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奕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猶其成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5號
被 告 邱奕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曾
逸豪(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邱奕添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
通事故照片14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審交易-86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