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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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肖亞莉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7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清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清分行 113年10月31日 35,340元 UW0000000 002 林美珠 彰化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3年11月5日 21,130元 QN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30

TCDV-113-司催-579-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2-北簡-4613-20241025-3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594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 9、23616號),經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珠已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因此,在客觀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燦英、王銘海、江裕福、劉祥達(下稱王燦英等4人),致王燦英等4人陷於錯誤,王燦英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王燦英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王燦英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美 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4、10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珠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以及設定約定帳 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認識臉書暱稱「陳永和」之人,他說要投資黃金 ,先跟我借手機門號去接收驗證碼,之後在投資平台上玩, 他說有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為是用我的手機做驗證 ,所以要用我的金融帳戶去領出,之後我跟投資平台客服「 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說要提領,「在線客服-李先生」就 要我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還要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他說這樣才能夠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成 年人,嗣王燦英等4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3至 6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金簡上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告訴人王燦英等4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 ,警四卷第7至9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1年次出生、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針車之工作,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應已有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提領獲利款項,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拿去洗錢等語置辨,且提供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是在網路臉書認識「陳永和」,我只有他的LINE而已 ,現實中也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偵一卷第24至25頁,金簡 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與「陳永和」並非熟識、復無特殊 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 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又依被告與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永和」僅在不 詳投資平台上儲值10萬元、5萬元,豈能在短時間內獲利100 萬元,況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付出相應之勞務,即得 提領巨額款項,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 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來源、掩飾自 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 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100萬元之獲利款項,即在未為任何查 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 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 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 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獲利,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 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 疑義。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燦英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燦英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23616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3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一編號2至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論處,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燦英,且另 有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祥達遭詐騙匯款之事 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⑴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此部 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較原審判決增加如附表一編號4之 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被告所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較 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高,犯罪情節已有加重。上揭情形均為 原審未及審酌,致本案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基礎均有所變動, 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有偏低而有未洽。  ⑵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 被告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量刑結果亦隨之失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燦英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燦英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王燦英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王燦英等 4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83年度旗簡字 第203號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以經濟困難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惡性較輕,且歷經本案後已能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且迄今被告仍否認犯行,堪認被告不思反省、毫無警惕之心,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者,縱被告生活經濟困窘,亦非為本案犯行之正當事由,且本院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納入考量而給予較輕刑度,被告執此事由請求再為減輕,自無理由,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利一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 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 沒收之風險,故認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於本案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延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燦英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詩詩」與王燦英聯絡,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 29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5時32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9萬元至不詳帳戶 1.王燦英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9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頁) 4.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5.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3、41至43頁) 2 王銘海 (已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是「助理李小燕」與王銘海聯絡並佯邀其加入「台股指南針線&交流社」群組,佯稱:飆股投資云云,致王銘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0時13分許 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3萬元至不詳帳戶 1.王銘海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21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31至34頁) 3 江裕福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臉書帳號「蔡尚樺」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經「蔡尚樺」介紹加入LINE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鼓吹投資獲利,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時13時3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裕福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17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至59頁) 112年7月10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4 劉祥達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AI機器人相關訊息,適劉祥達因瀏覽該網頁,遵循網頁内引導而與LINE暱稱「陳幸妙」之人聯繫,「陳幸妙」向劉祥達佯稱:註冊為同信證券會員,依「同信客服專員NO. 115」指引,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祥達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操作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3萬元至不詳帳戶 1.劉祥達112年7月20日警詢(警四卷第7至9頁) 2.林美珠土地銀行客戶個人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9頁) 3.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至18頁) 112年7月10日8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査卷宗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8699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9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6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2024-10-24

KSDM-113-金簡上-107-20241024-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 6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2

TNDV-113-司催-353-20241022-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陽 楊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錶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 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僅 屬從刑之性質,本案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 官既已聲請沒收扣案物,本院仍得就沒收與否予以審酌。查 :扣案手錶1支,係被告楊健宏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是認檢察官聲請沒收 該扣案物,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 文中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許博陽    被   告 楊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陽、楊健宏2人均明知「蜂巢式錶面圖」係林美珠向內 政部申請登記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並經內政部於 民國86年8月23日核准登記在案,亦明知楊健宏於不詳時日 取得之「勞力士18239港制真鑽K金滿天星白蟳王」手錶1只 (下稱本案手錶),其錶面圖樣與上揭「蜂巢式錶面圖」相 同,而屬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販賣,共同 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 林美珠之授權,即由楊健宏提供上揭侵害本案著作重製物之 本案手錶1只予許博陽代為銷售,並由許博陽於000年0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本案手 錶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珠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美珠之夫胡育清上網瀏覽發現,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手錶1只。 二、案經林美珠委由胡育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迭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稱其等知悉本案手錶並非原廠, 亦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林美珠之授權等語,查其2人自白 互核復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委任書、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暨著作原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及被告 許博陽刊登之臉書訊息暨其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間對話截圖 與本案手錶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至扣案之本案手錶既屬侵害告訴人林美珠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21

TNDM-113-智易-14-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于埕 相 對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 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糾紛,經法院 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嗣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38號),主張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 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電話 通知聲請人,表示無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3年8月22 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定於113 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執行命令載明,應通知第 三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然聲請人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聲請人認為, 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 人已提出異議之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以嘉院 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內容履行,甲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因 聲請人未依甲執行命令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0 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函定於113年6月27日履勘 現場,並以副本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下稱乙函),該函於 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6月25日),並主張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6月2 6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不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亦 表示對於法院之執行沒有意見。因聲請人仍未依本案判決主 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2日以 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丙執行命令) ,定於113年9月26日執行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作業,丙執行 命令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該院收 文日期為113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 院處理。上述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 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乃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提出異議,非屬 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之訴類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 件不符。又聲請人未另行對相對人提出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類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188-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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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於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以年息3%固定計算;自借款滿3個月翌日起改按年息12%計算;餘額代償服務則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率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7,323元本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 商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卷第9至27頁)。由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固認被告曾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惟原告就中華商銀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論據(卷第11至27頁),其上固有記載本金90,000元、利息7,323元及歷次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放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中華商銀已經倒閉,無法提出還款明細等語(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4

KSEV-113-雄小-19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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