋),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A屋、系爭B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 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尤世凱及李秉家為被告,其主張之 事實為被告自承向尤世凱承租房屋,尤世凱向李秉家承租系 爭A屋及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B屋,且系爭A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顯示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因此追加尤世凱、李秉家為被 告,追加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李秉家應與李永裕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尤世凱應與茂邦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 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尤世凱、 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51,505元,及尤世凱、李秉家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尤世凱、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4 05元。退步言,若認李秉家受贈之系爭A屋就系爭土地有法 定租賃關係,原告亦得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併追加備位之 訴,並備位聲明請求:李秉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得使用之期限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 5元等語(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云云 ,惟原告原訴係以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及系爭B 屋之所有人,其等所有之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李秉 家、尤世凱分別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B屋之所 有人,請求李秉家。尤世凱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系爭B屋及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係不同之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 ,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 據。  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 :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所建造?李永裕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永裕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 無,李永裕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 爭B屋是否為茂邦公司所建造?茂邦公司是否為系爭B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茂邦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 ,茂邦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倘准許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審究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 秉家所建造或受讓?李秉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秉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李秉家應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4.如有,原告除不得請 求李秉家拆除系爭A屋外,得否備位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 如可,租金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爭B屋是否為尤世凱所建造 ?尤世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 是,尤世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尤世凱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以若干為當?顯已擴大李永裕、茂邦公司之攻擊防禦範 圍,有礙李永裕、茂邦公司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李永 裕、茂邦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13年7月2日及1 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1、177 至178頁),追加被告李秉家、尤世凱於本院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78頁)。復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均為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14.2%之股 份。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議案(下分稱 議案3、4、5)。議案3決議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 事及監察人席次由7人、2人各縮減為5人、1人,依冠德公司 與伊持股之比例,冠德公司將全權掌控董事會,伊無法取得 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參與公司經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議案4決議未依修訂前之原章 程第16條選舉第8屆董事、監察人亦應無效;議案5決議,環 球公司未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内容,致股東無從知悉,有違 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案列113年度商調字第24號, 下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 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惟恐造成伊於本案訴訟期間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 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 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 查詢資料、環球公司股東名簿、環球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議事手冊等件,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議案3係經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環球公司為因應公司實際 營運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3,復經系爭股 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難謂非出於善意且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 。抗告人於章程第16條修訂後雖難以再取得董事席次參與公 司經營,然仍得就股東會議決事項參與表決,其他股東權利 未受限制或剝奪,仍得透過共益權之行使,參與環球公司之 經營治理,而董事及監察人則係依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領 報酬,難認議案3決議剝奪抗告人表決權及指派董事、監察 人參與公司經營並領取報酬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議案4決議係系爭股東會依變更後之章程第16條選任第8 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未違反法令及章程,是難認抗告人 就議案3、4部分已為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另議案5 決議前公布之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如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內容僅有兼任公司名稱及職務,難供股東判斷 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更遑論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 務與環球公司營業性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不足以供股東合理 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據以作成是 否同意之合理判斷,應認議案5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規定,堪認此部分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惟 此部分與新任董事、監察人得否執行其職務,並無正當合理 關聯,且環球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抗告人仍得依法行使共益權,停止其行為或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之,非無監督機制,綜上,本件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關於議案3、4部分本案訴訟勝訴 之可能性;議案5部分縱有勝訴可能性,惟經權衡本件聲請 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議案3 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 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又陶韻智曾以冠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環球公司第7屆董 事,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該2人顯然無法發 揮監督功能,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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