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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9號 原 告 游美珠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附民-1819-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奕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猶其成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5號   被   告 邱奕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曾 逸豪(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邱奕添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 通事故照片14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867-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674ng/mL)、 嗎啡(檢出濃度值871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3 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593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 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 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何春福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3674ng/mL、嗎啡8712ng/mL、安非 他命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61593ng/mL,此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楊字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楊梅交流道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 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 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於113 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然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 K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呈陰 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並不實在。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77-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蘇泰齊(原名蘇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附民-1042-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47號 原 告 高文宇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附民-1447-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黃琬茹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附民-1432-20250314-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何書榕 被 告 劉興和 華溱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審交附民-338-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何書榕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劉興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僅稱路線名)由大 溪往巴稜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台七線34. 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何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台 七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書榕受有腹部 挫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榕委任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和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錦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何書榕、劉興和)。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  ㈥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93-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享城(原名李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享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享城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清晨5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騎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飲酒後 之同日某時,自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4分許,李享城因酒 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時,不慎撞及林靜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靜美不在車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 李享城送「聯新國際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 ,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8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享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4至4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享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林靜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21頁),復有李享城之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 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6頁、第39至 51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 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088,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 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542-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 ○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注射針頭各1個,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 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為通 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頭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6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6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 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被告遭扣押之注射針 頭1支,除可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仍可供其他目的 使用,自難認前開遭扣押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縱使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惟此等 舉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禁止之持有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之刑責與 之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首揭提起公訴之部分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3-審易-395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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