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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申○○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並約定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其遂與「熊貓 」、「遠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申○○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國泰、郵局、遠東、永豐帳 戶)共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己○○、丑○○○、乙○○、丙○○、未○○ 、卯○○、辛○○、辰○○、癸○○、甲○○、巳○○、酉○○、壬○○、寅 ○○、丁○○、庚○○、戊○○、午○○、戌○○、陳忠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金額,至申○○上開帳戶,復由申○○依「遠哥」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丑○○○、乙○○、丙○○、未○○、卯○○、辛○○、辰○○ 、癸○○、甲○○、巳○○、酉○○、壬○○、寅○○、丁○○、庚○○、戊 ○○、午○○、戌○○、陳忠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金易一卷第147、155頁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8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 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匯款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99、111至114、125、139至140、1 44、149至149、153至169、185至187、211至213、221至236 、245、251至261、273、277至303、315至321、335、339至 491、504、509至523、545至547、555、561至609、621、62 7、633至648、661至664、677至679、685至700、706至717 、729、733、748、752、765至770、781至787頁,警二卷第 16至2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 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該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故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㈣被告與「熊貓」、「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6萬7千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卯○○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 期賠償告訴人卯○○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其餘告 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 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 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己○○ 於112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晟元證券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丑○○○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丑○○○,佯稱:借錢做生意云云。 112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於112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減肥貼文,佯稱:推薦減肥方案、抓假瘦身師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後持續要錢。 (1)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 (2)同年月27日12時14分、16分、23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3萬元、4萬元 (1)永豐帳戶 (2)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丙○○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丙○○,佯稱: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匯錢儲值可以賺錢云云。 (1)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2)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許 (1)18萬7   千元 (2)28萬元 (1)遠東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未○○ 於112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卯○○ 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中發證券投信之公司平台,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辛○○ 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日信證券app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辰○○ 於112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凱中證券官網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癸○○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癸○○,佯稱:在媽媽生病又往生欠債、沒錢吃飯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佯稱:在華盛匯通網站匯錢儲值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巳○○ 透過抖音app認識巳○○,佯稱:在網路可以匯款投資云云。 (1)112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1)20萬元 (2)12萬元 (1)郵局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酉○○ 透過IG認識酉○○,佯稱:WOSHOP商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壬○○ 透過臉書認識壬○○,佯稱: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58分許 5萬元、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寅○○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寅○○,佯稱:在投資網站TASMAN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丁○○ 透過LINE認識丁○○,佯稱:在佳湧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庚○○ 透過臉書認識庚○○,佯稱:在投資網站搶單、匯入現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戊○○ 透過租屋網站認識戊○○,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午○○ 透過GIANT拍賣平台向午○○佯稱:可以匯款購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後匯款,後因推薦物品價格越來越高,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1萬5千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戌○○ 透過LINE認識戌○○,佯稱:生活困頓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陳忠慶 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工作賺取傭金資訊,佯稱:需要匯款資金才能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480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18

CTDM-113-審金易-33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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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冠儒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儒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B113139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A女同意,取得A女 所傳送之未露臉而裸露胸部照片2張(下稱本案照片)。詎 黃冠儒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7分及同日16時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6樓之2住處,持附表所示之手機,分別 以臉書「王宜安」及Instagram「yunmei2024」等社群軟體 帳號,向A女傳送「拍一張胸部全裸又露臉的照片給我,不 然我就把這些圖片傳給妳IG或臉書的男生」、「妳如果不打 算傳給我,我就直接連同妳的個資照片和對話紀錄外流到臉 書爆料公社、LINE群組,也會傳給你的朋友,我已經查過你 的所有資料了」等文字訊息,並附加本案照片及A女個人臉 書擷圖,以此方式恐嚇A女使之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供其觀覽 ,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未遂。嗣警於113年6 月5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冠儒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冠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3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53至45、55至57頁、審訴卷第33、38、4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65至66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IG帳號註冊及使用紀錄、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岡山分局偵 查隊報告(警卷第27至37、43至53頁、偵卷第29至39、53、 59頁)及被告與A女間臉書Messenger及IG對話紀錄截圖、性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偵卷彌封 袋)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 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57分及同日16時1分許,先後傳臉書 及IG訊息恐嚇A女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著手於恐嚇使A女攝錄自己性影像犯行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恐 嚇A女拍攝自己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已確定)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45至48頁),其惡性非輕;兼衡以其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審訴卷第41頁),及罹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強迫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警 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審訴-167-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9、50370、5 2041、52121、52330、53779、538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1、55301、60138號、113年度 偵字第236、273、1445、3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38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有未恰。