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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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秀敏 李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黃秀敏逾新臺幣壹仟貳 佰參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有慶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玖佰 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為伊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審共同被告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洋公司)欲整合前開土地興建大樓,於民國103年1 0月31日與李黃秀敏、於103年10月22日與李有慶(下分稱姓 名,與李黃秀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嗣宏洋公司 因資金不足欲邀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 司)參與,且因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以致需採土 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整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 ,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伊復於103年11月24日各與宏 洋公司、夆典公司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約定○○段000等2筆 地號土地出售予夆典公司、系爭土地則出售予宏洋公司,並 均於105年間點交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另依系爭備忘 錄一中「壹、預定買屋協議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 各以宏洋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擔保支票」轉作為購買宏洋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中興街雙號房屋之預繳購屋 款。嗣宏洋公司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承 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逸公司)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承逸公司承諾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 一之一切權利義務;承逸公司復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 轉售予楊震宇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震宇與其所屬點石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與楊震宇合稱上訴 人)亦均承諾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一切 權利義務。詎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後,逾越伊所定催告期限 仍未能依系爭備忘錄一之約定進行換約程序,構成給付遲延 ,伊遂以原審112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㈥狀(下稱系爭書狀)合 法解除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伊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決之。而宏洋公司並未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認定夆典公司已將○○段00 0等2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宏洋公司,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即李黃秀敏 17,447,279元、李有慶17,159,480元,及均自112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宏洋公司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於103年間各給付合建保證金1,737,700元予李黃秀敏、1, 398,650元予李有慶,嗣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宏洋公司、夆 典公司乃根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於103年11月2 4日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 ,雖名為土地買賣及附買回新建築物合約,但實質上仍為合 建關係,宏洋公司於重新簽約時並未收回上開合建保證金, 本應待交屋時再一併結算退還,而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備忘 錄一,宏洋公司無須交付合建之預定房屋,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保證金。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 、李有慶2,959,927元,部分係由宏洋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 ,部分係由夆典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後、再由宏洋公司結算 歸還予夆典公司,故宏洋公司自得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宏洋公司已將土地買 賣、合建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及債權均讓與承逸公司,伊又自 承逸公司處承受土地買賣、合建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及債權, 則宏洋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及代墊土地增值 稅款之請求權自應由伊繼受之,爰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伊僅須給付李黃秀敏12,350,3 71元、李有慶12,800,9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黃秀敏逾12,350,371元 本息及給付李有慶逾12,800,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黃秀敏係於103年10月31日與宏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73頁)。 李有慶係於103年10月22日與宏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97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與宏洋公司、夆典公司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 宏洋公司、將○○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夆典公 司(見原審卷四第449至453頁、原審卷四第455至459頁)。 其中李黃秀敏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億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土地之買受人,係屬誤載(見原審卷四第267 、275頁)。  ㈢宏洋公司分別簽發聯邦銀行集賢分行票號UA0000000面額1,73 7,7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黃秀敏、同行票號UA0000000 面額1,398,65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有慶(見本院卷第1 11頁),經李黃秀敏於103年11月5日、李有慶於103年10月2 3日憑票兌現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㈣關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繳款書上李黃秀敏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3,359,208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 稽徵機關繳納(見本院卷第246頁)。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繳款書上李有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共2,959,927元, 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其餘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見本院 卷第246頁)。  ㈤宏洋公司係於105年5月26日與承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四第501至503頁),由宏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 ○○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承逸公司,雙方復於105年5月27日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四第504至505頁)。  ㈥承逸公司係於107年8月24日出具同意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 全體與宏洋公司簽約之地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小基地)及○○段000等5筆土地(大基地)正 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本公司依照原宏洋公司 與地主/整合人協議內容含增補條款,於該大小基地建築執 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選屋以保障全體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9頁)。  ㈦宏洋公司係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 函,向同為系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即 訴外人李家宏表示:「蘆洲土地簽約之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完成,但遭逢有人異議,有恢復原狀官司及地上物拆除障 礙。為了顧及合建地主利益,於105年承逸公司(兼起造人 )概括承受,原宏洋合約(參見買賣契約書)並通知整合人 李兆容等。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請直接聯繫承逸 公司,維護權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7頁)。  ㈧承逸公司係於108年3月12日與楊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承逸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0-0(分割自0地號)地號 土地出售予楊震宇(見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雙方復於同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見原審卷四第39至43 頁)。  ㈨點石公司係於108年6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予「大小基地全體地 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段0 00、000地號(大基地)及○○段000、000地號(小基地), 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 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容,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 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障全體地主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497頁)。  ㈩被上訴人委任陳明宗律師以111年1月4日111宗律字第0104號 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現○○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別於108年12月2日、110年9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大 樓…李黃秀敏等2人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楊震宇,於文到7日 內依同意書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履行上開土地之合建契 約及信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53至55頁),上訴 人均於111年1月5日收受(見原審北院卷第57、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與宏洋公司、夆典公司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參不爭執事項㈡),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宏洋公司、將○○段000等2 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夆典公司;並以系爭備忘錄一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宏洋公司預購系爭土地上預定新建大樓之房 屋,各以宏洋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擔保支票」作為購買上 開房屋之預繳購屋款(見原審卷四第453、459頁)。  ⒉宏洋公司嗣於105年5月26日與承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宏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承逸公 司(參不爭執事項㈤);承逸公司於107年8月24日出具同意 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全體與宏洋公司簽約之地主」,表示 :「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小基地)及○○段000 等5筆土地(大基地)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 ,本公司依照原宏洋公司與地主/整合人協議內容含增補條 款,於該大小基地建築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 /選屋以保障全體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㈥);宏洋公司 則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函,向 同為系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即訴外人 李家宏表示:「…為了顧及合建地主利益,於105年承逸公司 (兼起造人)概括承受,…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 請直接聯繫承逸公司,維護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㈦) 。  ⒊承逸公司又於108年3月12日與楊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承逸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7-1(分割自7地號)地號 土地出售予楊震宇,雙方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增 補條款」(參不爭執事項㈧),約定楊震宇充分瞭解承逸公 司與宏洋公司105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5 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之緣由,宏洋公司等與地主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道路用地買賣契約等相關細節,及承逸公司 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四第41頁)。而楊震宇乃點石公司總 經理(見原審卷四第47頁),點石公司於108年6月13日出具 同意書予「大小基地全體地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大基地)及○○段0 00、000地號(小基地),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 照中,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容 ,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障 全體地主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㈨)。楊震宇復於108年 7月11日邀集地主召開說明會,地主於會中提出上開同意書 ,表示點石公司應概括承受承逸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54頁)。  ㈡基於上情,原審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給付義務,而點石公司已於109年2月 20日、110年9月23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四 第321至324頁),依系爭備忘錄一第2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取得建照後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新建房地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四第453、459頁);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律師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手續,上訴 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逾期未為,已屬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解除後 已無預購新建房屋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即李黃秀敏17,447,279元、李有慶17,1 59,480元。而兩造均未就原審判決前揭認定結果表示不服( 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及合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自應認上 訴人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宏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 有理?  ⒈關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繳款書上李黃秀敏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3,359,208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2,336,546元(3,359,208元-1 ,022,662元)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繳款書上李有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2,959,927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1,937,265元(2,959,927元-1 ,022,662元)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參不爭執事項㈣)。嗣經宏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智富於本 院證稱:「北側基地是○○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其餘是南側 基地…宏洋公司把北側基地賣給夆典公司…地主的持分是跳來 跳去,每個人都有一小部分持分,夆典公司不要合建只要買 賣,當時有協調合建地主用交換的方式,集中到南側換房子 ,權益沒有改變…以李黃秀敏為例,北側有2筆土地、南側有 6筆土地,北側2筆直接過給夆典公司,費用由夆典公司代墊 ,因為宏洋公司與夆典公司是買賣關係,完成過戶後當然要 結算,地主總合建面積沒有改變,是集中到南側…增值稅一 部分宏洋公司繳納,一部分由夆典公司代墊繳納,最後宏洋 公司有跟夆典公司結算把該墊還的部分交給夆典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經核與夆典公司函覆略以:上 訴人所有○○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增值稅各1,022,662元係由 本公司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宏洋公司事後確有將本公 司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結算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相符,應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實質全係由宏洋公司所墊付 繳納。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 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四第449、455頁),而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李有 慶2,959,927元實質均由宏洋公司墊付,宏洋公司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承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契約承擔,係指契約 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承受 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 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 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是宏洋公 司已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輾轉由上訴人承擔 ,且被上訴人亦本於上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付全額價款,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實質由宏洋公司代墊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款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李有慶2,959,927元, 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列入由夆典公司代繳之各1,022,662元云 云,非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宏洋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均由聯邦銀行集 賢分行的帳戶轉帳出款,而該帳戶是宏洋公司於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辦理信託價金保管之銀行,可見宏洋公司係以要給伊 的價金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宏洋公司未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4條約定按時給付價金,已屬違約,伊得依第8條第1 項之約定沒收宏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做為違約金,故上開土 地增值稅乃宏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伊可主張全數沒收,上 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然 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價金事宜之聯邦銀行集賢分 行函覆表示:「李有慶:104/04/21簽訂信託契約同時宏洋 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159,480支票保管於集賢分行(期間每 年需重新換票以支票有效性)、104/05/29信託專戶匯入金 額50,000、109/04/21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將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將信託專戶餘款50,000匯入宏洋公司帳戶後終止信託 關係。李黃秀敏:104/04/27簽訂信託契約同時宏洋公司開 立票面金額17,447,279支票保管於集賢分行(期間每年需重 新換票以支票有效性)、104/05/29信託專戶匯入金額50,00 0、109/04/27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將支票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將 信託專戶餘款50,000匯入宏洋公司帳戶後終止信託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303至305頁),可見宏洋公司於104年間 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款(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繳款書上所 蓋收款日期)之資金來源及出款帳戶並非上開價金信託專戶 甚明,自難認宏洋公司係以價金信託專戶內之土地價款繳納 上開增值稅;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若宏 洋公司不履行按約給付價款時,被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 已付價款全部(含存入信託專戶內之價金)由被上訴人沒收 (見原審卷四第451、45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 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反係主張上訴人已承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依約支付 全額價款,自不生所謂沒收價款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即難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宏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 之權利,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  ⒈上訴人主張宏洋公司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 (見原審卷四第156、176頁),分別簽發聯邦銀行集賢分行 票號UA0000000面額1,737,7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黃秀 敏、同行票號UA0000000面額1,398,65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 予李有慶,經李黃秀敏於103年11月5日、李有慶於103年10 月23日憑票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㈢)。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 權利義務,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輾轉 繼受宏洋公司與伊之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 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語。經查,系 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果本興建基地須執 行土地法第34條之1時,雙方願意依合建比例換算相對單價 ,改為買賣土地及附買回新建築物合約(見原審卷四第155 、175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系爭 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 ,須採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整合,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約 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由宏洋公司邀集夆典公司 於10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系爭備忘錄一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據此主張宏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曾支付之合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12 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已然失效甚明,上訴人無從輾轉自 宏洋公司承擔已失效之系爭合建契約,及因該契約所生法律 上地位,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均無一提及合 建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而繼受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云云,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已讓與承逸公司,承逸公司再將之讓與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⑵依宏洋公司與承逸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 ,其中第5條約定「買賣總價含李友親等28人買賣附買回保 證金47,129,915元…,『原合建契約請求權讓與承逸公司』, 保證金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屋頂板勘驗完成)返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504頁),此所謂「原合建契約」解釋上應指 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雖已失效無從為契約承擔, 惟宏洋公司既已約明將原合建契約請求權讓與承逸公司,其 意即為宏洋公司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 求權「債權讓與」予承逸公司,自應包含合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在內。  ⑶又依承逸公司與楊震宇之交易經過,可推認承逸公司已將合 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①上開買賣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宏洋公司原與李友親等28人 簽定買賣附買回協議,承逸公司於本買賣標的興建房屋完成 後,需將1949.13坪房屋權狀面積(含公設)及43個車位…過 戶給宏洋公司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第4條約定:「原合 約(指宏洋公司與承逸公司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3期款394,398,568元為買方(指承逸公司)需以房屋 分配方式支付價格,故雙方協定不再支付本期款項」(見原 審卷四第504頁);復依承逸公司與楊震宇於108年3月12日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條即約定楊震宇 充分瞭解上開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1頁);再參諸承逸公司係以總價8億6千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及○○段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四第501頁),而承逸公司嗣 以6億9100萬元(代償貸款6億5100萬元+4千萬元)將上開土 地售予楊震宇(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及承逸公司總經理丁 建生於新北地院另案證稱:「…房屋蓋好後,承逸公司要給 宏洋公司1949.13坪及43個車位…楊震宇依買賣契約書第1條 的價金及蓋好後要給宏洋公司1949.13坪及43個車位…,關於 1949.13坪及43個車位是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1條的約定 ,承逸公司跟很多建商談的時候都有談到這個條件…後來楊 震宇一直想用3億9千多萬元解決房子跟車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63頁);楊震宇為點石公司總經理(見原審 卷四第47頁),點石公司於楊震宇簽約購地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 容,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 障全體地主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㈨)。衡諸上情及土 地價格係呈現逐年相當漲幅趨勢之不動產交易現況,承逸公 司於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第1條承諾分配1949.13坪及 43個車位予宏洋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因楊震宇購地後轉由楊震 宇承受,否則承逸公司斷無蒙受重大損失而將系爭土地及○○ 段0地號土地折價售予楊震宇之理,楊震宇亦無提出「3億9 千多萬元解決房子跟車位的事情」之動機可言。  ②基此,承逸公司將上開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系爭合 建契約、合建保證金明細等文書資料交予楊震宇所屬員工即 訴外人王奎皓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23頁),此為承逸公 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事件審理中所 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5頁);承逸公司復於臺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946號事件具狀表示:「…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與楊震宇,依雙方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 條所載,楊震宇已承受伊與宏洋公司間簽定之『買賣補充協 議』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揆其 真意,應係將其承諾分配1949.13坪及43個車位予宏洋公司 之給付義務轉由楊震宇承受,及將其受讓自宏洋公司依系爭 合建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債權讓與」楊震宇, 自應包含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在內,承逸公司始會將合建 保證金明細交予楊震宇,以俾楊震宇於將來房屋分配時得據 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及結算找補金額。