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鄭尚榮
謝進財
羅清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係對直接侵害對象為兒童、少年所為之加重處罰
規定,必須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5
0條之罪既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性質上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非在保護個人法
益,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仍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
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
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餘地。
2、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3、被告4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
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
丙○○在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子在校與他
人之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乙○○、丙○○,在人來人往之
馬路上,挾人數優勢公然對告訴人下手施強暴,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滋擾,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4人所為尚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
,然量刑時仍應斟酌;並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犯罪地點、犯罪時間長度、犯罪動機等情;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4人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5—336頁),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4人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8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戊○○、丁○○、乙○○部分:
⑴被告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
告戊○○、丁○○、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履
行賠償,堪認其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使其等均有自新之機會。
⑵然為促使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
惕,並導正其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戊○○、丁○○、乙○○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戊○○、丁○○、乙○○明確瞭解本次
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2、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後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妨害自
由、毀損、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3月、2月、1年3月5次、1年2月3次、3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丁○○之子與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因在校期間生有嫌隙,丁○○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得
知謝○哲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遂邀集
戊○○、乙○○、丙○○,共同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上。於同日1
6時37分許,謝○哲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理髮店走出
時,戊○○、丁○○、乙○○、丙○○均明知上開理髮店前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理髮店旁,以右手勾住謝○
哲脖子(戊○○、丁○○、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戊○○、丁○○、丙○○將謝
○哲圍住,丙○○則拉住謝○哲之手部,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
,使謝○哲無法離去,迫使謝○哲與其等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
側。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
戊○○、丁○○、乙○○、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謝○哲與其子產生糾紛,遂於得知告訴人正在上址理髮時,邀集被告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並與被告戊○○、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撞到其子等事實。 2 被告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乙○○、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乙○○、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3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被告戊○○、乙○○,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被告乙○○至上址,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被告丁○○、戊○○、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且過程中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邀集其與被告戊○○、丙○○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對向馬路,先由其至上址,以手搭住告訴人肩膀,並與被告丁○○、丙○○將告訴人圍住後,與告訴人一同移動至上開車輛之後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有因被告4人之前開行為而接到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時14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遭被告4人包圍,並移動至上開車輛後側時,不斷有民眾路過,停下觀看,且因驚恐而轉身離開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可參。㈡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案發經過,雖係由被告戊○○、丁○○、乙○○、丙○○針對特定
攻擊對象即告訴人謝○哲,惟本案係因民眾報案而為警查獲
等情,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足憑,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16時37分許,亦非一般人
休息睡眠之夜間時段,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緊鄰馬路,
附近即為學校,四周更有許多民眾步行經過,此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公眾應當皆可見聞本案聚眾鬥毆犯行
,而已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有報警處理之情形,
顯見被告4人雖僅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有波及蔓延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
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者及強制等罪,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者罪處斷。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且
均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4人供
陳在卷,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丁○○所自承有向告訴人稱「我是
竹聯的」,惟被告前開行徑,仍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自
未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本罪相繩。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TCDM-113-訴-1121-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