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閔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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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6、3255、5550、5859、5901、6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嗣本院認本件有不宜以簡易 判處刑之事由,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復因被告仍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行末「,使如附表二所示」至第5行 句首「付相關財物」之段落,更正並補充為:「(其中,並 在如附表二編號3、8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上,分 別偽簽『卯○○』、『辰○○』之署名,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 使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 正持有人而給付相關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欄「健保卡信用卡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欄中,刪除「信用卡幾張、 不詳之零錢」之記載。因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亦無法確認有 無遭竊信用卡與失竊之零錢數額【見113年度偵字第14頁】 ,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即無法認定被告未竊取前述「信 用卡幾張、不詳之零錢」。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金額(新臺幣)/商品」欄中補充:「 【2萬7000元部分,偽簽『卯○○』署押】」。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金額(新臺幣)/商品」欄中2處「【偽 簽不詳之簽名】」,均更正為「【偽簽『辰○○』署押】」。  ㈦證據部分補充: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被告交易明細、郡鈺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被告銷 貨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函覆被告簽單影本資料、GASH網 頁查詢資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所示盜刷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2萬 7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0條、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9488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5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 ,雖僅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 論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亦漏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7至68、184、186 至187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2萬7000元部分,有在信 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卯○○」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2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辰 ○○」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盜 刷所竊得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目的,於相同或鄰近之商店先 後為之,具有時空密接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3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 利犯行,及就同編號所示盜刷2萬7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 9488元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同編 號所示盜刷5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述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述②)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不僅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更持竊得及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 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與被害人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院卷第205至208頁),然均尚未實際賠償;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擺地攤月收入約10萬元,後因 疫情改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在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等社會 法益,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有不同考量;再慮及被告雖尚未實 際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癸○○、寅○○達成調解,亦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時反應此等情形;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 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得 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 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賠償予附表所示任一被害 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竊得之物而屬其 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其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 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或補發 ,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該等物品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載時間至各該商店消費 ,分別在信用卡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卯○○」、「 辰○○」之署名後,分別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信 用卡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既已由商店收執,均已非被告所 有或得事實上處分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信用卡 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單所分別偽造之「卯○○」署名1枚、「 辰○○」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贓款1萬569元,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院卷第186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盈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之「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辰○○」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竊(詐)得之物 (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土黃色錢包1個、現金2萬4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現金16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Iphone11PRO手機1支、機車鑰匙1支、現金3萬5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黑色錢包1個、IPhone13手機1支、現金1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現金8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深色小皮包1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黑色包包1個、鑰匙1把、現金11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包包1個、鑰匙2副、現金20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皮夾1個、現金16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背包1個、現金1萬161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米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鑰匙1串、現金8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黑色側背包1個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鑰匙1串、遙控器1只、保全磁扣1個、現金3萬4000元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3000元及3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價值共1萬8490元之遊戲點數 ①盜刷6筆(3000元、149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②盜刷2筆(3000元、1000元)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價值共3萬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3000元及27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價值共1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6筆(每筆3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價值共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8筆(每筆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價值9488元之商品、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①盜刷1筆9488元(商品品項及單價明細詳見院卷第155頁) ②盜刷1筆5000元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侵占)之物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卡各1張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駕照2張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汽、機車駕照各1張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金融卡4張、存簿4本、印章3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信用卡帳單、保險帳單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2張、私章3顆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第3255號 第5550號 第5859號 第5901號 第644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侵占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 示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竊得 、侵占之信用卡為下述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認與其餘物 品皆對己無益,即任意丟棄。 