又因楊震宇為點石 公司總經理,實際上係為點石公司出面簽約購地,且上訴人 表示若法院認定係由伊其中1人去繼受合建保證金,該上訴 人亦願將該部分債權之一半讓與另一上訴人用於本件抵銷( 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經兩造均同意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有理由者,係採用平均扣抵方法,亦即原審判決金額 扣除本院認定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平均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 309頁),應認點石公司、楊震宇同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 況宏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智富於本院證稱:若中途解約或 確定不合建,應該要照買賣契約的價金扣除代墊增值稅及已 經付的合建保證金後,將餘額給付,例如其中1名合建地主 李夢羆解除合建契約就是這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且宏洋公司早在107年12月12日即以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存 證信函表示:「…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等語,可 見宏洋公司亦不爭執其將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輾轉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並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方 能於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時結算扣除宏洋公司前曾給付之合建 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 還請求權業經輾轉讓與上訴人乙節,自屬可採。  ⑷再者,宏洋公司、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宏洋公司與承 逸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四第 491、504至505頁)、承逸公司與楊震宇於108年3月12日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見原審卷四第29、31、 41至43頁),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宏洋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71頁),核 屬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須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又承前所 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已失效,被上訴人保有該合 建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乃合建關係之延續, 合建保證金應繼續擔保系爭備忘錄一所示新建房屋建築事項 之進行,惟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亦即被 上訴人決意不選配系爭土地上所新建之房屋,而主張上訴人 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則合建保 證金所擔保之目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繼續持有合建 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負返還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合建保證金應於建物結構體 完成時退還,因宏洋公司迄未完成建物結構體,不得請求伊 返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最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價款為李黃秀敏17,447,279元、李有慶17,159,480元,此為 原審判決所是認;而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質由宏洋公司代墊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款;且上訴人輾轉受讓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合建保證金之債權,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經 上訴人以代墊土地增值稅款返還請求之債權金額即李黃秀敏 3,359,208元、李有慶2,959,927元,及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 之債權金額即李黃秀敏1,737,700元、李友慶1,398,650元,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且兩造均同意若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有理由者,係採用平均扣抵方法,亦即原審 判決金額扣除本院認定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平均分擔(見本院 卷第309頁),上訴人尚應給付李黃秀敏之金額為12,350,37 1元(總價金17,447,279元-合建保證金1,737,700元-土地增 值稅3,359,208元)、尚應給付李有慶之金額為12,800,903 元(總價金17,159,480元-合建保證金1,398,650元-土地增 值稅2,959,927元)。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李黃秀敏12,350,371元、李有慶12,800,903元,及均 自原審判決認定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18

TPHV-113-重上-42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2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信吉即有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 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 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 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民診所 」既為陳信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信吉即有民診 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等貨物,經原告交付貨品,並提出交貨確認單及收據經被告簽收,依約被告應自發票日起120日內付款。詎被告受領上開貨品後,已屆清償期卻仍未付款,經折讓後,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交貨確認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67至8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704,129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交貨確認單明確記載被告應於發票日120日內付款,然被告屆120日清償期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元)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203,176 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5,760 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0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640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120 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3,180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253 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2,000 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960 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17

TPDV-113-訴-5502-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方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王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羣 曹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013 股份之同時,應給付王世羣新臺幣七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603股 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新臺幣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涂敏權,3人共 同投資訴外人劉增豐所研發「沈殿硬化型沃斯田鐵相鐵錳鋁 碳合金熔融熔接用之銲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均 入股訴外人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系爭 專利嗣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建發,持以申請中華民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並登記為專利權人後,伊等對系爭專利後續 情形無所知悉而萌生糾紛,為求處理並取回投資款,伊等於 11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112年6月30日前妥尋第三人,依序 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8,675,000元之價額,買受伊王 世羣、曹智傑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36,603股(下合 稱系爭股份),並附有屆期不能尋得第三人,視為上訴人以 同一買賣條件與伊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惟上訴 人屆期尋覓無著,復就按同條件買受伊等股份事宜虛與委蛇 。經伊等以112年8月9日函催5日內簽回持股轉讓契約書、通 知書等件,竟以其需進行公司盡職調查為由,刁難伊等需提 出無從接觸之系爭專利研發、申請文書資料,顯以不正方式 阻止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防禦方法,於本院二審始提 出防禦方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抗辯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預約云云,為逾時提出而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 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股權收購前對鉅豐公司進行 盡職調査,用以判斷收購價格,並據為兩造另立股權收購本 約之張本,不過為股權買賣之預約,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 一)至第(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被上訴人主給付 義務,第3條所定對鉅豐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另與被上訴人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伊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契約為預約 。縱認系爭契約為本約,被上訴人與伊互有移轉股權、給付 股權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惟鉅豐公司除系爭專利外,別無主 要資產,已有處分公司主要資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 無效之疑慮,被上訴人復未履行第4條第(一)至第(九)點、 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無由知悉鉅豐公 司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不提供公司及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供盡 職調查,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且非不當阻止條件之成就; 如仍認伊應給付股權價金,伊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王世羣、曹智傑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 資劉增豐研發之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 入股鉅豐公司,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 03股(各佔鉅豐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約定日 後以鉅豐公司名義運營使用系爭專利,以被上訴人及涂敏權 在鉅豐公司持股比例,為三方就系爭專利之投資暨獲利分潤 比例。嗣系爭專利相關申請文件由上訴人及廖建發取得,並 由其2人持以申請並取得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 專利權)。 (二)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 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57至60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委任惟拓法律事務所 以112年8月9日(112)所惟律字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應於函到5日內簽回該函所附持股轉讓契約書、通知書並提 供證明文件供續辦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於112年8月10 日收到該函,委任永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覆以112年8月17日   112華法字第120817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查核文件供盡 職調查釐清疑義,上訴人亦收到該信函。兩造互未依他方函 文意旨為辦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尋得第 三人買受其等在鉅豐公司之股份,視為上訴人以同一買賣條 件與其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而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是否為逾時提出之防禦方 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固定有明文。 2、查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4日內提出答辯狀, 上訴人雖於原審在同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提出 答辯狀,惟於原審法院詢及系爭契約內容之要件時,表明另 行具狀,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同時聲請調查證據, 惟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訂期於113年1月 10日宣判等情,有原審重訴字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 、第19至20頁、第33至43頁)。審酌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12月27日始受委任,有委任狀可參(原審重訴字 卷第29頁),且當庭已表示就本件將另行具狀,有前開同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上訴人雖有未依法院之補 正通知,依限提出答辯狀之情形,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爭執事項,亦難逕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於準備程序進行之後階段 ,始提出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預約之抗辯,惟既仍屬準備程序 之階段,且該爭點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一次解決兩造之 紛爭,亦准予於本院提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為有理 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 2、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資劉增豐研發之 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入股鉅豐公司, 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03股(各佔鉅豐 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嗣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 ,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3、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無償託由上訴人以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 ,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 爭股份,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截止。如有覓得,則辦理上開 股權買賣、讓渡、登記、資金交付等事宜,由各方指定之律 師、會計師協同辦理之。