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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張崴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之中關於債權人欄位「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促-8861-2025012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丁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肆萬 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票-901-202501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鈺琳 送達代收人 王筱寧 相 對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 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未簽發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同主張本票係他人偽造),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關 於「強制執行」的案號供本院即時審查,本院無從確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確實已經繫屬於法院,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的是,縱然本院就本票曾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該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此意思 為法院形式審查後同意持票人持該本票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 ,不代表持票人已經持該裁定向發票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故若持票人尚未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也無停止執行 可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5

PCEV-114-板聲-2-2025011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84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黃仁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4

HLDV-113-司促-7684-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高玉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177-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938-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育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 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另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成 立前置協商後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 商方案為自112年1月起分61期、利率7%、每期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1,000元,聲請人清償18,000元後未再依約清償 ,經債權銀行於112年3月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9頁至第6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 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爭鮮)所得450,968元,有薪資明細總表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9頁至第45頁),加計其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065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 障字第1130818715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95頁至第97頁),足認聲請人112年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42, 646元(計算式:450,968元÷12+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 元,以及聲請人當時每月應分期清償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2,852元、4,464元(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1頁 、第125頁、第127頁),尚餘16,130元,足以負擔前述前置 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每期每月清償11,000元,並無連續三個月 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難謂聲請人於11 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共570,475元,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47,072元,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60,706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見調解卷),合計1,078,253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劉裕中債務165,000元,則為1,243,253元。  ㈣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6318-VF號自用小客車(98年2月出廠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393頁至第 419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爭鮮所得共324,667元,有 薪資明細總表、獎金明細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 29頁),加計其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5,43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障字第 1130818715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 第9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收入46,020元(計算 式:324,667元÷8+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299元(不 含債務清償還款),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 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 聲請人母親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現55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0年,仍有一定勞動能力,雖其名下除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10年至112年亦無課稅所得,但不 得執此即謂其母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 釋明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自難認其母係受扶養權利人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元,即非可採 。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收入4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26,340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243, 253元相較,僅需約3、4年(計算式:1,243,253元÷26,340 元÷12)即可清償完畢,縱再扣除依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18,622元除以聲請人母親法定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之扶養費6,207元,餘額20,133元,亦僅需5年多(計 算式:1,243,253元÷20,133元÷12)即可清償完畢,均低於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 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協商方案有困難,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11月6日命聲 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24-202412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83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陳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83-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84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陳欣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8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新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 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 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 Bank連線商業 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3 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 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 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 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 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 ,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 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 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 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 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 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 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 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 ,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0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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