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 、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 補己身所犯過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 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電子公 司上班,月薪約新臺(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 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 2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3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雖與被告上開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 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姚承 志、呂象吾、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246-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高愿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29 、130頁),因此本院僅就經上訴之科刑事項(即宣告刑、緩 刑及其條件、保護管束)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扣得大量之兒童及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未貫徹保 障少年權益之目的,難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原審量刑過輕 ,諭知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可確認人別 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對於其餘無法確認人別之被害人,被告 願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代替,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緩 刑,並取消命給付公益金,改以更長時數之法治教育或義務 勞務。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違 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販賣兒童或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論 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 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將成年人及兒童或少年猥褻行 為之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上並加 以販賣,所涉販賣猥褻影像及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不詳之網站管理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販賣成年人之猥褻影像及兒童或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同時觸犯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成年人部分)及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上訴論斷: ㈠、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  ⒈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大量成年人及未成年 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論壇並加以販賣,顯然欠缺 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並影響他人免於遭受猥 褻資訊干擾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手段、以 及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是上網搜尋下載或購買等情;惟仍念 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且自始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然此是因為其他被害人之人別無法確認,當時亦未能聯 繫A女(按: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詳如後述),末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已婚有2個小孩、現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細審酌。  ⒉而被告為得以在色情論壇網站上享有更高權限,進而取得更 多色情電子訊號之犯罪動機,提供含有兒童及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方式換取積分,該行為直接使兒童及少年之猥褻 電子訊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快速流通,以現今之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此等電子訊號一旦流出,幾乎無從中斷其再度流 傳、重製,是以該等電子訊號相關之兒童、少年,終身將活 在不知何時、何地會受何人辨別出之不安之中,亦無法擺脫 遭人窺探隱私之恐懼;其將該等兒童、少年猥褻電子訊號商 品化之行為,更影響兒童及少年之價值觀,並間接鼓勵其他 人製造、取得此等電子訊號,對於該兒童、少年之身心、人 格發展及社會治安影響極大,參以本件扣得被告存放猥褻電 子訊號之隨身硬碟容量高達4TB,其中多有兒童及少年、偷 拍等電子訊號,益徵被告欠缺對於女性之尊重,故對被告犯 行之量刑自不應輕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動機係要取 得積分觀看影片,與意在販售獲利者仍屬有別,然「自在極 意」論壇中1積分等於1個人民幣,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36頁),且被告確有欲將積分申請出金轉為新臺幣之 事實,此有被告於「自在極意」論壇之發文可證(見警卷68 頁),是無論被告之後是否有兌換成功(按:被告於原審表 示後來將積分留在論壇上升等使用,見原審卷第43頁),或 確僅用以提升自身閱覽權限,其行為均屬販售兒童及少年之 猥褻電子訊號以獲得利益,自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姑念被告於上訴後,業與A女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A女17 萬元完畢,A女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綜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無過輕或過重之不 當。 ㈡、就諭知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  ⒈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斟 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 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復歸社會等流弊,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 缺法紀觀念及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 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 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捐款15萬元予檢察 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並於緩刑期 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並說明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理由,經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亦合於刑法第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已就宣告緩刑及所命為之事項、付保護管束等理由 詳為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不足之情形。  ⒉而原審命被告捐款與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少性剝削之公益 團體,應本有考量無法辨別各被害人或各被害人可能不願被 辨別,而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代替與各別之被害人和解之意。 被告於上訴後雖有前開與A 女和解之事實,然被告所販賣之 兒童及少年猥褻電子訊號數量非微,於106年10月1日甚至即 申請得該色情論壇中「發帖之神勳章」(見警卷第68頁), 被告僅就其中之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佔之比例甚低,無 從以A女一人得到賠償動搖原審所為緩刑條件之必要性,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減少或取消命繳交公益金之部分,難認有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增加接受法治教育場次或以社會勞 動之方式代替公益金,然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係要使被告有 正確之觀念,並非對於被告自由權或財產權之剝奪,另考量 被告係在性方面之觀念偏差,一味增加被告法治教育場次, 對於預防被告再犯亦無助益,故難以增加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之方法代替以捐款方式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復衡量一般 社會勞動服務之對象均係較為弱勢之團體,以被告上開侵害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犯罪情節,亦暫不認宜貿然允許被告提供 社會勞動代替捐款。 ㈢、因此,原判決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含宣告緩 刑及緩刑之條件、保護管束)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KSHM-113-上易-1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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