若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期限覓得適當 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或第三人無故拒絕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 或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時,則視為上訴人 同意以前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 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 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股權讓與所需之全部證件資 料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會計師,以憑辦理股權讓渡登記等事 宜,並於股權交割同時給付前揭所示對價金額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過程中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其他 相關事宜須上訴人配合辦理或提供證照時,上訴人均願配合 且不得拖延、拒絕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7至58 頁)附卷可稽。足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係附 有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應堪認定。 4、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 0日以前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若上訴人未能於 該期限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則視為上訴人同意以前開 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訴人並 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另簽 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6月 30日前,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 份,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 股份31,01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 之股份36,60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與上訴人成 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依此,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 購協議,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間既已就系爭 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王世羣、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 一)至(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 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鉅豐公司停業、被上訴人僅傳送109年至   111年月結算等資料;上訴人與廖建發於108年間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且其2人自109年至今已投入   500多萬元進行專利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其等費用及 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 另系爭契約僅屬預約,並非本約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第271至272頁)。惟查: (1)系爭契約有關主給付義務係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 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股份與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此有系爭契約第1至3條可參, 尚非指系爭契約第4條部分,第4條係有關聲明及保證之約定 ,縱賣方(即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形, 其效果係約定在第4條第13項部分,此部分尚難認為會影響 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給付之主給付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尚嫌無據。 (2)何況,被上訴人就鉅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文件及專利契 約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傳送予上訴人,有   LINE通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第4條 第1項約定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廖建發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敏權間之協議,其並不清楚,且係發生 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可參(本 原審補字卷第60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建發於108年間 各增資鉅豐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縱然為真,亦 係在系爭契約訂前所為之行為,且既為上訴人自己所為之增 資,此項資訊其自身應為清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提供相關資訊,會影響其收購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尚 難採信。上訴人另稱其與廖建發已投入500多萬元進行專利 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費用及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 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發明專 利之申請等文件均係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專利權人係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並未登記鉅豐公司名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則上訴人就其所明知之專利權文件,且知悉專利權並未 登記在鉅豐公司名下,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鉅豐公司有關專 利權之報表等資訊,亦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劉增豐放棄鉅 豐公司之文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載明「標的公 司就資產負債表所述或其後取得之資產擁有完全之所有權, 其上並無任何種類之請求權、留置權、費用或其他負擔存在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劉增豐放棄鉅豐公司之文件, 尚難僅憑該項約定,即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該項文件,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第三人並應於112年06月3 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另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112年0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並與甲方另簽立股 權讓渡契約書」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抗辯系爭契約 係著重在「股權收購」時,必須對鉅豐公司做盡職調査,才 能依盡職調查結果作為判斷股權收購價格依據,並據此訂立 本約,故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預約云云。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 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特定,且係約 定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等情,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已因停 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已就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自非屬預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 定「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語,惟其性質僅係兩造間系 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成立生效後補簽訂書面之約定,尚難 認為系爭契約未成立或僅是預約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份之轉讓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為之,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惟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有關讓與公司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規定,本件係讓與被上 訴人之個別股份,尚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上訴人另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 ,被上訴人於股權交割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就股份之轉讓與價金之交付應為同時 履行,為雙務契約,故上訴人抗辯王世羣於移轉登記鉅豐公 司31,013股份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世 羣735萬元。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6,603股份與上訴人 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自屬有據。又 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 為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之 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判參照),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1,013股份之同時, 應給付王世羣7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曹智傑移轉登記 鉅豐公司36,603股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 據,爰併諭知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重上-2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吳欣諭、鄭弘祥、趙富杉之證言;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系爭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函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 ,應給付原判決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190 萬9,84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 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函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9-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辛○○ 己○○ 庚○○ 壬○○ 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甲○○、辛○○、己○○、庚○○、壬○○、乙○○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與被告甲○○、辛○○、己 ○○、庚○○、壬○○、乙○○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甲○○ 名下坐落高雄市○○路000號為借名登記,應列為遺產;二、 甲○○之妻癸○○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為借名登記, 應列為遺產;三、⒈被告乙○○名下台東縣達仁鄉714(11.0352 公頃)、714之1(2.6529公頃)地號為代表人,應列為遺產; ⒉乙○○向母親以買賣移轉至個人名下(高雄市○鎮區○○街0巷0 ○0號公寓)其價金新臺幣(下同)2,509,054元未轉入母親帳簿 ,應列為遺產;⒊母親、父親逝世當日,甲○○任由乙○○分別 領走115,000元、80,000元,為偽造文書、侵占應繼承人公 同共有權利義務,應列為遺產;⒋民國102年10月23日母親從 原告帳戶轉出150,000元、母親帳戶提領150,000元,開票借 乙○○,應歸還原告及列入遺產分配;四、106年至111年11月 父、母雙親之醫療代墊費用共1,850,157元整應列為負債」( 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一、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癸○○應將附表一編號3 、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 、乙○○應將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五、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六、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75,750元應返還由乙○○、辛○○及原告公同共有;七、被告己 ○○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600元應返還由己○○、乙○○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八、乙○○所承租之台東縣○○鄉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應返還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六第93、167至1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以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範圍及如何 分割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 ,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辛○○、己○○、庚○○、壬○○、乙○○為被繼承 人丙○○與丁○○○子女,被告癸○○為甲○○之配偶,嗣丁○○○與丙 ○○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過世。而丙○○與丁○○○ 死亡後,分別留有下列遺產:  ⒈關於丙○○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一標號1、2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 稱系爭公正路房地),為丙○○於65年間所出資購入,因當 年丙○○先獲配售國宅,而當時甲○○為家中唯一成年兒子, 故丙○○先將系爭公正路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但所有 權狀及購屋資料仍由丙○○保管。豈料96年間,癸○○竟以更 新所有權狀為由,自丙○○手中騙得所有權狀後拒不歸還, 經丙○○一再催討,甲○○於99年清明祭祖期間,公開向陳氏 祖先告知該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而因借名登記於借名人死 亡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2項之規 定,請求甲○○返還系爭公正路房地於全體繼承人。   ⑵附表一編號3、4、5、6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瑞恩街房地),雖登記在癸○○名下, 然癸○○購買系爭瑞恩街房地時因無力支付預售屋工程款, 故由丙○○於71年3月間出資1,500,000元,並約定借名登記 在癸○○名下,惟丙○○於生前多次要求癸○○移轉遭拒,現丙 ○○已死亡,借名關係終止,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癸○○返 還系爭瑞恩街房地予全體繼承人。   ⑶附表一編號7至31之財產,兩造均不爭執為丙○○之遺產。另 附表一編號33之台東縣達仁鄉土地,係丙○○早於95年間即 委託辛○○爭取造林補助,然之後因乙○○失業,遂向丙○○表 示要承領租賃造林契約及地上物作為創業金,進而獲得丙 ○○同意後將造林契約名義人移轉為乙○○,此應屬丙○○之遺 產,乙○○自應協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   ⑷附表一編號32之現金80,000元,為乙○○於丙○○111年7月2日 死亡當日逕自於丙○○帳戶提領之款項,亦應列為丙○○遺產 。  ⒉關於丁○○○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2,509,054元,係丁○○○於106年3月27日 ,將原屬其名下之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 爭瑞祥街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乙○○,然乙○○迄今均未 給付買賣價金,因丁○○○已死亡,該筆買賣價金應為其繼 承人所共有,是依民法第367條、821條、828條2項規定請 求乙○○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⑵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為102年10月間乙○○以承接經銷商但 資金不足為由,向丁○○○所支借之款項,丁○○○當時分別自 原告與丁○○○帳戶內各提領150,000元,並由丁○○○於102年 10月23日開立300,000元支票一張予乙○○,該300,000元款 項迄今未經乙○○歸還丁○○○,亦應列為丁○○○之遺產。   ⑶至附表二編號3之115,000元,則為乙○○於丁○○○108年9月25 日死亡時,自丁○○○帳戶內所逕自提領之款項,當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二)又原告於103年間自111年11月底,獨自陪伴照顧丙○○、丁○○ ○,期間數次向乙○○、甲○○、癸○○要求合力支出醫療、照護 費用未果,故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此期間原告代墊之金 額共計2,021,272元,按每名子女各7分之1比例分擔,於扣 除原告所應分擔的部分後,餘額為1,732,518元,故依民法 第1150條之規定,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中,先分配返還 原告,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餘款項。 (三)另因丙○○與丁○○○死亡時,各繼承人之薪資多寡不一,且有 已退休者,嗣經繼承人協調,由薪資較高者出面申請勞保喪 葬補助,再將該筆補助分配予其他有權利申請喪葬補助之繼 承人,故乙○○、己○○就其分別於丙○○、丁○○○死亡後所領取 之喪葬補助款75,750元、114,600元,均應返還由己○○、乙○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四)並聲明:⒈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癸○○應將附表一編號3、4、5、6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乙○○應將附表 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⒋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⒌就被繼承人丁○○○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⒍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75,750元應返還由乙○○、辛○ ○及原告公同共有;⒎被告己○○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 600元應返還由己○○、乙○○、辛○○及原告公同共有;⒏乙○○所 承租之台東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應返還 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癸○○: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公正路房地,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遷讓房屋事 件中,業經判決認定甲○○為系爭公正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丙○○與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系爭公正路房地 並非丙○○之遺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系爭瑞恩街 房地之購買款,均是由癸○○及癸○○母親所支付,且癸○○每個 月都有繳付房屋款項,原告主張係丙○○所借名登記,但未提 出證據,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主張其有代墊丙 ○○、丁○○○之扶養費,然該單據應係原告趁隙取得,無從證 明有支付相關費用,且丙○○、丁○○○名下尚有財產,而原告 主張墊付扶養費之期間,丙○○係居住於甲○○名下之房屋,甲 ○○也不曾要求丙○○支付房租,期間如有需生活用品,也多由 甲○○與癸○○補充,丙○○、丁○○○生活無虞,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原告縱有代墊費用,也僅屬於盡孝道之任意給付。況丙 ○○、丁○○○縱有受扶養之需求,因各子女間對於扶養方法也 未曾協議或是經由親屬會議等程序決定,自不得僅憑原告先 行支付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遽認丙○○、丁○○○已屬不能 維持生活,再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或自丙○○遺產中受 清償。至關於丙○○、丁○○○之遺產分割部分,則請求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壬○○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25之澎湖土地由應其 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  ⒈系爭瑞祥街房地,係丁○○○於106年3月間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並將證件交由代書辦理過戶,當時因考量賦稅問題經代書建 議後,才以買賣與贈與之方式移轉予伊,此部分亦已另行補 稅完畢,當無原告所陳未支付丁○○○購買房屋價金之情事。 且丁○○○於登記所有權移轉後逾兩年方辭世,如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認為乙○○未支付買賣價金,為何當時不追究,直至11 1年7月2日丙○○過世後才追究,顯不合常理,原告所述並無 理由。  ⒉乙○○固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自丁○○○及丙○○帳 戶提領共計195,000元,但兩筆款項皆用於支付丁○○○及丙○○ 之喪葬費用,有不足之部分也由乙○○支付,就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就原告主張乙○○有向丁○○○借款300,000元部分,原告先係主 張乙○○向原告及丁○○○分別借款150,000元,後又改稱乙○○係 向丁○○○借款300,000元,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然原告並 未就此筆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並無證據可證乙○○確有借款 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自離婚後即搬回丙○○與丁○○○生前居所同住,故原告縱有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亦有可能係原告趁隙取得,而無從證 明其真有支出。且丙○○名下有土地17筆、田賦2筆等諸多財 產,總額高達7,419,769元,丁○○○也於生前分別交付乙○○、 壬○○各1,090,000元、1,200,000元供日後生活照護所需,足 見丙○○、丁○○○均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須受扶養 ,因此原告所支出費用僅屬基於孝道任意給付,不得事後再 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即使認為原告有代替其他繼承人給 付,然扶養方法亦應由雙方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原告未 就此部分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⒌而關於所領取之喪葬補助75,750元部分,則應屬於公法上之 給付而非遺產,不適用民法關於繼承的規定,乙○○自無須就 此筆補助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況此筆款項加計之前自丙○○所 帳戶提領之80,000元,亦不足敷丙○○之喪葬費用,原告請求 乙○○返還此筆金額並無理由。  ⒍至於台東縣國有林地承租權利部分,該土地為丙○○先向林務 局承租造林,後於95年間丙○○因年事已高,才屬意由乙○○承 受該國有林地承租權,且迄今已近20年,中間賡續3次換約 ,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足見乙○○自丙○○合法受讓該筆林地 承租權,並非借名登記,因此原告要求將此筆林地承租權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⒎就丙○○、丁○○○之遺產分割方法,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壬○○主張澎湖土地由其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不同意原告及壬○○之主張,而伊所領取之喪葬補 助114,600元已支用於丁○○○之喪葬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同意原告之主張,而關於澎湖土地部分,因父母 親生前曾交代由伊單獨繼承,故應尊重父母親遺願,由伊繼 承澎湖土地,再由伊按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以金錢找補其他 繼承人等語。 (五)被告庚○○、辛○○:同意原告及壬○○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丙○○於111年7月2日死亡,兩造 除癸○○以外,其餘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乙○○於丁○○○死亡後在108年9月26日自丁○○○帳戶提領115,00 0元,於丙○○死亡後在111年7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80,000元 。 (三)原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瑞祥街房地,經丁○○○於106年3月 27日依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乙○○,而依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之記載,乙○○有未支付之價款差額2,509,054元。 (四)丁○○○曾於102年10月23日開立30萬元支票1紙,該款項並匯 入乙○○名下銀行帳戶。 (五)乙○○於丙○○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於丁 ○○○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14,600元。 (六)乙○○分別有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78,500元,丁○○○之喪葬費 用195,000元。 (七)附表一編號7至31為丙○○之遺產,附表二編號4至7為丁○○○之 遺產。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以及癸○○名下之系爭 瑞恩街房地,均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所提 領之115,000元、80,000元,以及丁○○○於102年10月23日所 轉帳與乙○○之300,000元,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其有為丙○○及丁○○○代墊費用共2,021,272元,有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應返還勞 保喪葬補助114,6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承租權 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 (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癸○○名下之系爭瑞 恩街房地,均為丙○○之遺產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 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 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甲○○、癸○○為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瑞恩街房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7至195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系 爭瑞恩街房地均係丙○○所出資購買,甲○○及癸○○僅係借名登 記名義人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上開陳述以外,並未就系爭公正 路房地及瑞恩街房地為丙○○所購買,以及丙○○與甲○○、癸○○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主張,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至 原告雖一再質疑甲○○、癸○○於購買上開房地時並無購買之能 力與資力,惟甲○○、癸○○縱無能力與資力,其二人與丙○○間 就上開房地亦非必然即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因原 告主張未有相關證據可證,自難認可採。  ⒊至壬○○雖就原告主張系爭公正路房地為丙○○所有乙節,另提 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工程 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3頁),並就系爭瑞恩街房 地亦為丙○○所購買乙情,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款書收 據聯、代辦登記規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8頁、卷六第1 56至158頁)。然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之不動 產承買人均為甲○○,而上開繳款書收據聯及使用執照,所記 載之聲請人、起造人則均為癸○○,而其餘文件資料,亦未有 關於丙○○之相關記載,是由壬○○所提證據資料,均難因此推 認丙○○即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為真,併此敘明。  ⒋是以,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以及癸○○名下 之系爭瑞恩街房地,均為丙○○所借名登記,應為丙○○之遺產 ,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乙節,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為證。而由上開資 料可見,丁○○○確於106年3月27日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以發生 於000年0月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與 乙○○,惟依上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2,509,054元未付價款,實為丁○○○於10 6年3月8日所對於乙○○之贈與,而此部分並已依法繳付贈與 稅完畢,此亦有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106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及收款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6、169至172頁)可佐, 由上開文件內容可知,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建物交易價額為11 7,000元,土地交易價額為2,621,591元,合計交易總價為2, 738,591元(2,621,591+117,000=2,738,591),而乙○○固以買 賣之方式向丁○○○以2,738,591元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但丁 ○○○另以贈與之方式就其中之未付價款2,509,054元贈與乙○○ ,且該超出220萬元免稅額之部分,亦已繳納贈與稅完畢, 故乙○○所未付之購屋價款2,509,054元,已因丁○○○所為之贈 與,而免付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乙○○對於丁○○○尚有2,509 ,054元之債務未償,即無理由。至系爭瑞祥街房地交易總額 2,738,591元於減去丁○○○所贈與之2,509,054元後,雖尚有2 29,537元之買賣價金差額,但此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為主張 ,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丁○○○就此對於乙○○仍有債權之存在 ,自不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所提 領之115,000元、80,000元,以及丁○○○於102年10月23日所 轉帳與乙○○之300,000元,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提領11 5,000元、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 19至221、225至229頁)為證,而乙○○則稱上開款項已分別用 於丁○○○之喪葬費支出共195,000元,以及丙○○之喪葬費支出 共178,500元,並提出高雄市旗津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 、123速達科技出貨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43、293頁),復有百曜 禮儀社113年2月22日及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5日 函復本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5至68、283至285頁)。 而兩造對於乙○○分別有支付丙○○喪葬費用178,500元、丁○○○ 喪葬費用195,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是以,乙○○稱其自丁○ ○○帳戶所提領之115,000元,已用於丁○○○之喪葬費195,000 元,自丙○○帳戶所提領之80,000元,已用於丙○○之喪葬費支 出178,500元,而均無剩餘,衡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乙○○ 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與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丁○○○曾於102年10月23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0,000 元,另自丁○○○之帳戶提領150,000元,並將上開合計300,00 0元款項借與乙○○,而此部分應屬丁○○○之遺產等情,固據其 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照片、銀行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5、231至239頁)為證,然為乙○○ 所否認。