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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66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藍正立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張凱雄  住花蓮縣○○市○○里0鄰○○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往來郵局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花 蓮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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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育朋即林新傳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 於臺東縣卑南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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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5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賴丁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債)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宥諭即陳競鈞即陳正鈞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已於112年12月1日死亡之 債務人陳宥諭即陳競鈞即陳正鈞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 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 債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宥諭即陳競鈞即陳正 鈞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855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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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6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家文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已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之 債務人陳家文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 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 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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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2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遠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投保 資料以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 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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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5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良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張勝華即張武郎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段 000巷00號二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宜蘭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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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約定應於112年5月29日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 為月利率1.5%。惟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5.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 、收據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8頁)在卷為憑,與其所述 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2

TYDV-113-訴-1985-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文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侯慶隆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宜蘭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121-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鍾文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文宏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215-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現籍設新北市鶯歌區,非在本院轄區, 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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