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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及「被告葉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立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 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 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李瀚泰、「小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張嘉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 分賠償義務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3日 柳六市民調字第113045號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 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擔任同一詐欺集 團取簿手,收取其他被害人等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 所擔任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核心之地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亦有減輕事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 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暱稱「憨」)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我發」)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1 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緩起訴範圍內),負責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 帳帳戶、轉出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葉立騰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回報人頭帳戶後 續警示情形,及依照「小胖」指示教導人頭帳戶申設人如何 應對檢警調查;於000年0月間,李瀚泰(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向簡昱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帳戶之意,簡昱文因而於110年4至5月間 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李瀚泰,由李瀚泰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南投 縣草屯鎮之福興洗車場,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葉立騰,供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葉立騰並交付4萬元收取上開帳戶之對價予 李瀚泰。復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以 假投資名義,向張嘉芯施用詐術,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至簡昱文上開富邦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嘉芯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立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瀚泰、簡昱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對話及交易紀錄及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李瀚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 1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償 還部分被害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330-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俊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18,706元正未給付, 其中16,489元為消費款;1,01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89元 林俊賢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4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惠(年籍詳卷) 蘇家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8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丙○○懷疑甲○○出軌,遂 要求甲○○前往醫院檢驗貼身衣物上分泌物之DNA型別,然經丙○○ 電詢醫院,回覆稱需涉及刑事案件,方可協助檢測DNA等語。丙○ ○遂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言詞教唆甲○○向警方謊 報遭人性侵,而甲○○為求息事寧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以電話報案之方式,表示自己 「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派 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前往現場處理,丙○○、甲○○當場向員警表 示甲○○並未遭人性侵,係丙○○為請求醫院為DNA鑑定,乃要求甲○ ○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遭被 告丙○○威脅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報案,我說 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吵,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到性侵, 甲○○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示遭性侵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俊賢、洪承正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 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屬誣 告罪章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性質當 無不同。考量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 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此外,誣告罪之處罰亦在 避免他人濫用司法調查、偵查、審判程序,不當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而排擠真正刑事案件乃至社會治安事件所需投入之 司法效能,是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當屬立法者制定誣告罪 所欲保護之重要目的。基此,人民明知無刑事案件發生,竟 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使司法警察機關錯誤獲知犯罪 資訊,而開啟司法調查及內部通報管理之程序,將導致警察 因「假報案」而疲於奔命,無法將重要且珍貴之司法資源投 入正確之標的。是無論行為人係以書狀寄送、前往派出所以 言詞為警製作筆錄、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方式,提出虛偽之 申告內容,均屬刑法誣告之文義範疇。  ㈢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表示「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 案情登載在「案件描述」欄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日8時50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到場處理, 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分別通報防 治組員警、偵查隊員警處理等節,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俊賢證稱:當時報案人打 110說遭人性侵,我到場時雙方均在場,被告甲○○說被告丙○ ○前一天晚上聞她換下來的內褲,懷疑有其他男性的體液, 被告丙○○一直煩她說要去驗DNA,被告甲○○也覺得驗DNA可行 ,但醫院說單純男女糾紛不能驗,除非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丙○○還是說他很想知道,被告甲○○被煩到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承正證稱:我接到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到場後被告丙○○說發現被告甲○○的內 褲疑似有精液,他們有打去問醫院,醫院說要報案才能驗DN A,所以他們就報案說被告甲○○被性侵,但是被告丙○○的意 思是被告甲○○在做色情行業,懷疑有跟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 。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懷疑我內褲有精液,就打電話問醫院驗DNA的事情,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被告丙○○就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供稱:當時我覺得 被告甲○○內褲上有他人的精液,要她去醫院驗DNA,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所以被告甲○○才報案說自己被性侵,我 知道報案內容不真實;我有詢問過被告甲○○,我說想驗,被 告甲○○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就說是誤會、沒有發 生性侵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甲○○以110電話向員警報案時,確實已表達「遭性侵」之 事實,受理電話報案之員警立即將該虛偽不實之申告內容登 載於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並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堪認該虛偽 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故本案被告甲○○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犯行業已成立。  ㈣觀被告2人案發前之對話,被告丙○○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去 驗一下,驗一下就知道」、「那麻煩請你報警」、「你是不 是在等那個DNA那個超過時間,男人的精子存活在外在的時 間是24小時」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丙○○清楚表明要求被告甲 ○○報警以前往醫院檢驗DNA之意思,佐以前揭證人林俊賢、 洪承正、甲○○一致證述被告丙○○表達要報案驗DNA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遭性侵之事實,僅因懷疑被 告甲○○內褲沾有他人精液而亟欲前往醫院檢驗DNA,遂要求 被告甲○○向員警虛偽申告不實之犯罪,其當係以言詞挑唆等 方式,使本無報案意思之被告甲○○,萌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決意,進而實行以電話報案之犯罪行為,顯有教唆被告 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 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 為,即為已足,絕非指教唆者以強暴、脅迫、違反被挑唆者 意願等方式為教唆行為。