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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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峻豪律師 受輔助宣告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峻豪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該件聲請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選 定其母即相對人丁○○為其等輔助人在案。然輔助人丁○○現與 乙○○、甲○○分居,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甲○○以其等不能維 持生活,向本院對相對人丁○○、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下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 派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扶助律師,爰依法選任聲請人 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63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為 身心障礙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其輔助人即相對人丁○○ 與乙○○、甲○○於系爭事件之利益相反,而聲請人係經法扶基 金會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 律師,應能本於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職權選任 郭峻豪律師為系爭事件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4-家聲-45-2025030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璦卉 相 對 人 鍾年順 關 係 人 王英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年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王英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璦卉為相對人鍾年順(下稱鍾 年順)之女,關係人王英珠(下稱王英珠)為鍾年順之配偶, 鍾年順因失智症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鍾璦卉請 求由王英珠擔任鍾年順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鍾年順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鍾年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王英珠為鍾年順之輔 助人: (一)鍾年順於為恭紀念醫院林玉財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報告,足 以認為鍾年順因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 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王英珠擔任鍾年順之輔助人,符合 鍾年順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輔宣-40-2025030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翁富美 相 對 人 賴明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賴明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翁富美(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富美(下稱翁富美)為相對人賴 明宙(下稱賴明宙)之母,賴明宙因智能障礙致其表達能力及 理解能力都不足,翁富美希望擔任賴明宙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賴明宙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賴明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翁富美為賴明宙之輔 助人: (一)賴明宙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賴明宙因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 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訪視報告及訊問 筆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翁富美擔任賴明宙之輔助人,符 合賴明宙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4

MLDV-113-輔宣-50-2025030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 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CDV-113-輔宣-166-202503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明月 相 對 人 高美秀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美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明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月為相對人高美秀之媳,關係人 甲OO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 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金韋志(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 應答其姓名、年次,能指明陪同到場之聲請人為其媳婦林明 月,能觀看時鐘陳述正確時間,能陳述當前月份並知已過農 曆年,能依序陳述其子女之性名,知悉本次訊問主要原因( 我可能精神不太好),並陳述平常均為聲請人打理其生活等 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雖能表達意思,但心智 功能出現障礙(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表達意思和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到影響,符合輔助宣告(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4年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81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含關係人)均同意 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 聲請人、關係人等家人同住,週一至週五固定至日照中心接 受服務,相對人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由聲請人保管 ,相關費用主要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現因擔憂相對人使 用社群軟體遭受詐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於訪 視時口頭表示希望由同住家人即兒子與媳婦協助處理其事務 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088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YDV-113-監宣-1243-2025030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詹○○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戶役政資訊親等關 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 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中度智能障礙,其 精神障礙程度中度,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 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輔宣-193-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 院訊問雖能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約111年8月開始出現記 憶力退化現象,情緒起伏大,且溝通能力、語言表達及社交 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其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提醒及指導,經濟活 動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 ○○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0-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患有輕度 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 ,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0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113年初出現記憶力退化現象,認知 功能有缺損。乙○○近半年內因腦中風後記憶力明顯下降,時 常忘記東西擺放的位置,達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乙○○性格 上變得多疑且容易被煽動,會懷疑是他人拿走自己錢包,在 他人說服下也會出現衝動且不理性之消費行為。乙○○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 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因「輕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3-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郭○○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相對人之母蔡○○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 精神科許峰碩醫師具結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 鑑定人患 有自閉類群疾患,‥‥可見疾病影響,致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呈現明顯不足;且 預期有限之未來,無法期待其透過治療而改善此功能缺損。 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蔡○○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輔宣-1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㈢、親屬系統表。 ㈣、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㈤、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27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3

TCDV-113-監宣-89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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