而由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見丁○○○確曾因開立支 票而在102年10月23日自其帳戶轉出300,000元,另經本院函 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可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 票確係存入乙○○之帳戶中兌現,此有該銀行之113年1月5日 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1頁)。然由原告所提證據及 本院函調資料,雖可見丁○○○開立之30萬元支票,係存入乙○ ○銀行帳戶兌現,但母子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 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憑 丁○○○曾開立300,000元支票於乙○○帳戶兌領之事實,即遽認 丁○○○與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就乙○○與 丁○○○間曾就上開300,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其他 證據,況丁○○○於102年10月將上開300,000元交與乙○○,迄 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期間數年均未見丁○○○曾有向乙 ○○表示追討或確認債權之意,益徵並無該債權之存在,故本 件自無從徒憑丁○○○曾開立300,000元支票與乙○○乙節,即逕 認丁○○○對於乙○○有300,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仍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有為丁○○○、丙○○代墊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合計共2 ,021,27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至111年間,有為丁○○○代墊生活及醫療等 相關費用,共1,265,905元;有為丙○○代墊相關費用,共755 ,367元,合計為丁○○○及丙○○所代墊之費用為2,021,272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丁○○○之代墊費用明細表、支出明細表、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用明細表、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統 一發票、生活及醫療用品收據、樓梯升降椅買賣合約書及繳 費收據、丁○○○102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丙○○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收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全民健保保費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看護薪資表、羊乳費用收費明細表、健 康食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92頁、卷三第9至91頁 );以及丙○○之代墊生活費用總表、支出明細表、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羊乳 費用收費明細表、生活及醫療用品收據、估價單、藥局統一 發票、領款收據、全民健保保費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97至325頁),然為甲○○、乙○○及己○○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固稱其有為丁○○○、丙○○代墊相關費用,然由原告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付款人之記載全部均為被告庚○○( 如本院卷二第287、305、317、341、361、371、385、386、 卷三第7、23、35、36、45、55、67、71、72、87、107、11 1、125、135、149、171、189、190、209、217、223、243 、251、273頁),且由原告所提之外籍看護領款收據,亦記 載薪資代墊人為庚○○(如本院卷三第301至302、304至305、3 08至310、312至315、322至323頁)。再者,庚○○前曾以其於 84年至110年間,分別有為丙○○代墊生活費用457,497元、為 丁○○○代墊生活費用1,245,951元,合計1,703,448元,因丁○ ○○生前曾將其與丙○○名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重要財物交由 甲○○、乙○○保管,向本院請求其二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認為丁○○○及丙○○ 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無扶養義務 之發生,庚○○縱曾為丁○○○及丙○○支出費用,性質上亦僅屬 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自不得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 等或其餘潛在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 ,且亦難認庚○○係為丁○○○、丙○○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求命給付代墊費用,亦無理由,故而駁回庚○○之 聲請。嗣庚○○提起抗告,二審仍認丁○○○、丙○○生前並非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甲○○、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 0號民事裁定駁回庚○○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由前開單據之記載及庚○○於另案之主 張,可見丙○○、丁○○○之上開費用係由庚○○所支付,原告主 張係其有墊付丙○○、丁○○○之相關扶養費用云云,與前述單 據及前案卷證資料之記載已有不符。  ⒊至原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由伊於106年間開始向庚○○借款支付 ,當時因伊找不到其他理由向庚○○拿錢,其他子女又不願付 錢,所以只好以借款之方式向庚○○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 1頁)。然由原告前開明細表之記載,可見早於原告所稱開始 向庚○○借款之106年以前,庚○○即已有支付款項之記錄,此 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況依原告所稱,其係向庚○○借款用以 支付父母之費用,然此部分既係負擔父母之相關費用,且庚 ○○亦願意提供金錢協助支付,何以需先由原告向庚○○借款, 嗣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庚○○等子女應分擔其所向庚○○借款支付 之生活費用,實多此一舉,並與常理相違。且本件原告與庚 ○○雖為對立之兩造,但2人主張及陳述均大致一致,僅係因 遺產案件性質使然而分列兩造,而庚○○於本件審理時,就原 告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並稱當時確係因原 告無資力,所以借款給原告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41、45頁),然此已與庚○○前述代墊扶養費案件之主張明 顯不符,足見原告及庚○○於本件所述,顯屬互相附合之說詞 ,難認為真。  ⒋故此,原告主張其有為丁○○○、丙○○代墊醫療及生活等相關費 用2,021,272元云云,難認有據,則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就上開金額先自丙○○、丁○○○之 遺產中為分配,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承租權 為丙○○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乙○○為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 之借名登記代表人,此應列為丙○○之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土地 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事業設計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133至138頁、卷六第1 9至23頁),另經壬○○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台東分處之87年7月簡便行文表、87年9月7日函文、90年8月 31日承租國有林地租地造林主伐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卷 六第161至164頁)為佐。而依上開契約書可見丙○○曾就上開 土地與國家成立林地造林租賃契約,並由丙○○為租地造林人 ,契約所載之有效期限則為79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六第21頁),且依壬○○所提出之主伐申請書、切結 書等文件,亦可見丙○○於90年間,有申請砍伐上開林地之情 形。然由上開文件內容,至多僅可認丙○○曾承租上開國有林 地,但未能證明丙○○與乙○○間就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乙○○係於96年1月1日開始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有 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嗣丙○○於111 年7月2日死亡,可見乙○○早於丙○○死亡前之96年間即已承租 系爭國有林地,亦足認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非屬丙○○之 遺產。故此,原告雖主張上開國有林地承租權為丙○○所借名 登記,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 鄉之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承租權係屬遺產,為無 理由。 (六)原告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應返還勞 保喪葬補助11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己○○分別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11 4,600元等情,為乙○○及己○○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乙○○ 、己○○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與由己○○、乙○○、辛○○及 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丙○○死亡後,乙○○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丁 ○○○死亡後,己○○亦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14,600元,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8 1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 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 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亦經上開函文揭示甚明。故此可 見,乙○○、己○○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本於其保險 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則原告請求 乙○○、己○○應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無理由。 (七)分割遺產部分:  ⒈本件遺產之範圍:   原告主張丙○○有附表一編號1至6、32、33所示之財產權被侵 害,以及丁○○○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產權被侵害,請求甲○ ○、癸○○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以及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 項,並移轉附表一編號33之國有林地承租權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部分,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均已如前述。至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除上述部分以外,其餘均屬於丙○○、丁○○ ○之遺產,則為各繼承人所不爭執,故丙○○、丁○○○之遺產範 圍應為附表一編號7至31、附表二編號4至7。  ⒉查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丙○○、原告、甲○○、辛○○、己○○、庚○○、壬○○及乙○○,嗣丙○○於111年7月2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甲○○、辛○○、己○○、庚○○、壬○○及乙○○,並再轉繼承丙○○所繼承之丁○○○遺產,故各繼承人就丙○○、丁○○○遺產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兩造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3頁),復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丁○○○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256、258頁、卷四第263至284頁、卷五第262至265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確信屬實。又丙○○死亡後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7至31所示,丁○○○死亡後之遺產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均已如前述,而上開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壬○○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7至25所示之土地,應依被繼承人遺願,由其單獨繼承,再由其按特留分比例找補其他繼承人云云,並提出丁○○○與訴外人即繼承人堂姊陳俐君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卷四第219至220),然上開土地既為丙○○之遺產,自無法以丁○○○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丙○○有將上開土地交由壬○○單獨繼承之意,而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丙○○有書立相關遺囑以佐其說,故其所述,自難憑採。 ⒋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附表一編號7至31及附表二編號4至7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爰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載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甲○○、癸○○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 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2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並移轉附表一編號33之國有林地 承租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31、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亦移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一編號32至33、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款項,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各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繼 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所認分割方法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91,1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9,694,965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333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瑞恩街102巷2號4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207,0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889,574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2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913,651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65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6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123,200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62,55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7至編號25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90,58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769,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96,1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1,4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839,33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115,66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27,87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52,76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17,88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353,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351,90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189,463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83,07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1,958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716,09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004,20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分之2 