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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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債 務 人 呂崧豪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 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⒋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 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  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2025-02-04

SLDV-113-消債更-190-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張榮堂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榮堂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解卷第10-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4-25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0-52頁)、房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54-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 月21日北院英112司執丙字第13576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 第62-6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調 解卷第12-20頁、本院卷第72-8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本院卷第 86-88、96-98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 卷第90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00頁)、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20日 北市社助字第10145423300號函(本院卷第104頁)、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卷第110-111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4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2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6頁)等為憑,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5894號函(本院卷 第29-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52790號函(本院卷第34-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7歲(調解卷第7頁),居住在臺北市大 同區,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低收老年津貼8,329元 、老年年金1萬920元、租金補貼7,000元(本院卷第30、3 4、110頁),合計每月收入2萬6,249元,核與上開事證大 致相符。又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每月僅餘2,670元可供還款。而除存款7萬7,57 9元外,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4、80、92 頁),相較其債務總額241萬5,964元(調解卷第21-22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4

SLDV-113-消債更-174-2025020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簡逸蓁(原名:簡淑眞)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1萬610元【計算式:(17+1)×43×15-1 ,000=10,61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 號PLR1)。 ⒉提出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⒋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0月23日至1 13年10月22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 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⒐說明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日期、方式、金額 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 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⒑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⒒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2-04

SLDV-113-消債清-186-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 務 人 闕偵亘(原名:闕秋如)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是否不可歸責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有相關資料漏未提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於20日內補正,且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債務人(本院卷第26頁),惟其並未補正。嗣本院通 知債務人於114年1月9日到場說明,債務人仍未到場,其代 理人亦稱:均有將應補正之資料轉達債務人,但債務人都沒 有提出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因債務人迄今均未補正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8、70頁),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 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4

SLDV-113-消債更-226-20250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王壯臺 被 告 陳芮榆(原名:陳巧鈴) 夏品秝(原名:夏韻平) 夏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平方公尺為 新臺幣(下同)26萬5,595元,且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約為27.2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萬8, 088元【計算式:26萬5,595元×27.2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315-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債 務 人 陳旭泰(原名:陳璽光、陳炎應)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旭泰(原名:陳璽光、陳炎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2-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15頁)、民國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調解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4頁)、全戶 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及繳費明細(調解卷第18-20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繳款單(調解卷第21頁)、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調解卷第22-23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24頁)、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6-75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9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84-8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本院卷第94-95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 普生字第11310118320號函(本院卷第98頁)、借住證明 (本院卷第100頁)、11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 約書(本院卷第11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調解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9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79771號函(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980號函( 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36355號函(本院卷第54頁)、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5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047747號函(本院 卷第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陳 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8-111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2 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6-13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 工作收入,每月由親友資助生活費(調解卷第8頁);而 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04萬6,751元(本院卷第 109、1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00萬374元(調 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消債清-61-20250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975-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同意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撤銷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8054號調解 程序(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對被告出具之民國109年6月18日( 銘-西寧)字第1090618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原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7,550元,因出具 系爭函文達成和解而僅獲56萬9,9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撤銷系爭函文可得之利益計算,即應核定為112萬7,565元 【計算式:169萬7,550元-56萬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51-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劉涵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柏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 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8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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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朱堅騰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3-聲-199-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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