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局
劉兆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兆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潘炫局所有之犯罪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斌為全晟企業社負責人,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
清潔工作,劉兆斌、潘炫局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詎劉兆彬竟與潘炫局基於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兆彬委託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
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產出之枯葉、枯樹枝
等廢棄物非法清運,潘炫局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公園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清運至新
北市○○區○○里○○○00號(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0000-0000
地號)棄置,再由潘炫局不知情之配偶江慧貞點火燃燒後供
作農地肥料使用。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獲報前往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炫局、劉凡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炫局、劉凡斌及其辯護人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兆斌坦承委託被告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
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所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
物運走,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潘炫局載運廢
棄物至和平公園交給立凱公司,沒有指示被告潘炫局燒廢棄
物,事前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潘炫局坦承受被告劉兆斌之委
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大同公園載運枯葉
、枯樹枝,嗣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里○○○00
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枯
葉、枯樹枝是廢棄物,是當地的地主蔡陳鳳龍請我把廢棄物
載到新北市○○區○○里○○○00號,因為他要在那邊種木瓜、芒
果、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被告劉兆斌、潘炫局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慧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吳惠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23118號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26
89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㈢被告潘炫局雖辯稱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然被告潘
炫局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載運至新北市
○○區○○里○○○00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並未依相關規範作
前處理,亦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規範。復依現場照片所示,
上開土地上所焚燒剩餘之物,除枯葉、枯樹枝外,尚有其它
如鐵鋁罐等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52、53頁),
顯係被告潘炫局所收集「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物品,自屬廢棄
物無訛。被告潘炫局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
以進行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潘炫局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現場後焚燒,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該土地亦非
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潘炫局
曾因於110年10月間非法清理生活垃圾、樹葉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於
上開判決後之112年9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潘炫局
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屬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兆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
自陳:「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問劉兆斌有沒有乾淨的樹枝、樹
葉,我要拿來做肥料,所以這一次劉兆斌才會通知我清運。
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劉兆斌並沒有叫
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見113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82頁);被告劉兆斌亦於警詢中稱:
「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也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
樹枝當肥料使用」(見同司上卷第19頁);另觀諸被告劉兆
斌擔任負責人之全晟企業社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簽訂之勞務
合約,其中約定全晟企業社應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各項廣告物
、私人移置之垃圾、家俱、石頭、菸蒂、狗便、雜物及枯枝
落葉等(見同上卷第217至237頁),但全晟企業社與立凱環保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中,僅約
定立凱環保有限公司需處理全晟企業社產出之「生活垃圾」
10公噸,無「廢木材混合物」(見同上卷第203至209頁)。如
果被告劉兆斌將清潔公園所產生之全部廢棄物都委託立凱環
保有限公司處理,為何於合約書中僅約定「生活垃圾」而無
「廢木材混合物」?顯見被告劉兆斌僅委託被告潘炫局將「
生活垃圾」運至和平公園給立凱環保有限公司,其餘枯葉、
枯樹枝則交由被告潘炫局供其做為肥料使用,此情況方與上
開二份合約書及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故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兆斌指示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予以焚燒
處理,但已可認定有將廢棄物交由被告潘炫局「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潘炫局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次
清除之樹葉總量為40袋約200公斤,需分2車次,每車次載運
20袋左右,被告劉兆斌並未支付薪資,僅補貼飯錢2天新臺
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頁);此與被告
劉兆斌於警詢中所述:「清運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沒有
費用,只有補貼他餐費3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1頁
),然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局清運如此大量的樹葉卻無庸支
付薪資,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見被告劉兆斌係以該枯葉、枯
樹枝做為肥料的代價抵充被告潘炫局清運之費用,可佐證被
告劉兆斌事前即已知情且同意被告潘炫局非法清理上開廢棄
物,其所辯「只有委託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運到和平
公園」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潘炫局、劉兆斌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由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
局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非法焚燒處理,影響環境衛
生及公共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犯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
,且被告潘炫局前曾因相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如上所述,該案件係經
認罪協商程序,本件被告二人暨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前
案認罪有所區別,況依被告二人所述,此種由被告潘炫局將
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取走做為肥料使用之情形前已有二次
,故被告二人所為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斟酌
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兆斌以300元之代價委託潘炫局清理廢棄物
,惟被告二人均稱本次清理並無支付薪資,300元為被告劉
兆斌補貼潘炫局之餐費已如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潘炫局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
定被告潘炫局本件有犯罪所得,就上開被告潘炫局所取得之
30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潘炫局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KLDM-113-訴-17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