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前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即生疑
義,且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
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
其他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苗小-533-2025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