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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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雲祥 謝正裕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 未實際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 會議,而虛構會議內容,並偽造學生名義簽名、訪談紀錄、 開會通知等節,自始加以爭執,並無自認之情事,原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 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民裕 楊慧敏 楊碧菁 楊碧華 楊曉雯 楊幸佩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日期,因投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任通(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籌設之偉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1所   示款項匯予楊任通,共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上訴人 不能證明上開款項為楊任通向其借款,嗣上訴人因需資金週 轉,向楊任通出養他人之女游慧玲借款185萬元,游慧玲非 代楊任通清償借款,楊任通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傅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龔照男 (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建物係   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係龔照男 生前出資興建,龔照男去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 爭土地、建物分歸龔照男之配偶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死 亡)、子龔書平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龔書平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 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無從僅以龔黃阿保未現實向 龔書平收取租金、無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即謂其2人間法定 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拍定 ,龔黃阿保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執行法 院已於111年4月13日通知龔黃阿保,限期於10日內表明願否 優先承買,經龔黃阿保於同年4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嗣龔 黃阿保去世,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 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賴阿完之 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並保管被上訴人用以存放香油 錢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戶名「財團法 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其於民國105年間 ,提領系爭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自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業經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5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向檢察 機關聲請發還該沒收之犯罪所得,不能認其損害已受填補, 上訴人無從主張扣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合法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其特別代理 人,於其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原則上陳鄭權律師自得 為一切訴訟行為,不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選任新任董事 長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忠 和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劉 敏 賴 松 貴 林 春 吉 謝 明 義 李 銀 謀 陳阮寶貴 阮 松 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387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上區○○○段○ ○○小段295地號土地(下稱295地號土地),   上訴人未能證明29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成立以坐落該地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 使用之分管契約,或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暫編地號387-1⑴所示、面積518.57平方公尺部分無償提 供予上訴人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上訴人占有該 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 返還所占有土地,係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本件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亦無類 推適用之餘地,且原審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 理由,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楊鄭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品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委託其配偶楊 宗龍處理與訴外人張文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且授權楊宗龍收取 及處分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張文羽應楊宗龍之要求,交付系 爭土地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匯款250萬 元、100萬元、470萬9850元(原判決誤為470萬9750元)至被上 訴人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以上開款 項清償楊宗龍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315萬1155元、訴外人謝坤 成之借款,及支付楊宗龍經營隆興企業行所需款項。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8695元本息,並無 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225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恩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李宛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承攬施 作上訴人設立之臺北市私立康禾社區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 照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 計付報酬,該工程於109年9月3日經核發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查驗合格,同年月10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傳送「201109版裝修帳單」電子檔予上 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應付帳款,上訴人於110年1月7至11日間 ,在被上訴人製作之彙算文件(下稱系爭彙算文件)蓋用公 司大小章,確認系爭工程應付款項餘款為新臺幣(下同)91 3萬6,589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減38萬7,892元,尚應給 付工程款874萬8,697元。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統籌規劃 及執行系爭長照機構之申設,上訴人因裝修樓地板面積不符 免辦使用執照變更,及長照機構設立申請遭退件補正,不能 謂係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且上訴人提出支付34萬8,300 元單據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設計錯誤有關,上訴人不得請 求賠償損害。兩造嗣於110年1月28日簽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係供上訴人申請長照機構經費補助之 用,系爭合約書所載施工期限或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許可證所 載施工期間,均非兩造約定之實際施工期間,上訴人無從據 此請求逾期罰款或營業損失,其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彙算文件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4萬8,6 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及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 工程業經兩造核算,上訴人並於系爭彙算文件蓋印確認,依 系爭彙算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 230至231頁),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彙算文件,給付被 上訴人上開工程款本息,自無逾兩造聲明及主張範圍,亦無 違背辯論主義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 李錦綢 楊士弘 林原標 陳秀玉 被 上訴 人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 會(下稱凃厝委員會)標得坐落原○○市○○區○○段910、912、 915、932、944、9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伊 依法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民國102年7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系爭6筆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即分割後之同 段910之10、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供伊將來 取得西側土地通行之用,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保障伊通行之 權益,伊則每坪加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以每坪15萬元之 價格,增購原同段951至945地號土地間138.97坪之土地(即 分割後之同段944之1地號土地),合計555萬8,800元,作為 就系爭2筆土地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復於同年9月3日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土地登 記完成、伊拆除所有之土地上賣場建物後,給付伊102萬元 。兩造並於102年9月24日與凃厝委員會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6筆土地,依協議由伊取得西側之同段951、944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951等2筆土地)。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於10 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 訴人周慶安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 權予伊,復將之出賣予購買建案房地之第三人,致伊所有95 1等2筆土地,因未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 設定地役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本息,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1 9萬4,87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將系爭2筆土地設 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受此協議拘束。系爭2筆土地已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本件 鑑價以上開951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 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 ,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 王裕仁、周慶安各給付被上訴人93萬7,271元本息,另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438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凃厝委員會標得系爭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購買,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訴外人凃 群同等人於102年9月3日於另案成立調解,依系爭協議書、 另案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土地,上訴人同意建築規 劃本案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無條件 通行,並同意設定地役權,以保障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酌卷附設計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堪認 系爭2筆土地即為兩造約定供被上訴人通行及設定地役權之 土地,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 月、105年8、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 及另案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原規劃其南、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 建物,惟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南側無法藉由通行系爭 2筆土地往東通行,僅得利用北側經聯外道路,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所可獲取之利益,應可 認有客觀之確定性,其自屬受有損害。又兩造約定通行系爭 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951等2筆土地 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 ,其所受之損害,自應審酌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 損。 ㈣、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951等2筆土地於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不能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鑑 定結果認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爰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 行系爭2筆土地及設定地役權,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價值減 損金額為806萬9,418元,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806萬9,418元, 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7萬4,542元、擴張請求上訴人另給付619萬4,876元,屬可 分之給付,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2人各給付其93萬7,271元、309萬7,43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 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另具狀主張「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806萬9,418元本息(見原審更字卷第231、232、2 39、240頁),其中逾187萬4,542元本息部分,究否包含原訴 訟標的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或係原訴訟標的以外之訴之追 加,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遽認被上訴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可 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損害,為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 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30 、232、274頁),原審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事項, 亦為951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 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見原審更字卷第181頁),乃原審先謂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所有951等2筆土地經設計規劃建築 所可獲取之利益,復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審酌951等2 筆 土地之價值有無因此減損,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就被 上訴人因不能通行系爭2筆土地及不能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地 役權所受損害予以鑑定其損害金額為806萬9,418元,原審未 敘明理由,遽認該損害金額即為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減損金 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5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簽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徐至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交付10萬元及面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簽約金。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7日曾發生兒童跳樓死於 社區中庭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惟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出賣人保證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不 負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事 故發生曾經媒體報導,查證並非困難,被上訴人於洽談買賣 過程中從未主動探問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事故 ,其怠於探詢而生錯誤簽立系爭契約,為有過失,不得撤銷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8月1日兌現系爭本票, 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 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受有解約前 遲延給付之損害至多僅為16萬2,400元,且於解約後之同年1 2月間即以相同價格出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酌以被上訴人 非重大惡意違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 為16萬元,並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及系爭本票6萬元 部分行使權利,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 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 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首次 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因被上訴人在國外,確認後再提出書狀 ,第一審不待其提出,即於當日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嗣於原 審提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經原審以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而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有違上開規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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