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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 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再者,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彰 化縣,故因系爭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 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 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彰化縣,依民事訴 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彰化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1

TPDV-113-訴-5672-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欣怡 江年恭 追加被告 江年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欣怡、 江年恭就第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江年恭應將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 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主張被 告江年珠亦為莊素寬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於11 2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乃因請求分割遺產, 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 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 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 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 被告就被繼承人莊素寬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欣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50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 債權憑證。莊素寬於110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江欣怡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莊素寬之其他繼承 人即江年恭、江年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詎江欣怡於 繼承開始後,與被告江年恭、江年珠於同年12月2日就如附 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江年恭取得,並於同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江年恭。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江欣 怡應繼承被繼承人莊素寬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 移轉江年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 被繼承人莊素寬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於110年 10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江年 恭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大里地政事務所 ,以110年里普登字第183480號收件,於110年12月8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 均係由江年恭自附表編號3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遺 產由江年恭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江欣怡積欠15萬825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未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1 0年12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江年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89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等 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35-41頁、第57-63頁、第181-191 頁、第225-239頁);本院並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紀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110年普登字 第183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 第105-129頁、第145-15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江年恭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等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 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是莊素寬係由江年恭扶養,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係由江年 恭支出,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年恭繼承,業據 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而江欣怡由於未能於莊素寬生前盡扶養照顧之責, 於莊素寬死亡後,與負責扶養照顧莊素寬之江年恭成立遺產 分割契約,約定由江年恭分得莊素寬所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 ,應可認已免除未受分配之江欣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 還有扶養被繼承人之江年恭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故被告等所 為本件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 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贈與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28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2 3 現金 臺中南和路郵局(存款:37萬421元)

2024-11-08

TCEV-112-中簡-338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峻瑋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037,27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運輸業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 0元(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 、28至29、59至63、135至136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 113年6月開始投保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 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總計33,076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分別為108、110年生,為現年5歲及3 歲之幼兒,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33頁),且並無財產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子女各8,000元並 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 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3,076元後並 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債權額1,088,482元分120 期、利率8.88%、每月還款13,7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9月 約數百元之存款、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產物保險外,別無其他不動產 、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 人陳報(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與郵局存摺 節影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7、105至130、137、139至145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174-202411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羅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 約繳款,即調解失效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 標、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 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基院雅非強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通知書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834-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66-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8629號),嗣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補字 第71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798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8

CHDV-113-訴-1191-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張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1.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3.53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904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芃蒴即陳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四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特約條款第26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線上申請方式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 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3.78%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參 與前置協商,原告依原借期展延至127年7月10日,約定被告 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回復原契約條件。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7萬8,0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線上成立契約資 料、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及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4786-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謝坤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謝坤邑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220,443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 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謝坤邑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3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30 萬元整予債務人謝坤邑,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機動計息按 月計付【現為10.9%】(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 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 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 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 ,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08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20,44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304-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7月30日起至113年08月30日止,按 年息利率14.5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08月31日起至114年 05月30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3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陳冠宇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1,209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冠宇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3年01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陳冠宇,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2.8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4.53%】(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30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91,20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6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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