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訴外人曾紹雄簽發付款人竹北市農會、
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11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伊復將訴外人
戴森煌簽發並背書之付款人竹北市農會、發票日107年5月7
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指名票據交付予上訴
人;伊另簽發付款人竹北市農會之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0日
、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面額各350萬元之支票2
紙,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開票據均經上訴人兌領,惟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共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即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追加不當得利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歷來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伊借用現金,
再以支票清償借款,伊受領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積欠
伊之借款。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既自認兌領系爭款項,並辯稱系
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先前向伊之借款等語,應由其就
有權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交付之106年10月11日竹北市農會票號00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支票票款,因對被上訴人無106年12月11日票
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債務及其同意於107年12
月30日還款之借據債務關係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稱:伊於107年4月19日交付1,
0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真實,則上訴人兌領被上訴
人交付其與戴森煌分別簽發竹北巿農會支票3紙共計1,000萬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0
0萬元,固據提出3,000萬元本票為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
定,是上訴人稱伊對被上訴人尚有3,000萬元借款債權可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受領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
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
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伊前曾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
,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償還欠伊貸與之
借款等語,似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為原審所認定,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
貸之欠款,逕謂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V-113-台上-41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