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石惟中 住○○市○里區○○里0鄰○○○00 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惟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石惟中(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PTDV-113-司執-7386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