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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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石惟中 住○○市○里區○○里0鄰○○○00 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惟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石惟中(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3862-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02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雍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債 務 人 夏長正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夏長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夏長正(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4028-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街00號之1               送達代收人 王婉諭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謝致豪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二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致豪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謝致豪(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二樓之1,本 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3673-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0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智貴  (遷出國外除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家如  住雲林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家如、楊智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林家如(身分 證統一編號:P00000000)、楊智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分 別係雲林縣○○鄉○○00號與因遷出國外除口,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4017-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0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電話:00-0000-0000分機28388 債 務 人 李麗君  住台中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麗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李麗君(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台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4046-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216號 債 權 人 殷文進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黃榮進(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台南市○○區○○路00號之14,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4216-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04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耀輝  住台中市○○區○○里00鄰○○巷000 號五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耀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王耀輝(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台中市○○區○○里00鄰○○巷000號五樓之1,本 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4042-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50號 債 權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明豪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債 務 人 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德粹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環球胜肽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地定管轄法院。 然查,債務人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是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本院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3850-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2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邱朝堂  住○○市○○路000○0號1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如 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 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 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 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 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帳戶存款資料、勞 保投保資料及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邱朝堂 壽險投保資料。經查,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 港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係設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 000號、206號3樓之1、206號4樓之2、206號5樓之1、206號7 樓之2、206號7樓之4、206號7樓之6、206號7樓之9,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 大寮區、高雄市苓雅區,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狀態,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6

PTDV-113-司執-71257-202411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47號 債 權 人 吳麒輝 債 務 人 葛子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葛子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葛子田(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5

PTDV-113-司執-7164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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