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鍾玥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冠
興、被告奚羽宏(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
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
日所設定7,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
額比例,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分別為4分之1、4分之3)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
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原告就「確認
奚羽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
在」、「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另將前開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求就被告葉
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提出變更後即最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
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1)不存在;㈡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
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3)不存在;㈥被告奚羽宏應將前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不存在;㈧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核,原告另就「確認被告奚羽
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奚羽宏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等
事項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同一債權關係擴張於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原訴之聲明㈠、㈡等項請
求就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二人分別聲明部分,應僅為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准許。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等情,與前揭規定皆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9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
投資群組「編織夢想」,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群組
內LINE暱稱「舒竹君」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舒竹君」假
冒為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
司)協助原告投資獲利,並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
/www.hg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
予原告使用,致原告誤認「舒竹君」、「達正公司」確具有
投資專業,因而陷於錯誤,依「舒竹君」指示使用前開投資
平台,於112年10月30日起陸續透過匯款、現金等方式,交
付共計數400餘萬元予「舒竹君」、「達正公司」及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因原告欲領取投資利得時,屢遭「舒竹君
」以「尚須繳納200多萬元之分成予達正公司方可提領」等
詞為由拒絕,原告始察覺有異,再於後使用前開投資平台時
,發現該投資平台已遭警示列為詐騙網站,原告方知悉遭「
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前開遭「舒竹君」、「達正公司」詐騙期間,因聽信
「舒竹君」以「恭喜跟上佈局同學獲利8趴」、「這次中籤
的同學一張能賺幾萬塊」、「4,000,000元給阿姨(即原告)
滿額操作的話,一天能賺320,000元」、「乾媽(即原告)你
的欣新網今天撥券順利賣出了,乾媽你大賺了一筆!!」等
語訛騙,而有確可透過「舒竹君」、「達正公司」進行投資
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誤會,復由「舒竹君」以「我先發一個
貸款給阿姨,這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評價很好的貸款,阿姨先
問問,但是貸款切記不要讓其他人知道!阿姨找錢好難,我
很心痛,阿姨能多貸點就多貸點吧,先試試看我說的這個貸
款,阿姨誰都不要說,問完之後和我聯繫」、「窮人把錢存
在銀行,銀行再把窮人放在銀行的錢貸款給富人,富人拿這
個錢去賺錢」、「後續要繼續加入的資金比較大」等語慫恿
原告,致原告心生經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以獲取更高額利益
之念。「舒竹君」再介紹LINE暱稱「鄒」之人予原告聯繫,
「鄒」聲稱為辦理貸款業務專員,透過向原告請求提供「戶
籍謄本」、「建物權狀」、「土地權狀」、「資金用途」、
「資金需求額度」等資料,以及向原告說明「自然人憑證辦
理事宜及用途」、「貸款利息」、「手續費」等事項之方式
,取信於原告,令原告對「藉由貸款提高投資本金而獲取高
額利益」乙節深信不疑。隨後,「鄒」再提供LINE暱稱「銀
行融資-林佩渝專員」之用戶(下稱林沛渝)予原告聯繫,「
林沛渝」佯稱為「鄒」之助理,並介紹被告二人予原告作為
貸款金主,原告遂依「林沛渝」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7,2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葉冠
興1/4、被告奚羽宏3/4,再以被告二人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人、原告為義務人,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
㈢是原告本無與被告二人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之真意,僅係誤信「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之,應認兩造就前開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實為欠缺合意,故兩造就
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而訂立之契約
應不成立。再者,縱認兩造就前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確已成立,然原告並無與被告二人
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成立契約之真
意,而係受「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聽從指示而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自可認定被告
二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故原告與被告二人就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所訂之契約,即屬受詐欺而成
立,顯係出於動機錯誤而為之,原告自得將前開就借貸、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
,該等契約復於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就前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予以塗銷。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確認兩
造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訴訟,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就「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應視為自始無
效」、「被告二人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
予以塗銷」等部分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於借貸契約書、本票上親自簽名外,於辦理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請求權時,更另提供原告個人印鑑
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予伊等,且
被告葉冠興、被告奚羽宏各自於112年12月1日匯款1,000,00
0元、3,000,000元予原告。倘兩造未就借貸契約成立一事達
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何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伊等,伊等亦無可能願意交付前開鉅款予原告。是認
,原告於借貸契約書親自簽章時,兩造就訂立貸款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應已達合致,則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㈡又原告雖一再主張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伊等對「舒竹君
