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3號
原 告 陳定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L9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
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
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904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員警施測過程。
2.如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18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尚且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而本件係因員警進行例行路邊酒測,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19毫克,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卻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乃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
之權限。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
駛執照2年,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為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濫用情事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
攔查原告,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19毫克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
至59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至74、79至84頁)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以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態樣,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牴觸母法
,得援為裁判基礎。至於原告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或與本
件裁罰事實不同,或就法令適用有不同之解釋,均無從拘
束本院。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裁罰基
準表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2-交-130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