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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湘芸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968,16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 每月薪資2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每月薪 資2萬元等語,然參酌聲請人於112年間投保○○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年繳保險費 分別為10,866元、31,837元,有其提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 入應不止為2萬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每 月近3千6百元之保險費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再 酌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1歲,正值壯年時期,距其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4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科技公司、精密工業等 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 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其亦陳 稱因其有負債,雇主擔心執行扣薪,多不願意雇用,故不容 易找到有勞保保障基本工資的工作,只能找尋以現金支薪, 薪資較低的工作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 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 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 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即11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 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21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 (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6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 數額應為633,12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26,400元×1 2個月+27,470元×6個月=633,12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380元(計算式:633,120元÷24 個月=26,38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田中郵局存款92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第 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款88元(迄至110年7月21日止),存款總計 18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陳報其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扶養費2,000元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崙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查,聲請人之女廖○萱為00年00月0日出 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萱尚在就學 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並 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廖○富共同負擔。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每月2,000元扶養費,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又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2,000元 ,准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償債基礎26,38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約7,304元(計算 式:26,380元-17,076元-2,000元=7,304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68,166元,扣除聲請人存 款餘額180元後,仍尚有967,986元(計算式:968,166元-18 0元=967,986元)。依聲請人每月7,30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67,986元7,304元÷12月 ≒11.0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 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2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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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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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鐘彗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彗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67,19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在○○企業社 工作,並受有薪資322,539元;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從事 水果包裝工作,並受有薪資51,600元;112年4月至113年4月 5日在○○台南牛肉湯工作,並受有薪資552,089元;113年4月 6日至113年4月間在○○○海產工作,並受有薪資30,500元;11 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間在火鍋○○工作,並受有薪資4,895 元;113年8月起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約3萬元、全勤獎金600元,另有加班費及獎金津貼,惟需視 有無加班及掃房積分是否達標而定,暨受領112年6月26日停 效保價返還1,713元、112年10月20日停效保價返還68,205元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企業社薪資表、○○台南牛肉湯薪資袋、○○○海 產薪資袋、火鍋○○薪資袋、○○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彗溶君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通知書等為證,足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4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曾自111年6月至112年2月 間在○○企業社工作,並受有薪資322,539元;112年3月至112 年4月間從事水果包裝工作,並受有薪資51,600元;112年4 月至113年4月5日在○○台南牛肉湯工作,並受有薪資552,089 元;113年4月6日至113年4月間在○○○海產工作,並受有薪資 30,500元;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間在火鍋○○工作,並受 有薪資4,895元;113年8月起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全勤獎金600元,另有加班費及獎金 津貼,惟需視有無加班及掃房積分是否達標而定等語。除上 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企業社薪 資表、○○台南牛肉湯薪資袋、○○○海產薪資袋、火鍋○○薪資 袋、○○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在卷 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6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總計348元(計算式:183元+24元+48元 +93元=348元,見調卷聲證3、本院卷第131頁),及出廠年 月110年2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現值約 129,25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出廠年月109年5月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輛,現值約3萬元(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暨受領112年6月26日停效保價返 還1,713元、112年10月20日停效保價返還68,205元,共計69 ,918元(計算式:1,713元+68,205元=69,918元),此外無其 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 行市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行車執照、估價師車業專用車價資料、進昌汽車服務 廠估價單、吉輪重機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鐘彗溶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 價值準備金退還通知書等為證,及有經濟部動產擔保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6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3,524元(計算式:30,600元-17,076元=13,5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30 7,940元(計算式:2,467,190元-129,250元-30,000元=2,307 ,940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48元、停效保價返還   69,918元後,仍尚有2,237,674元(計算式:2,307,940元-3 48元-69,918元=2,237,674元)。依聲請人每月13,524元可 清償計算,尚需約13.7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37,67 4元13,524元÷12月≒13.78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 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 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 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2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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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惠美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547,71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 乳雞攤、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 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乳雞攤、 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此外無其他固 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惟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9歲,正值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 之期間為16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曾有於海產小吃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 其亦陳稱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而遭法院扣押帳戶,故無法到 正常公司上班,僅得到無投保公司四處打零工領現維生等情 ,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 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1年1月1日起 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每月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日聲請更 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 7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5,340元(計 算式:25,250元×5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7個月= 635,34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 26,473元(計算式:635,340元÷24個月=26,4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5月30日之 存款餘額296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之 存款餘額396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 之存款餘額100元,總計存款餘額792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2(本院卷第1 