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萬
元,其中之新臺幣3萬5,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3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3
萬5,517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