136,497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分之2 563,6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 946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26至編號31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27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321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8 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 19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99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06元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2 被告乙○○於111年7月2日當日自丙○○帳戶提領之80,000元 8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3 台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認分方法 1 被告乙○○未支付予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2,509,054元 編號1至編號3,合計共2,924,054元。原告主張:㈠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732,518元應自該筆遺產項目中扣除,先分配予原告。㈡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尚餘1,191,53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㈢原告自編號1至編號3遺產項目中共取得:1,902,737元 2 被告乙○○於102年10月間向丁○○○借款 300,000元 3 被告乙○○於108年9月25日自丁○○○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115,000元 4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965元及其孳息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4至編號7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5 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01元及其孳息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內117,901元,扣除編號3所提領之115,000,餘2,90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5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7 2   甲○○    1/7 3 辛○○    1/7 4   己○○    1/7 5   庚○○    1/7 6   壬○○    1/7 7   乙○○    1/7

2025-02-12

KSYV-112-家繼訴-138-202502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 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 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 熟果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 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 ,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 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 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 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 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 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 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 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 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 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 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 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 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 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 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 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 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 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 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 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 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2 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 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 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 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 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 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 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 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 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 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 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 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 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 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 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 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 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 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 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 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 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 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 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 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 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 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 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 (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 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 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 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 、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 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 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 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 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 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 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 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 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 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 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 ,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 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 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 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 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 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 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 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 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 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 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 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 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 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 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 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 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 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 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 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 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 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 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 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 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 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 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 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 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 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俟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 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 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 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 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 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 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 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 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 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 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 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 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 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 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 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 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 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 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 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 (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 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 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 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 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 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 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 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 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 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 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 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 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 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 