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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藍秀櫻、陳君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藍秀櫻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 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884-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嘉誼即吳嘉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再予執行,而該第三人係 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且無應執行為地不明之情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0

TCDV-114-司執-1333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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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昆霖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昆霖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80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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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泓震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泓震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20

TCDV-114-司執-1350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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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景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7

TCDV-114-司執-120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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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6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玉林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敬鈞即王建燁即王壽海、呂紹銓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敬 鈞即王建燁即王壽海、呂紹銓住所地係分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7

TCDV-114-司執-10863-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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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秀柑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秀柑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7

TCDV-114-司執-11696-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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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6號 債 權 人 蘇膺升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俊融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俊融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7

TCDV-114-司執-125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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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逸宏即羅英政、羅永如、羅阿水間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羅逸宏即羅英政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債務人羅永如對第三人元人壽保線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大安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6

TCDV-114-司執-10884-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伴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伴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 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最後住所 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6

TCDV-114-司執-1138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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