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KSHM-113-金上訴-85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