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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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星輝(原名陳火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2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4,962元(含本金29,17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785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2 元,及其中29,1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小-607-20250124-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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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邱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55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5,281元(含本金29,55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728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1 元,及其中29,55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小-594-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67-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庭蓉即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69-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王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爲8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 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 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後,中華銀行將因 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其後,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39元,及其中78,17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就前開借款債務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70-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77,698元,自民 國11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TNEV-113-南小-1747-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至435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訴-234-2025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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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3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當其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予原告,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萬2,355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迄未給付,應當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所受讓債權,本應以94年3月8日為利息起 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本院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簡-2427-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蓮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2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792 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小-2574-20250122-1

雄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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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郁婷 相 對 人 田欣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田欣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1-21

KSEV-114-雄司聲-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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