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乃適用於 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 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 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 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 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 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 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 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 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 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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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簡宜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周弘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本院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宜民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宜民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簡宜民、周弘 澤(下分稱簡宜民、周弘澤,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雖僅 簡宜民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 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周弘澤,爰併列周弘澤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 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本件原審原告周進益(下稱 周進益)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有周 進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周進益 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金由被上訴人繼承,有公證遺 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為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於11 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222 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萬824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之訴 ,另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將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列為第一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列為第 二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簡宜民應給付2151萬824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嗣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 為1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07至10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併 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共同盜用周進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嗣簡宜民將該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鄭裕雄,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0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周弘澤無權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 進益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簡宜民取得系爭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但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償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第二 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簡宜民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於本院之答辯及追加備 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宜民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並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抵銷買賣價 金,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周弘澤則以:周進益於107年10月26日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 ,伊遂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詎簡宜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況伊並未積欠簡宜民債務,簡宜民亦未給付任何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簡宜民復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鄭裕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80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本息,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觀之簡宜民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 人周進益」、「被授權人周郁富(即周弘澤更名前之姓名) 」、「土地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 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為一 切法律行為……」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4、100頁),可知 周進益自107年10月26日起,授權周弘澤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或租賃,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代書林孟毅於本院證稱:伊受簡宜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因為所有權人是周進益,伊建議簡宜民要與周進益碰 面,所以簡宜民與賣方約定時間,伊、簡宜民及簡宜民的朋 友依約定時間去周進益家,負責錄影的人是簡宜民的朋友, 簡宜民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是周弘澤帶伊進入周進益家中, 並表示畫面中的老人是周進益,錄影光碟拍攝時間是107年1 0月26日下午,系爭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周進益親自簽名,一 共簽3份,都交給簡宜民和周弘澤,周進益當時意識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核與本院勘驗周進益簽立 系爭授權書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林孟毅(即穿襯衫之男子 )以臺語向周進益(即黑色衣服男子)說簽這個,到時候委 託你兒子處理買賣不動產的事情,不用你出面,並解說買賣 標的的土地為5筆土地等語,周進益有回應說5筆土地,並開 始在桌面的紙張上簽署文件,林孟毅再次強調簽署這些文件 就是授權給你兒子買賣這5筆土地的事宜,且不會涉及5筆土 地以外的其他財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足見系爭授權書確為周進益所簽立,周進益同意授權周弘澤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抗辯周弘澤係 經周進益授權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弘澤未得周進益授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簡宜民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2日授權書、同年2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同年月4日授權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 、139至14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 均係供辦理周進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則縱認上開 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偽造,亦不能據此即推論系爭授權書 為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 進益確有授權周弘澤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周 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簡宜民,為有權代理,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周進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第2條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可知周弘澤於107年1 1月9日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1800萬元,且周弘澤係經周進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代理,已如上㈠所述,堪 認簡宜民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採。  ⒉周弘澤雖抗辯:伊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簡宜 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云云。然證人林孟毅於本院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的章是簡宜民、周弘澤當場拿給伊並 授權伊蓋章,契約標的物地號、價金1800萬元也都是伊寫的 ,其他約定事項欄手寫內容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買 回的約定,伊是依照他們約定內容填寫,簽名是簡宜民、周 弘澤親自簽名,章是他們授權伊蓋章,買賣價金是依照他們 說的金額填寫,簡宜民、周弘澤簽名時均已填寫標的物及價 金,系爭土地買賣的公契及過戶都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至75頁),可見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與簡宜民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又周弘澤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周郁富」之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倘周弘澤僅係委託 簡宜民尋找買家,理應待簡宜民確定買家後,再簽訂買賣契 約,實無先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之可能,益徵周弘 澤確有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是周弘澤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縱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惟買賣價金之 多寡係由當事人自行商議而定,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乙情,即推認周弘澤並無代 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周弘澤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簡宜民時,係使 用周進益95年4月18日換發之舊身分證,而非107年7月27補 發之身分證,可證周弘澤未經周進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周進益授權周弘澤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則周進益交付周弘澤者縱為 舊身分證,亦不影響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簡宜民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宜民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但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返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為有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等情,業如 上㈡所述,則簡宜民自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 價金1800萬元之義務。簡宜民雖辯稱: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 1800萬元之債務,業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抵銷買賣價金之記載,且簡宜民就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周弘澤存有債權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遑論簡宜民於106年11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4180號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周郁富之前有無跟你借款?)有」、「(周郁富跟你 借的款項是否還清?)是」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知簡宜民自承周弘澤至106 年11月16日止對其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是簡宜民上開抗辯, 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 ,要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簡宜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原審 卷第11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及自1 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簡宜民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 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11

TPHV-110-重上-335-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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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TPHV-111-上更二-122-2025021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皇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謦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間竟長達10分 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大於99%」之功 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4月15日觀宿字第111060 054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111-113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觀 光局111年4月1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4月中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 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4月底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都 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3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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