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壽鎕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95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壽鎕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壽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
79、128、12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查獲之
槍枝是被告弟弟劉壽清所有,劉壽清於民國108年4月2日過
世後,並未將槍枝拿出作為犯罪之用,警方來搜索時有將槍
枝來源告知警方,雖劉壽清已經去世,然仍應有該條之適用
。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被告僅因弟弟過世,忘記處
理槍枝,且弟弟因為有種植芭樂,將槍枝用來嚇阻偷吃芭樂
之猴子,被告並未將槍枝拿出來犯罪,持有槍枝所生危害尚
屬有限,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
㈢、被告應可以給予緩刑:本件槍枝並未作為犯罪之用,且外觀
看起來也老舊,並無造成危害;另被告目前每星期一、三、
五都在老人協會擔任志工,協助料理三餐,希望能給予緩刑
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難以認定槍枝來源係劉壽清,業經原
審判斷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4頁),且亦無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不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2、本件依搜索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為可能有持用該槍枝獵
殺山豬情事而遭檢舉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又被告供述該槍枝有驅趕搶食農作的猴子等,
佐以該槍枝總長127公分,槍枝外觀有掉漆生鏽,較為老舊
,此有鑑識照片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頁),依被告供述
及偵查報告所載,可認持有槍彈之目的,應係為維護農作、
生計,並非為其他犯罪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
為輕微,自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生活背景以觀,被告犯案
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進而本院認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雖無可採,然
主張已經認罪,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則屬有理,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為長槍,
被檢舉而查獲之原因係持以獵殺山豬,併考量被告供述曾經
作為驅趕動物以維護農作之用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
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又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枝、子彈為9顆,
持有放置地點非位於人口密集之都會區,造成之危害非相當
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前有違反保護
令、妨害自由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3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被
告從事農作,並在老人協會協助料理三餐,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
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
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之負擔,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訴-49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