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邱盛峰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4,80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
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是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18萬9,96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18萬9,96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8萬9,96
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
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範圍,判斷如下:
⒈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
之損害為1,189萬4,458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
得採認。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非財產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判
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非輕,有終生看護必要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卷,至
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指數上漲嚴重,對上訴人日後生活不公平
云云。然精神慰撫金目的係在填補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費用無涉。故經審酌兩
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⒊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合計1269萬4,458元(00000000
+8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
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
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
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
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左上肢偏癱之舊疾,已較健肢無力且功
能受限,其舊疾為左上臂永久喪失機能之共同原因等情,認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致傷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60%之責任。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3快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後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
稱:我行走在中山公園興東路上,我在慢車道上等我姊姊扶
我過馬路往立體停車場那側,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上等語。
且依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系
爭肇事車輛距離興東路邊道約1.1公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
方來車,逕自穿越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碰
撞,上訴人係有過失自明。上訴人雖辯稱:我走路很慢,猶
如人形立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認為被
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成至6成等語。惟上訴人走路很慢之情
形,非但不得為其違法穿越車道之正當事由,反而由此足認
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並非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除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
施亦有過失等情,且衡諸本件事故時係為雨天之夜間,視線
已屬不佳,發生地點係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羅東中山公園前
之市區路段,周遭商家林立,且正值下班、晚餐時段之下午
6、7時許,屬人車往來繁忙時段,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更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上開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賠
償數額應為152萬3,3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
×(1-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一求償權,性質上
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查上訴人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20萬2,969元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自亦應就此部分為扣除。是經扣除上述金額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8萬3186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重附
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8,377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0萬4,809元(0000000元-978377元=304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簡上-1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