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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宗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 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6-2025020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勝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 794元(計算式:103,225+569【詳附件】=103,794),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61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2-03

STEV-114-店補-60-20250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邱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為期3年,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88%計算,被告應按 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3年7月28日與當時被告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並訂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3年10月10日起,依被告之 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 於112年10月間申請延期繳款4個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清 償,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尚欠本 金6萬8,05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113年3月2日 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毀諾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與各金融機構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之協議,並 一直有陸續依約還款,但被告後來因為捲入詐欺案件,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還款,並非故意不還錢。又被告是配合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所以才沒有辦法依約還款,被告也是受害者, 因此被告雖然對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認為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倘刑事案件偵辦結束,帳戶恢復 正常使用,被告就會立刻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42 號卷第15-57頁)、貸款入帳明細、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 後之繳款情形資料、延期繳款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45 頁、第49-71頁)等件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協 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6號裁定(就系爭協議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第116-1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 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欺案件影響,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依 約還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遲延利息或 違約金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之約定,被 告係同意自103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231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5%,並以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期 債務,至全部債務受償為止;且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清償金額 ,係由被告向台北富邦繳款,再由台北富邦按債權比例撥付 其他金融機構,並未約定直接由原告個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扣 款。是原告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刑案而遭凍結乙情,縱或屬 實,亦與其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與否毫無相關。準此,依系爭 協議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者,除本協 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 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 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 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原定有關利率、違約金之約款,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自難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1913-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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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洪明偉 原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1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2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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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嘉珍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4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24-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語喬(原姓名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 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55-2025012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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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155-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江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015-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小-407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羅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9.0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6月10 日止,尚積欠114,095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對帳 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 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 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1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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