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富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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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67、7585、10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3、1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楊富傑、 楊大德、吳睿騰遭詐騙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62萬元 而遂行詐欺目的,甚至獲得報酬5萬元,較之一般人頭帳戶 提供者未獲得報酬之惡性更重大,且被告迄今未將款項賠償 予告訴人楊富傑、楊大德、吳睿騰,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 騰分別以7萬元、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第一期分期 付款之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5、3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洗 錢犯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騰達成 調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張嘉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 」欄應補充「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富,並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 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凱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個帳戶 可獲取「獲利」3%至5%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身分之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黃凱 謙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楊大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睿騰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辯稱:伊一開始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兩帳戶,後來才轉變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看管人的人,後來有收到一筆10萬元,對方說是伊原本提供帳戶的報酬,但伊看管人的報酬沒有收到,所以無法確定這筆錢的性質等語。(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後,改變犯意而加入該集團所犯詐欺等罪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2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載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10時0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0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112年3月下旬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 ②同日8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 ④112年5月2日9時23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40萬元 ④8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告訴人楊大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各筆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2024-12-18

ILDM-113-簡上-63-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2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莉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莉莉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 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8

TCDV-113-司執-202236-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2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國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TCDV-113-司執-202238-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9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務 人 許瑞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新興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16

PCDV-113-司執-197966-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7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務 人 蔡純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臺北○○○○○○○○○,則可 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人於臺北市萬 華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3

SCDV-113-司執-59746-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交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世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世交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三峽中山郵局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00),存款部分金額甚微,分配無實益且應不足 清償財團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6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 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9月13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9月間,無工作,僅按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3,626元、台北市老人補助8,329元、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僅一次750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共199,845元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31頁、第139至142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就政府補助部分,聲請人自112年11月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補助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並於113年起調整為8,329元;112年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113年度領有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另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62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950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8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166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252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2萬1,230元(計算式:7,759元+750元+1,500元+8,329元×9月+13,626元×10月=221,23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 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 2年12月至113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萬5,027元(計 算式:22,816元×1月+23,579元×9月=235,027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 至113年9月止之收入22萬1,23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23萬5,027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9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務 人 鄭卓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9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 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 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7967-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富傑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外人吳國禎涉嫌竊盜案後,竟為求抵銷其積 欠吳國禎之債務,因而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 民國111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工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11

MLDM-113-苗簡-1485-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景銘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44,29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44,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509元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13日存款餘額為400 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90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友邦人壽健康保險,惟因僅屬於健 康險,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亦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是因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務;嗣後聲請人 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敷支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桌椅組裝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 大約21,600元,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更生償還 計畫為每月還款4,5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44,290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05,0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2,28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853,4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70,296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326,5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2,6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39,311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4,689,536元以 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組裝桌椅的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約 21,6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 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 ,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組裝桌椅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6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5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689,53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909元後,也仍然還有4,688,627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 要1,036個月即8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 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8-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富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竊盜、編號2所示之 罪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402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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