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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菁菁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眞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聲請人與金 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4,933元,與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協議,分50期,每月還款1萬465元,聲請人目前仍依據上 開協議履行中。然因聲請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 此需賠償被害人,並與多名被害人成立分期還款之調解,累 計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萬5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支出合計已 達2萬5,898元,聲請人之收入扣掉上開支出後僅餘2,902元 已無法支付生活費,因此聲請人係向他人借款方得繼續履行 上開債務,足信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97萬9,241元,未 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補正狀(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卷第59頁)所載,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收入(含年 終獎金)為合計為77萬3,758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2,24 0元【77萬3,758元÷24=3萬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明知其收入情形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議每月還款 4,933元,另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協議每月1萬465 元,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6,653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仍有1萬6,842元,雖與其本件聲請所列 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為低,然考量聲請人自陳迄今 仍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中,應認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二)雖然聲請人因成立幫助洗錢罪,而與被害人共4人達成賠償 調解,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基簡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為據(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21至140頁),並稱因增加上開賠償 款項,是以無法負擔原本之債務分期履行。然查上開賠償債 務均自112年8月10日起分期清償,每月分期賠償金額達1萬 元,另自113年1月起增加500元,固使聲請人在上開損害賠 償分期期間,聲請人清償原積欠債務之給付能力下降,然上 開損害賠償1萬元賠償部分,其中3,000元部分業於113年5月 清償完畢,其餘7,000元部分,如聲請人按期履行,分別於1 14年間3月、6月即可陸續清償完畢,僅500元賠償之給付期 間為113年1月起共分60期清償,方能履行完畢,堪信聲請人 僅係在114年6月前,清償能力短期確有下降,然如將損害賠 償債務履行完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可恢復。   (三)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24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以1萬7,076元計算後,每月尚有1萬5,164元可 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仍有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則以每月清償金額1萬5,1 64元計算,合計可清償債務金額為210萬9,600元【1萬5,164 元×12×15=272萬9,520元】。而依據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目 前債權總金額為54萬2,228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0萬3,050元,以上合計債權總金額為84 萬5,278元,即使將聲請人損害賠償總金額21萬元計入,合 計105萬5,278元,依據聲請人整體勞動之勞動能力所可獲取 薪資來評估,尚非無法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則聲請人既有收 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因尚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1

KLDV-113-消債更更一-1-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國慶 陳國崇 陳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林安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案,更新單元土地包括○○市○○區直興段2 小段441、443、444、445、446、447、450、451、452、453 、454、458、459、460-1、461-1、462、467及468-1地號共 計18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則位於前揭18 筆土地之東南側;○○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298次會議決議同意將萬華區 直興段2小段441地號等18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惟作成決 議1「本次未納入範圍之鄰地,於後續都市更審議階段,請 申請人持續努力溝通協商,未來若有其他地主願意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將其納入更新單元中」,被告乃以民國10 6年12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2639800號函核准參加人申請劃 定萬華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嗣參加 人取得更新單元毗鄰之其他5筆土地地主同意納入更新單元 ,惟原告迄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參加人乃以更新單元擴大 後,位於更新單元東南側之448地號土地位置寬度、深度均 有不足,未來單獨興建將有所困難,而申請將448號土地一 併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經審議會109年8月21日第431次會 議決議同意,本件更新單元範圍由18筆土地調增為24筆土地 ,參加人乃據以擬具「擬定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2小段441地 號等24筆(原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審議會 第579次、第596次及第607次會議審議後通過,被告乃以113 年2月1日府都新字第1136000054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件審 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07

TPBA-113-訴-404-20241007-2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 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准 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4

TYDV-113-家救-92-20241004-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在案 ,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 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殺害被害人徐博政之犯行(見本院11 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卷第119至120頁所附準備程序筆 錄所示),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 役軍人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 在案,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 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 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 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強烈要求被告必須先支付新 臺幣300萬元現金,才考慮和解可能,故被告必須交保才能 籌措現金和解賠償予告訴人,被告如可交保,會與家人居住 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也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語,惟依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 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辯護人所 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 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 回復行動自由後更可能彌補損害之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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