」、「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於本件訴訟之
前皆不知悉,更不可能了解原告與「舒竹君」、「達正公司
」、「鄒」、「林沛渝」等人間通訊對話內容為何。且伊等
本即從事貸款相關工作已有多年,平時亦經由介紹人轉介貸
款案件辦理,對於借款人身分、借款目的,以及借款人係如
何與介紹人牽上線等情皆不詳究,僅單純自介紹人知悉並同
意辦理貸款案件後,即依流程進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作業。於本件原告申請貸款案件中,伊等亦依
前開說明辦理,係自訴外人即介紹人呂瑋晉知悉本件貸款案
件,同意借款予原告後,方由被告葉冠興經呂瑋晉告知及陪
同,於112年11月29日,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設定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被告奚羽宏斯時則未到場
,又被告葉冠興於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事項時,始為首
次見到原告所稱「林沛渝」之人,先前完全沒有見過或聯繫
過「林沛渝」,故原告稱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本已熟識
,據此逕稱伊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實屬無稽。
㈢是以,兩造就訂立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
項之契約時,既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伊等不僅先前未曾知
悉「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
亦不曾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聯繫過,甚至於被告葉冠興同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時,方為首次見到「
林沛渝」。原告自不得僅憑伊等為本件借款人、設定抵押權
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及曾見被告葉冠興與「林沛渝」
有交談行為,遽稱伊等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
」、「林沛渝」等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更不得逕論兩造就
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僅
係原告出於動機錯誤,而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為
「確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撤銷兩造間借貸、設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借貸
、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情所為之契約,經原告意
思表示撤銷後自始無效」、「被告應將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等事項予以塗銷」等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由匯款之方式,交付4,0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00至201頁)。
㈡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4,000,000元,復將其中180,000元領出
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月利息所
用(見本院卷第201、301頁)。
㈢兩造以訴外人林柏宏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原告給付利息之收款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09
頁)。
㈣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請求權時,另有一名女子、一名男子陪同二人於當日同行(
見本院卷第201至202、3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遭「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
等人以投資詐欺手法訛騙,陸續交付數400餘萬元予「舒竹
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更受「舒竹君」以提高投資本金可獲得更高額利益之
詞慫恿,經「舒竹君」指示向「鄒」、「林沛渝」等人申請
貸款4,000,000元等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與「林沛渝」簽訂之服務委託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71頁)、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hg
iyotuhn.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808)經警示
為詐騙網站之頁面(見本院卷第79頁)、「林沛渝」交予原告
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3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信實。另原告
稱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因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
抵押權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足資認定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舒竹君」、「達正公司」、「鄒」、「林沛渝」等人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原告與被告就借貸、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之契約訂立,係遭詐欺而出於動機錯誤所
為,故兩造間就前開事項訂立契約並不具有意思表示合致,
前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並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預
告登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兩造借款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就系爭不動產預告記請求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且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桃院113
年拍字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院113年拍字第90號裁定
案件卷宗而知,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否遭拍賣,則原告訴
請確認本件借貸債權及本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
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
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
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
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
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
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
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
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⒍經查,被告稱與原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已於112年12月1
日,經匯款方式交付4,0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亦確
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被告既已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說明之,
應可認定被告就已有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成立要
件部分,即為真實。至被告就「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部分之舉證責任,雖未直接提出兩造間簽有之借據為憑
,然參以被告葉冠興於113年10月22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為之陳述,即「(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誰在使用?)這是訴外人林柏宏的帳戶,他本人在使用;(
問:本院卷第241頁所指之阿成【即以LINE暱稱「阿成」與
原告通訊之人】是何人?)訴外人林威成...是我請林威成跟
原告說請原告將錢匯入林柏宏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09頁)
、證人林柏宏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即「(
問:公司是否有與原告討取過債務?)有,請是請業務向原
告收取利息。當時是請被告葉冠興向原告收取;(問:既然
是被告葉冠興借錢給原告,為何原告要還錢給證人的帳戶?