53頁)所示解約金共計393,404元,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共計348,041元,剩餘45,363元(計算式:393 ,404元-348,041元=45,363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女兒劉○穎、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 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劉○穎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縱其重考,即便日後 因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 ,要難認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 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生活費之事由,是劉○穎部 分扶養費用難認有必要;另未成年之子劉○辰為000年00月00 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子劉○辰每月受領兒少生活津貼2,197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中埔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顯見劉○辰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 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支出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養費為5,000元,復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經與聲 請人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 ,47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尚餘4,397元(計算 式:26,565元-22,076元=4,39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547,713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792元、保單解約金45,363元後,仍尚有4,501,5 58元(計算式:4,547,713元-792元-45,363元=4,501,558元 )。依聲請人每月4,397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5.31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4,501,558元4,397元÷12月≒85.3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14-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80,98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曾於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2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麵 店),平均每月營業額12萬元,並受有每月2萬元之收入,且 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 萬元,並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 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 演照片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從事經營麵店工作,每 月受有2萬元之收入,並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 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萬元,且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 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演照片 等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 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潮州南進路郵局迄至113年10月12日之存款餘額 497元,及108年4月出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一輛,現值約20萬元(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⒈( 本院卷第143、144頁)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計算 式:239,638元-46,756元+28,235元+57,705元=278,822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號碼查詢表、○○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 -精簡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君保單契約效力一 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英屬百慕達商○○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戶服務部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鑫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等為證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生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扣除每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 92元,再與生父甲○○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之扶養費用各為3,496元等語。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 年0月0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僅郭O妤於111年度受有 2,400元所得而已,其餘郭O如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 3,008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潮州南進路 郵局、麥寮橋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顯見郭O妤 、郭O如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 請人及其等生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郭O妤、郭O 如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元,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郭O妤、郭O如每 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92元(計算式 :10,000元-3,008元=6,992元)扶養費。再參酌其等生父甲 ○○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83萬餘元、77萬餘元所得,及名 下所有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約1千3百餘萬元,有甲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見郭O妤、郭O如之生父經濟狀況顯優於聲請人很多 ,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成年之女郭O 妤、郭O如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扶養費之部分,各以1,000元為合理,逾 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076元(計算式:17,07 6元+2,000元=19,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8 ,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9,076元後,尚餘8,924元(計算 式:28,000元-19,076元=8,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80,988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49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後,仍尚有1, 801,669元(計算式:2,080,988元-497元-278,822元=1,801 ,669元)。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6.8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01,669元8,924元÷12月≒16.8 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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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黃淑珍、陳政宏等3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清 單聲請人部分無庸再提出)。 ㈣提出新申請之受扶養人劉○玲、劉○平等2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㈤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㈧依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黃淑珍、陳政宏現年55、5 7歲,均未屆退休年齡,應詳予說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㈨說明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之扶養義務人( 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 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未成年子女劉○玲、劉 ○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㈩提出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 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 、劉○玲、劉○平等5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 平等5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 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 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 ,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是 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 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 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 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 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 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 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黃淑珍、陳政宏、劉○玲、劉○平等5人,如有 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 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 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 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確認所列債權人「聯成電腦」之債權是否已移轉予他人,如是 ,應更正債權人清冊之記載。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情況。 說明聲請人名下於112年3月間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民 事案件進度,並提出相關文件(起訴書、判決書、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影本 。 說明權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迄同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28,000元、凱沃皇家行館出 具之月薪資證明則載113年5月4日迄同年9月10日(證明書開立 日)止,月薪資3萬元整;則上開期間聲請人是否同時兼職二 份工作? 說明聲請人名下大溪員樹林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10日、同年4月 10日、5月10日匯入16,196元、4,049元、3,772元,摘要註記 為「身障補助013市府社會局」之補助對象為何人、現是否仍 持續中、受補助之條件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有何擔保 更生方案能履行。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 之數額,其中編號02子女扶養、編號03分擔家用(分擔父母生 活支出)均應改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五項下;原編號04 、05之機車貸、小額貸為債務,非此所稱之必要支出,應予刪 除,故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27

