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5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后
里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6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碰撞同向行
駛外側車道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榆璋駕駛訴外人李淑芬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12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1
,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淑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912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1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然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淑芬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陳榆璋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淑芬157,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榆璋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頁面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陳
榆璋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局泰安分隊陳報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前述
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李淑芬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8月22日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157,912元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
資29,789元及零件費用106,309元乙節,此觀卷附德冠賓士
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814元、烤漆工資29,789元後,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1,953元(70,350+21,814+29,78
9=121,953)。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91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21,95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1,95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1,95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95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309×0.369×(11/12)=35,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309-35,959=70,350
SDEV-113-沙簡-30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