二、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持附 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二所示 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給 付相關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商店及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己○○、丑○○、丁○○、卯○○、戊○○、乙○○、癸○○、丙○○、 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辛○○等4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㈤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欄所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盈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盜刷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信用卡行為,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竊盜(13次)、侵占遺失 物(1次)、詐欺得利(8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附表一所示遭竊物品及附表二所示遭盜刷金 額,為被告所持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 備註 1 辛○○ (未告訴) 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3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400元、土黃色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卡)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2 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5日0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16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3 丑○○(提起告訴) 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現金約35000元,Iphone11PRO手機1支、駕照2張、機車鑰匙1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4 丁○○(提起告訴) 112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Iphone13手機1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5 壬○○(未告訴) 112年11月21日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鎮興宮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85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6 甲○○(未告訴) 113年1月8日23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深色小皮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幾張、不詳之零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7 卯○○(提起告訴)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包包一個(內有金融卡4張、存簿4本、印章3個、現金1100元、鑰匙一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8 戊○○(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起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包包1個(現金約2,0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2副、駕照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 9 乙○○(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皮夾1個(現金約1,6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10 庚○○(未提告) 民國 113年4月4 日13時33 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背包1個(現金約11,610元) 11 癸○○(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 日14時30 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米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現金約800元;鑰匙1串) 12 丙○○(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4時34 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黑色側背包1個 (郵局存摺1本、 印章1個、信用 卡帳單、保險帳 單) 13 寅○○(提起告訴) 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34,000元、私 章3顆、鑰匙一 串、遙控器1 只、保全磁扣1 個) 14 辰○○(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某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 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右列之物。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後持為下述之刷卡行為)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 證據 備考 1 辛○○ (未告訴) 112年10月30日5時5分至1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盜刷2筆(3000元及3000元)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2 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5日1時28分至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盜刷2筆(2000元及30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112年10月5日1時42分至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0(統一超商-靜修門市) 盜刷6筆(3000元、149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112年10月5日2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盜刷2筆(3000元、1000元) 3 卯○○(提起告訴) 112年10月7日12時49分至5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員林武西堡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盜刷2筆(3000元及27000元)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聯邦銀行刷卡簡訊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4 戊○○(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2時31分至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華南銀行信用卡 盜刷6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簡訊畫面、監視器畫面 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 5 乙○○(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大員山 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監視器畫面 6 癸○○(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簡訊、監視器畫面。 7 亥○○ (持有人寅○○) 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至1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國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8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交易簡訊、監視器畫面。 8 辰○○(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員林店)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1筆(9488元)【偽簽不詳之簽名】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銀行刷卡簡訊及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112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員林浮圳店) 盜刷1筆(5000元)【偽簽不詳之簽名】

2024-10-07

CHDM-113-簡-157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欣婷因不滿孫培妮以匿名帳號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 特)上張貼與其有關之貼文,認為孫培妮在對其抹黑、攻擊 ,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留言「 孫培妮妳是不是以為我不知道妳在特群到處約炮的事」等訊 息,接續於112年2月7日以推特帳號「@0000000000」發布影 片,影片中使用孫培妮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 個人照片,及放有「永和孫penny喜歡在炮群約男人,養小 白臉結果都被拋棄」之字樣,指稱孫培妮有性關係混亂之不 實內容,足以毀損孫培妮名譽。張欣婷並於112年2月14日, 接續以上該帳號及推特帳號「@000000000」,在貼文中張貼 內有孫培妮個人照片、個人簡介、職業等個人資料之臉書首 頁截圖,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孫培妮上開個人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培妮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臉書首頁擷圖 、被告之推特貼文及留言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本案張貼並發布前揭文字、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以多個匿 名帳號在社交軟體推特上揭露被告真實姓名身份,留言謾罵 被告,並將被告於推特上之文章、照片彙整寄至被告工作地 點,甚至成立匿名帳號盜用被告個資,四處傳訊給被告完全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被告遭到網路霸凌而承受極大壓力,幾 近崩潰,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3-155頁),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確於112年1 月19日向被告工作地點寄送訊息,亦在提醒慎選師資等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諸多紛爭、矛盾。被告受此折磨,未能 保持理性,而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個資,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我身心靈傷害 甚深,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告訴人 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各該刑事補送證據 證物狀(本院卷第27、29、31-47、51-65、73-105、173-21 5、259-309頁);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HDM-113-簡-13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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