UL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中文姓名:法蘭西)知 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 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被告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伊任職於 先前雇主處之薪轉帳戶,伊最後一次使用是大概2年多前公 司最後一次支薪後之領款,之後伊至新公司另開設新的薪轉 帳戶,遂於前年過年前整理房間時將本案帳戶丟棄,又因伊 有很多密碼,遂有黏貼1小字條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莉、陳彥呈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復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家莉提供之對話紀 錄、ATM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及登摺明細、告訴人 陳彥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 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 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 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 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 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 戶後當應儘速使用,避免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甚至導 致匯入之不法款項遭圈存、止付。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餘款僅存9 4元,並於其後該帳戶於同年1月15日2時14分匯入1,000元, 旋即於同日2時36分遭提領1,000元,復於6日後即同年1月19 日9時33分許遭用以收受告訴人林家莉之款項,而為詐欺集 團所用,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 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 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 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復有恃無恐於測試數日 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益徵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甚明,況被告所稱其係於前年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 棄,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於拾得放置約1、2年後始再將此 供作詐欺犯行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實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被告 為00年0月出生之人,且為大學肄業,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即明,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 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 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 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 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堪認定。  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乙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 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 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 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 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 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 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大學肄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 罪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係因移工來臺而經許可 入境,居留期限至114年3月10日止,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附卷可佐,是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而被告犯行雖屬 不該,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之侵害程度等節,認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lian慧」、「CR劉經理」帳號聯繫林家莉,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家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45分許 5萬 2 陳彥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芷瑜」、「CR楊經理」帳號聯繫陳彥呈,佯稱: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彥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2萬元

