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家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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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1號 原 告 湯韻臻 被 告 郭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3211-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吳勇德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PCDM-114-審附民-516-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8號 原 告 施俊良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2348-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貞子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2001-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6號 原 告 邱貞子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3016-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3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 路口,欲左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葉兩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 行至該路口,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九根助骨骨折 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審交易-112-2025032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1號 原 告 林丞剛 被 告 顏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3-審交附民-841-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8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佳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林丞剛」後 應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 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 3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1859 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自車庫 起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出,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無力負擔告 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45號   被   告 顏佳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鴻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車庫 駛出,其本應注意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林丞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90巷朝長安 街22巷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丞剛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尺股鷹嘴突粉碎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丞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車庫駛出,而與告訴人林丞剛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丞剛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初步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97-2025032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李偉英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PCDM-114-審交附民-138-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3號 原 告 康智淵 被 告 許子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31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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