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張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翠鈴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9,65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9日前之利息共166,14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
,總額為215,7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96元,應
繳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外,尚應補繳7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49,654元 95年1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89% 95,028元 利息 49,654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4年3月19日 15% 71,114元 合計 166,142元
TNEV-114-南簡-44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