2024-11-20

CTDM-113-金簡-6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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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劉湘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如係 健康因素,應提出診斷證明書(應敘明病症如何影響工作)。   ㈥提出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款項匯入帳戶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 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 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 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 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時,業已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存在 ,113年7月15日之聯徵報告亦已無上開公司為債權人之記載, 本件為何仍列上開公司為債權人。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聲請狀所附之斗六黃昏市場工作證明書應由雇主簽名或蓋印, 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電話號碼後再提出。 釋明聲請人前次113年5月間聲請更生時,陳報於112年6月至113 年4月受雇頂好釣蝦場,每月收入24,000元(期間合計264,000 元),何以本次聲請更生陳報112年7月至113年9月,受雇頂好 釣蝦場,每月收入為10,980元(期間合計164,700元),未及 半年間每月收入即銳減逾半數。 說明聲請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倉境之遺產為何、於何時分割、分 割方案、所遺留不動產係於何時為繼承分割登記,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協 議、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另如聲請人分得 遺產價值未與應繼分相當或未分得遺產,則應詳細說明緣由。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9號),嗣經該公 司撤回起訴而終結,應說明聲請人與該公司達成清償方案為何 (總金額、清償期間、是否分期、何時已履行完畢)、清償對 象是否包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資金來源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15

ULDV-113-消債更-152-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張信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隆成 張隆圖 張雄 張鈴木 林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信助 張汶權 張誌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慧 被 告 張有勝 張藝珊 張家誠 張鈴杰 張鈴文 張堂洲 張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月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三一四六之一地號、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三一四六之二地號、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 ㈠編號A、面積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 雄、張鈴木、林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洲、張堂恩共 同取得,並各按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一0二七五,被告張家誠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一0一九四,被告張鈴杰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 一三七,被告張鈴文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七,被告張 堂洲應有部分四一一00分之五一三五,被告張堂恩應有部分四 一一00分之五二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信助、張汶 權共同取得,並各按原告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 被告張信助應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七,被告張汶權應 有部分四一000分之一三六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 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 、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鈴文、張堂恩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信助、張汶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洲、張堂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12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3146之1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3146之2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3146地號土 地、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三筆土 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而合併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增減部 分,依鑑定價格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隆成、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下稱被告張隆成 等5人)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 附圖所示,渠等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依附圖分割 ,渠等未分足應有面積且原告等人分得土地臨油車路,比較 有價值,應為找補。就鑑定報告鑑定地價不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惟在我們村莊後方土地建築公司以每坪6.5萬元買受 ,而我們的土地是在村莊正中央,且在主幹道,不應該是6 萬元之價格才對,鑑價報告只就3146之2地號土地為比價分 折結果,卻未見3146、3146之1地號土地價格之分析結果, 不知鑑定單位如何得出兩造地價差額補償之經過及結果。  ㈡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陳稱:渠等同意系爭 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所示,願與被告張 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張堂洲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成等5人所述。  ㈢被告張有勝陳稱: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 意如附圖所示,繼續保持共有。價額補償部分則同被告張隆 成等5人所述。  ㈣被告張堂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前到庭陳稱:分 割後願與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張鈴文、張有勝、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張信助、張汶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具狀表 示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㈥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 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  ㈡系爭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3146之1 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均臨巷道 ,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住宅;門 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與3146之1 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1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 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 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所有,現 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兩造間之價額補償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 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三筆土地之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又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 ,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原告、被告張隆成 、張隆圖、張雄、張鈴木、林足、郭秀慧、張誌華、張鈴杰 、張鈴文、張有勝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三筆土地 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 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相鄰,由北至南依序為3146地號土地 、3146之1地號土地、3146之2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東側 均臨巷道,3146之2地號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附近大多為 住宅。門牌號碼油車90號之建物坐落3146之2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建物北側牆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2地號土地 與3146之1地號土地分界;門牌號碼油車91號之建物,坐落3 14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鈴杰、張鈴文所有,建物北側牆 壁壁緣位置大致於3146之1地號土地與3146地號土地分界; 門牌號碼油車92號之建物,坐落314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雄 所有,現況如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 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三筆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 且東側均臨巷道,另附圖編號C土地南側面臨油車路、出入 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且除被告 張藝珊、張家誠、張堂恩未表示意見外,並餘被告亦同意該 分割方案,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將致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詳細 面積增減分配欄所示,及分配位置內外差距,是系爭三筆土 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及分得價值高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周遭並無商業 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巷道、油車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 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 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富 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針對系爭三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 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 告張隆成等5人,及被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鈴杰 、張鈴文雖不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惟渠等迄今仍不能 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 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及被告張堂洲、張信助、張汶權應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張隆成等5人、被 告郭秀慧、張誌華、張有勝、張藝珊、張家誠、張鈴杰、張 鈴文、張堂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定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共 有 人 三一四六 地號 三一四六之一地號 三一四六 之二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張隆成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2 張隆圖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3 張雄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4 張鈴木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5 林足 80分之8 80分之8 80分之8 163700分之16370 06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3700分之10231 (連帶負擔) 07 張家誠 8分之1 無 無 163700分之10150 08 張鈴杰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09 張鈴文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63700分之5115 10 張堂洲 無 8分之1 無 163700分之5113 11 張堂恩 無 無 8分之1 163700分之5200 12 張信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3 張信傑 (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14 張汶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63700分之1364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分配表      補償義務人      合計 張堂洲 張信助 張信傑 (原告) 張汶權 應 受 補 償 之 共 有 人         張隆成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隆圖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雄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張鈴木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林足 490 17,085 17,085 17,063 51,723 郭秀慧 張誌華 張有勝 張藝珊 (公同共有) 364 12,718 12,718 12,702 38,502 張家誠 101 3,537 3,537 3,533 10,708 張鈴杰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鈴文 181 6,387 6,387 6,378 19,333 張堂恩 663 23,145 23,145 23,115 70,068  合計 3,940 137,599 137,599 137,421

2024-11-13

ULDV-113-訴-251-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丁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2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70.243) 【應為118.170.144.243】,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確認消 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5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7%(下稱系爭貸款 一),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兩造再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223.141.159.153),於113年2月1日確認消費 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下稱系爭貸款二),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戶。系爭貸款一、二均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系 爭貸款一、二現合計積欠原告1,827,032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又系爭貸款一、二借款利率雖約定浮動 計算,惟因被告逾期,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依被告逾期當時適用之利率,請求 被告給付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系爭貸款二之借款利 率約定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年利率1.74 %加碼週年利率14.39%即週年利率16.13%計算,惟已逾法 定最高利率上限,故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 、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另本件判決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13

ULDV-113-訴-543-202411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2,5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用以支付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約定到期 日為112年1月26日,期間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25%(目 前為週年利率5.543%)浮動計息。後被告取得法拍屋權利移 轉證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88萬元予原告,並於111 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有購置房屋貸款740萬元,專門償還上開 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貸款740萬元,該購置房屋貸款約 定到期日為141年12月8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85%(目 前為週年利率3.003%)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13年6月7日,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標購法院或公正第三 人拍賣房地產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繳單、雙掛號退回郵件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13

ULDV-113-重訴-7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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