被告丙○○供稱:我有跟被告甲○○說 我真的想要測(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有詢問過她的 意見,我說我確實想驗(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說妳 要不要報案,要報就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3頁 ),佐以上揭其2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有以言詞挑 唆、勸誘被告甲○○報案之行為,此不因被告被告丙○○有是否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甲○○報案而有不同。  ⒉被告甲○○辯稱:我報案後警察有回撥,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 被性侵,我遭被告丙○○逼迫報案,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惟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並 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由被告甲○○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 就報案了,當時他叫我報案,我只是配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實難認被告甲○○報案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豁免責任。另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尚 有打電話通報糾紛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方式,實難認其謊 報遭性侵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減免 其責。  ⒊被告2人均辯稱已向到場員警表明實情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決 意旨,其等犯行於虛偽申告達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時即為成立,其等嗣後表示並無此情等節,僅係犯罪後自首 之情形,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㈥被告2人均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惟現場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及110報案錄音檔,因時間過久檔案未留存而無法提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19499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5頁),是此部分證 據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主動向員警說明實情,表明被告甲 ○○未遭性侵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 ),及前揭證人林俊賢、洪承正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均 在員警知悉其等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前主動供出實情,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均盡速避免員警繼續調查其等虛報之 性侵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 然均否認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此經本院向被告2 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得認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故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發生性侵害犯 罪,被告丙○○竟僅因為求醫院檢驗DNA,即以言詞教唆被告 甲○○向員警謊報遭性侵,而被告甲○○竟仍配合以上開方式, 向員警謊報發生性侵害案件,致警察機關啟動處理性侵害案 件之程序,浪費司法警察資源,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固均否認犯罪,然均主動說明本案客觀過程,及其等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奪過被害人甲○○手機,撥打報案電話,要求 被害人必須向警方表示遭人性侵,否則不得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要求被害 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 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 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 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 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 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 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 方式要求甲○○報案,我說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 案,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威脅我,要我打 電話報警說他性侵我;被告丙○○搶我手機撥電話要我跟警察 講,不是我撥電話的,當時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除 非我報警,不然這件事無法解決,我覺得嚴重影響我意思決 定自由;我當時會報案是已經2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態不佳 ,只能順從被告丙○○的意思報案,當時被告丙○○不讓我離開 且一直請警察離開,並說這是情侶間的事情,我就請警察在 樓下等我,協助我離開,因為我還要整理重要的行李和貓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8 頁),然關於被告丙○○搶走證人甲○○手機撥通電話之情節, 為被告丙○○否認並供稱:我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報 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此情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被告丙○○為了要我聽他說話,拉扯我的手,要搶我手 機,但被我制止,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報案 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洪承正亦證稱:當時甲○○ 說被告丙○○一直盧她,她是不願意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 0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搶走手機撥打電話之情節,佐以 證人甲○○當時確實能錄製二人爭吵之對話內容,有前揭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證人甲○○當時仍尚有使用手機之自主 性,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搶走證人甲○○之手機並撥打110之 行為,已非無疑。  ⒉審酌其等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第三者找到我,說他跟證人甲○○有性行為,當時我先撥打 電話到榮總,我跟他說要檢測內褲上的體液,值班人員說必 須警方偵辦中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有詢問過證人甲○○的意 見,我說我確實想驗,證人甲○○就打110報警,說她被妨害 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 我有跟證人甲○○說要好好溝通,我傳訊息告訴她「要走要留 是妳的問題,我也不會去強迫妳幹嘛,但是妳不要跟我爭辯 那些什麼東西」,而且證人甲○○2天沒有睡覺是出去玩,是 她自己不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關係,進而去做這些激怒我的 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那 天有明確說我要回楠梓睡覺,他回「妳是不是覺得我們今天 會大吵?」,我回「真的沒辦法讓我耳朵清淨嗎?好好休息 嗎?」,因為他也知道我出去喝酒,他傳「回來,謝謝,3 點前到家停好車,上來收拾心態,了解我要幹嘛,然後自我 思索,然後也不要邊滑手機邊不聽我在講什麼」,我就問「 然後呢」,他回「然後妳要走要留是妳自己的選擇」,所以 他威脅我3點前一定要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確因上揭情侶間不愉快之因素,發 生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甚且雙方已經準備結束交往關係。 考量情侶一方懷疑他方和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發生爭吵甚 至表明分手意思,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發生為期不短之激 烈言語交鋒,甚至以較強勢語氣指責對方之不是等情,實與 常情不悖。則由被告丙○○懷疑證人甲○○之內褲沾有他人精液 ,而基於欲前往醫院檢驗其上DNA之目的,以較為強勢之言 詞要求證人甲○○報警之手段,就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而 言,實難認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 以強制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強 制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2

KSDM-113-易-205-202410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129-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逸群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許,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 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至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對向左轉成功路之訴外人 劉寶林所駕駛MPR-9078號機車發生碰撞,劉寶林因此受有右 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之傷害,並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劉寶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441元,而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而肇 事,且肇事責任為30%,故應賠償原告309,432元(即1,031, 441元×30%=309,4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核明確,應 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上開過失致 劉寶林受傷,被告自應對劉寶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寶林1,031,441元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劉寶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有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之過失外,劉寶林亦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代 位之劉寶林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30%之事實,既為被告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此 過失比例減輕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432元(1,031,4 41元×30%=309,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07-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4

TPDV-113-司消債核-48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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