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鴨胗拾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貴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餐飲店之鴨胗供己食用,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鴨胗12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
被 告 吳貴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凌晨2時39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立鼎當歸鴨肉麵店」內,徒手竊取洗手槽內價值
新臺幣3,500元之鴨胗約12斤,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店主
黃歆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歆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黃歆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41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