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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羿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羿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盧 羿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民 國」,及第6行以下,應更正為「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接 續前開之竊盜犯意,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近中正路 口,以所持之竹竿伸入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舊衣回收 箱內,著手欲竊取回收箱內之舊衣物時,適為巡邏員警所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竹竿1支及舊衣物13件」等語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利用舊衣回收箱無人看守之便,趁機 竊取箱內之舊衣物,行為容有偏差,然考量被告因罹患有身 心障礙,經濟能力不佳,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 使用之手段、行竊所得之舊衣物價值有限,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舊衣物1 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參照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竹竿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盧羿甫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田中鎮鎮政街與鎮政六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竹竿打撈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領舊衣回收箱內之舊衣物 13件(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經巡邏員警在彰化縣 田中鎮斗中路1段靠近中正路口巡邏時,發現盧羿甫在彰化 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手持竹竿伸入兆祥環保有限公司所管 領之舊衣回收箱內而上前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舊衣 物13件、竹竿1支等物。 二、案經兆祥環保有限公司委由黃佳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羿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佳仕、證人陳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112-113年彰化 縣田中鎮舊衣回收箱地點出租案」契約書、切結書1、勞 保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四) 扣案之舊衣物13件(已發還),竹竿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舊 衣物1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竹竿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CHDM-113-簡-2163-202411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均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周均壕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 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 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均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無汽車駕照情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五專前3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周均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壕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因擬 左轉至○○路,欲進行兩段式左轉彎而駛往右前方路口劃設之 機慢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行車動態及禮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並顯示右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並顯示左方向燈欲 進入上開待轉區,適同向右後方有謝宇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宇咨受有左肩膀挫裂傷、左手肘挫裂傷、左膝挫裂傷 、左踝挫裂傷及左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均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宇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 (五)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0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李水來 與甲○○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另證據增列「被告李水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而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 共有關係之效力。則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毀損自己與 他人之共有物,當成立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李 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因共有土地之分管發 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破壞雙方共有建物外牆 之石棉瓦,造成破損,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與配同住,家庭經濟 均仰賴子女供應,在外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甲○○係兄弟關係,李水來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在 渠等所共有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屋外,徒手敲打該 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該牆壁致生破洞之情,惟辯稱:該屋是由伊跟甲○○等兄弟共同繼承,且遭破壞之處是伊可以管理之部分,因為伊之前與甲○○有土地糾紛,甲○○就不讓伊進去,為了不再起爭執,伊就想從外牆進入伊所分管之屋,來取走伊的機車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告訴人庭承其所繪製之上開屋內部陳設圖、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持物 品敲毀該屋,且監視器鏡頭距離案發地甚遠,故未攝得被告 所持物品,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任何監視錄 影畫面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持物品毀損該屋牆壁之行為, 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簡-2009-202410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開車直行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 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王維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路000號前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旭(未成年、姓名 詳卷)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之際,旋遭 王維德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及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旭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010362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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