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3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
路口,欲左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葉兩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
行至該路口,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九根助骨骨折
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PCDM-114-審交易-11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