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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元大帳戶,致原告受有15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4頁、23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 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3-訴-590-202410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軒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510元,及其中63 ,26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8

CYDV-113-司促-8622-202410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坤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坤儒住居 於新竹縣竹北市,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8

CYDV-113-司促-8627-202410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秀青 債 務 人 蔡江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410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8

CYDV-113-司促-862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32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2-訴-815-20241028-4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LAOPHA KOSRI哥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4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2日 47,796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8

CYDV-113-司票-1809-202410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9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2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8

CYDV-113-司促-8639-2024102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石治平 相 對 人 莊佑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13日 590,000元 420,492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797-202410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敦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536元,及其中㈠2 1,251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㈡3,865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88%計算之利息;㈢25,814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5

CYDV-113-司促-8594-2024102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蔡阿文 相 對 人 陳晨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7日 50,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76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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