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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 交易字第41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3行 「3 日3 時33分許」應更正為「3 日15時33分許」;證據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卷第57頁),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蘇錦春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使其包括告訴人甲○○在內之親屬與其天人永隔,更造成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 、15至16頁),告訴人並已收受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起身對告訴人鞠躬道歉,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⒊其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月薪4 萬多至5 萬多元、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 庭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停放車輛 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從駕駛座 下車。適蘇錦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乙○○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致蘇錦 春人車倒地,蘇錦春並受有院外心肺休止、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等傷害。蘇錦春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3時33 分許,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蘇錦春之夫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病歷紀錄單、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解結 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交簡-556-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6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 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CDM-113-金訴-3203-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 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此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75 頁),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 持向告訴人康菀岐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 員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分別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印文(被告2人)、署押(被告甲○○)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與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 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 繳交(偵卷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另被告甲○○陳稱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 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乙○○亦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再者,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跟母親從事市場工作,因為是家裡之生意,故收入是交 給父親處理;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因為服勞動役,故暫無工作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 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雖分 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 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 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 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考量就 附表各編號部分,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付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由詐欺不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收款之過程 交水方式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120萬元 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源昌」,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源昌」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甲○○依詐欺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將左列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隱蔽處。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305萬元 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乙○○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左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甲○○、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犯 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 177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暱稱「運盈 客服」於112年6月起向康菀岐佯稱:可在運盈投資APP申購 股票獲利云云,致康菀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甲○○、乙○○,甲 ○○、乙○○得手後,分別以丟包、購買加密貨幣等方式,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康菀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菀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與「運盈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乙○○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甲○○、乙○○分別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甲○○ 、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與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成員分工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120萬元 甲○○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305萬元 乙○○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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