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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陳建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城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於113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城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城榮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1

TPDV-114-司繼-87-20250311-1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薛平姬 非訟代理人 葉子瑋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端祥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聲繼-4-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高瑜澤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高智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於 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高智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智遠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1

TPDV-114-司繼-152-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宜芳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89、297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 期帳務資料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 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 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 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潘宜芳之債權人,其為實現 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家聲-31-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家聲-34-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淑紫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吳淑紫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家聲-33-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又霏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 積極財產僅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5,100元及車輛一輛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縱有營利所得, 但如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是以,為避免遺 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通知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惟聲請人 迄今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 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 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3-司繼-3416-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憶樺 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00巷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孟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孟甫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孟甫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1

TPDV-114-司繼-93-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際愛 林方婷 林彩玉 林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產債務之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 月25日起展延10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 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林金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因繼承人等原欲變賣土 地為清償稅捐債權(下稱系爭土地),雖已覓得買受人,然 因系爭土地受禁止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移送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發給債權憑 證在案,嗣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又再次移送行政執行,目前 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辦理中,故系爭土地尚待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聲請人無法於114年1月25日前變價清 償完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查復表、核定稅額繳款書、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繼-74-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世明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 期帳務資料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 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 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 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彭世明之債權人,其為實現 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4-司家聲-3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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