)只有利息的部份會到我帳戶,本金是直接還給被告」(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等語,以及原告與「阿成」間,載有「
可以給我完整的借款證明資料嗎?」等訊息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還款之真意,被告葉
冠興亦有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原告
交還利息之同意,且原告亦自被告收受4,000,000元之借款
後,將其中180,000元領出交付予被告葉冠興,作為預扣3個
月利息所用,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01、
301頁),而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
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
),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其陳稱:「
林沛瑜跟我說要跟對方說借款是要用來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
才借得到錢,借錢要有理由。林沛瑜到我的商店錄音教我這
些內容。」等語,自可認定兩造就借貸契約之成立,應已達
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即與前開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
說明相符。是認被告稱兩造存有借款債權乙情,應可採信,
故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已非無疑。
⒎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觀諸卷內資料
可知,應僅係原告取得4,000,000元之借款後,交付予「舒
竹君」、「達正公司」等人,藉以投資獲利部分之真意與原
告主觀想像有別,而原告就借貸之目的、借得款項之使用情
形,固然與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意有間,然僅屬原告動機錯
誤,原告向被告陳稱之借貸目的為修繕房屋及開飲料店等情
,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真正借錢之目的是
要用於投資,兩造間確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被告確時
如數交付借款予原告,自不得遽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而
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為撤銷借貸之意思表
示。
⒏再者,證人呂瑋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原告的
案件證人自己不承作,反而要介紹給被告?)因為距離遠,
金額較大,所以就不自己承作;(問:證人介紹給被告,有
無賺錢?)只有收貸款總金額百分之一的介紹費;(問:本見
證人收到多少錢?)我是收40,000元,因為據被告葉冠興稱
,原告是借了4,000,000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借款
?)原告跟我說他借款是為了要開飲料店及紅豆餅店;(問:
是否為原告本人告訴你?)是介紹人即訴外人許博皓跟我說
的;(問:證人有無陪同原告去銀行提款?去了哪幾間銀行
?現場有哪些人一起去?)我與原告有過一次見面,在某個
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原告與被告簽約的時候我有陪同被告葉
冠興過去地政事務所一次,當時有見到原告,但原告不認識
我,因為我只是一個介紹人,所以我與原告間也沒有講到話
,我是被告葉冠興的介紹人,所以理應我要陪同過去;(問
:當天有多少人在場?)我與被告葉冠興及被告葉冠興的同
事,同事名字我不知道,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也有在場;
(問:證人對於原告借款的案件知道多少內容?)我只會知道
該案承作多少錢,但是並不會深入瞭解客人借到錢後的用途
;(問:證人因為本案與被告葉冠興接觸過幾次?)就是在地
政事務所簽約對保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
可知,被告稱其等係自介紹人呂瑋晉處知悉原告欲辦理借貸
,因而由被告葉冠興與原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等事項,並有一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陪
同原告同行等情,應為真實。
⒐是認被告主張其等僅係自介紹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其
等固有流程出借款項予原告,更與原告所稱名為「林沛渝」
之人本不相識,遑論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可採信
。且綜觀卷內資料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確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訂立借款債權契約等節舉證說明之,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舉證責任相關說明可知
,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僅憑被告葉冠興有與自稱「林沛渝」之人交談行為
,以及被告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借款人,逕以認定被告亦為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借款債權契約之訂立具有意思表示錯誤或
被詐欺而不存在等情形,自屬無據。況如被告係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原告何需聽從林沛渝之指示向被告葉冠興、呂瑋晉
杜撰借貸之事由。證人林沛渝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9月10日
、同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9、221、295頁),且林沛渝復未
在監在押,本院已盡力傳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傳喚代書黃凱鴻及被告葉冠興助理林
威成到庭作證,既未敘明待證事實,且彼等均係聽從被告葉
冠興指示辦事,自無可能從渠等查知被告葉冠興是否與林沛
渝詐欺集團勾結。本院認為無庸傳喚。
⒑從而,原告所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經上開說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
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
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應消滅併予塗銷等情,均屬無據,
理由如前所述。是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則被告
基於本件借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
存在,則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
銷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記請求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
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
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
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
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
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
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⒉經查,兩造借款債權經本院認定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仍
存在,該預告登記狀態自無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核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確
認兩造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所為請求「
確認被告葉冠興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1)不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葉冠興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葉冠興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奚羽宏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05.90平方公尺)【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總金額7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權額比例4
分之3)不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奚羽宏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12 年11月29日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奚羽宏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TYDV-113-重訴-16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