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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虞鎮楠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3 代 理 人 單祥麟律師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 院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9、4416、436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 任林俊寬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1

KSYV-113-司繼-5614-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1年1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死亡,聲請鈞院改任遺產管理人,原審 遂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為公務機 關受限於法定人員編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 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 排擠公務,也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故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 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改任其他 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 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 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前經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406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游 淑惠律師於000年0月間死亡,相對人乃於原審聲請改任抗告 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經相對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網路新 聞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宗 核閱屬實,可認為實在。原審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三名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考量抗告人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有管理財產之 專才,具有相當公信力等情,乃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稱其受限於法定人員編 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之遺產案件量龐大 且程序繁瑣,導致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公務,也 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亦屬實情,故若非不得已,不宜直接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再次詢問多位專業人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甲○○地政士及林俊寬律師均 表示願意擔任,有本院113年9月16日電話記錄可佐(卷第27 、29頁),審酌林俊寬律師為執業律師,若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 予廢棄,改任林俊寬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0-202410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 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邱美雲、邱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 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 、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仙道、林俊寬律師即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田邱 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為被告,惟僅林俊寬律師即 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2 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經本院於113 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 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已命原告補 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即原告如補正被告邱美雲、邱 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 、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 邱仙仲、邱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等人 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即起訴之 程式合法且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 定後,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就被告邱美雲、邱明隆、邱淑 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 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 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部分,以起訴不 合程式,裁定駁回,則就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 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即因當事人不適 格,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7

PTEV-113-屏簡-701-2024101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丑○○、壬○○、辰○○、未○○、午○○、酉○○、申○○、巳 ○○、子○○、戊○○、己○○、寅○○、卯○○、乙○○○、庚○○、辛○○、甲○ ○○、癸○○、丙○○、丁○○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丑○○、壬○○、辰○○、未○○、午○○、酉○○、申○○、 巳○○、子○○、戊○○、己○○、寅○○、卯○○、乙○○○、庚○○、辛○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 雄之遺產管理人、甲○○○、癸○○、丙○○、丁○○為被告,惟僅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 遺產管理人2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 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於113年9月16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 告(含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 ,已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而原告於113年9 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則就被告丑○○、壬○○ 、辰○○、未○○、午○○、酉○○、申○○、巳○○、子○○、戊○○、己 ○○、寅○○、卯○○、乙○○○、庚○○、辛○○、甲○○○、癸○○、丙○○ 、丁○○部分,顯有起訴不合程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7

PTEV-113-屏簡-701-202410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2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嗣聲請 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准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 成附表所示之工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業已強制執行而分配款提存於提存所,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38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 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 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戶籍謄 本、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函、民事(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函、遺產稅申報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 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通知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第2 252號、第3827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0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定,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 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449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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