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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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9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同上號11樓    債 務 人 李淑芬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 制執行,經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係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此 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 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CTDV-113-司執-81917-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余永健 被 告 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雄簡字第1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八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李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 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於112年12月至113 年1月間陸續向伊購進美食家好炸油等各類食材貨品,共計 新臺幣(下同)19萬6359元(下稱系爭貨款)。詎韓八公司現 已停止營業,且未依約如期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系爭貨款 ,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銷貨 彙總表、銷貨簽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雄簡字卷第11至61頁),而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7

TNEV-113-南簡-146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暐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周文謀 視同上訴人 李元勝 李仁傑 李瑞堂(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賴聰賢 視同上訴人 李瑞智(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純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周李淑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為李林綉 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林綉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 淑芬(下稱李瑞堂等5人),有李林綉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9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李瑞堂等5人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上易-92-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4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李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48-2024112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劉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與相對人劉冠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聲請人依 上開判決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 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 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 度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及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9

HLDV-113-司聲-94-202411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5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后 里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6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同向行 駛外側車道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榆璋駕駛訴外人李淑芬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12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1 ,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淑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912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然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淑芬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陳榆璋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淑芬157,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榆璋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頁面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陳 榆璋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局泰安分隊陳報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 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李淑芬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8月22日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157,912元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 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乙節,此觀卷附德冠賓士 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後,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1,953元(70,350+21,814+29,78 9=121,953)。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91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21,95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1,95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1,95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95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309×0.369×(11/12)=3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309-35,959=70,350

2024-11-15

SDEV-113-沙簡-307-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芬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淑芬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 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13-20241111-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黃詩婷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參加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林嘉盈接 洽並簽署「兆豐產物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保 險」要保書向原告投保疫苗接種暨法定傳染病保障健康綜合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年,但迄未向原告繳納保險費(保 險費誤繳至其他產物保險公司),被告嗣後出具理賠申請書 以其於111年5月確診罹患系爭保險條款所定之法定傳染病, 並於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為由,向原告申領系爭保險法定 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理賠系爭保險 法定傳染病暨隔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7,014元(下稱系 爭保險金)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理賠 給付通知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5至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 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是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經當事人就要保 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保險法第21條規 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之」;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固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 號判決),惟參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3 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 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 ,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 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規定,可知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前提,以維護保 險契約之有償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若要保人 逾保險期間後仍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自不負保險責任。  ㈢本件被告將保險費誤繳他產物保險而逾保險期間迄未繳付保 險費,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負保險責任,被告受領系爭保險 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係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其他產 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帳戶匯款而匯款,此錯誤 匯款之責任在參加人,而無從歸責原告,亦不因主管機關以 行政命令通知保險公司在核保上亦予保戶補正之機會,而即 認原告有命被告補正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逾保險期 間後未繳付保險費予原告,保險人即原告自不負保險責任, 縱原告誤認保險契約已成立,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 7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3-湖保險小-5-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翌維即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2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56-2024110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李子熙即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帳戶資料, 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資料以 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三芝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0-31

TYDV-113-司執-12900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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