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
26日、同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
24頁、第33至35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貴男受有本案傷
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
其諒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違反義務及所致危
險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就被告所提議賠償
金額與拒絕撤回告訴等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2至23頁、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陳國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
駛,行經北深路2段與深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斑馬線外路邊,適
有清潔隊員黃貴南從事道路清潔工作,陳國弘竟仍駕駛上開
車輛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黃貴
南之身體,使黃貴南受傷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5
公分)、前胸壁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貴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貴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8幀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交簡-87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