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尉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
以:伊每月收入未足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獨力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且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且房地已無增貸餘
裕等語,惟原告不僅未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且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以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
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
聲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救-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