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新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
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
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 Bank連線商業
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3
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
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
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
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
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
,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
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
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
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
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
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
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
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
,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502-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