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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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促-3635-20250325-2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筱蘋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筱蘋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4,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3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2,128元 1 利息 192,128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16日 (27/365) 15% 2,131.83元 小計 2,131.83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94,260元

2025-03-24

MKEV-114-馬補-27-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冠豪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01-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00-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桐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桐源於民國93年07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06-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俊宇於107年12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62元 李俊宇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68430元 李俊宇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368430元 李俊宇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08-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趙承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趙承菡於民國105年11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03-2025032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鍾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TYDV-114-司促-3461-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天璽即張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4

TNDV-114-司促-5061-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卓駿逸 被 告 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昌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昌公司)邀同 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趙銘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5日 與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1.9%計息,自111年1月1日至115 年7月1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息, 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原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鉅昌公司於113年4月時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其於113年5月31日繳付部分利息1,728元(抵沖至同 年4月8日止)及違約金234元後,尚積欠本金249,94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二年期郵政定儲機動利率查詢結果、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3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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