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水泡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51-52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 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父發 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醫, 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受 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日下 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不佳 ,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受身體不當對待 ,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房治療 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醫師觀 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將水泡 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傷,雙 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雜陳, 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裂患者 ,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身有功 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且對 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現因毒品案件待 司法審理通知,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 聽、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 療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受安置人父及祖母尚無法提供合適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 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 予以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 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經聲請人評估後 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5分向本院 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見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工 字第113017347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故本件聲請尚未逾 72小時。另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關戶籍資料、本案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 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而受 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照料甫出院需要 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現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護-8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B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但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受安置人偷竊乙事,使受安置人對於 返家感到恐懼,現經聲請人媒合諮商師進行親職教育,以提 升親職知能,故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52號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且其 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不足 ,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護-52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