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20

ULDV-114-司繼-179-2025022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郭小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火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9

ULDV-114-司繼-87-20250219-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聲 請 人 王雪澄 前列王玉琴、王雪澄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丁火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依原定額數1千元 加徵十分之五,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仍不足5百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百元,且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合 法送達,惟聲請人具狀表明「經慎重考慮後,決定撤回本件 拋棄繼承聲請。」並未補繳5百元,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9

ULDV-114-司繼-118-2025021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乙○○、丁○○、辛○○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庚○○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 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 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8

ULDV-114-司繼-168-202502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8

ULDV-114-司繼-159-202502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金 聲 請 人 唐佳秀 聲 請 人 唐佳吟 聲 請 人 唐徐昭英 聲 請 人 吳英治 前列陳麗金、唐佳秀、唐佳吟、唐徐昭英、吳英治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唐崑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嘉義縣○○市○○里○○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8

ULDV-114-司繼-169-202502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淑華 聲 請 人 林怡君 聲 請 人 林怡馨 聲 請 人 林政毅 聲 請 人 林政亮 前列黃淑華、林怡君、林怡馨、林政毅、林政亮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林柏昌),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應陳明本件究係何人聲明拋棄?(原聲請狀黃淑華列聲請 人,林怡君、林怡馨、林政毅、林政亮等4人列相對人(?),聲 請人黃淑華及相對人林怡君、林怡馨、林政毅、林政亮共5人 均應蓋用印鑑證明印章,陳明究係何人欲聲明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7

ULDV-114-司繼-73-202502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劉家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秋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7

ULDV-114-司繼-63-202502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品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坤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2

ULDV-114-司繼-69-202502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信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金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2

ULDV-114-司繼-91-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