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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65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姿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黃姿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款相關資料, 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 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LDV-113-司執-38656-202412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坤池即李育泰、李蕭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坤池即李育泰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蕭足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李蕭足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就債務人李蕭足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再查,債權人以李坤池即李育泰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竹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3

KLDV-113-司執-39189-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006號 債 權 人 陳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曉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事項資料內容所載,該第三人之設址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第三人設址為 本院轄區之事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3

KLDV-113-司執-39006-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99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佩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佩儒對第三人鍵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所載第三人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4樓,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2

KLDV-113-司執-3899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苡璿 被 告 簡兆德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立之「統國際全人365萊福圈 共創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見審卷第2 0頁),合意選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合 作內容與中小企業之稅務整合範圍相關,兩造締約後,原告 並仲介曾負責道禧尚容人才培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 暮道禧尚容顧問有限公司、容錦千金國際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下合稱系 爭4公司)之記帳、稅務申報事宜(下稱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轉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先於112年3月12日主動表明欲終 止合作項目,同時又表明有能力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疑 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又擬繼續自行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雖為原告所拒,並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同時終止前揭委任 被告之稅務申報,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 應誠實告知之事項,而有違約。原告嗣又於112年3月24日發 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部份,被告申 報之112年1、2月營業稅有少數欄位金額錯誤,以致須為更 正申報,原告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 生額外處理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 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點約定,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 ,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雖 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遭 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司對原告之信譽 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第16條第7款。有鑑於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 條、第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已致原告商譽受損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誆稱能協助創業,提供賺錢機會,以類 似傳直銷之手法,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0萬元,嗣 後,原告則依約轉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予伊,伊亦本於專業 承接上開業務,有鑑於前述履約經過,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成立,亦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曾發生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 有少數欄位出現錯誤。然該申報錯誤,本屬更正即可處理, 亦未因此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自無違約,此外,伊亦無其他 原告指謫違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 。況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係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而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3條並非無效,然於系爭 契約簽訂前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契約第23條載有「象徵性」 等字樣,僅是象徵性條款,原告將不會依該條款向伊請求違 約金等語,伊基於信任原告上開說法,始於該條款下方簽名 表示同意,故依兩造之真意,該條款僅有象徵意義而無實質 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據此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 者,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 本件原告自始未支付伊任何承攬報酬,且已收取伊支付之10 萬元,系爭契約又未約定伊應完成何工作,則縱使伊請求終 止契約,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惟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審酌原告已收受上開利益,系爭合約約定顯失公平等情 ,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仲介曾負責系爭4家公司之系 爭稅務申報業務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終 止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負責之系爭4公司稅務申報事務部分 亦一併終止。系爭4公司其中之耀馥公司申報112年1、2月營 業稅之少數欄位金額有誤,須為更正申報。惟因於112年3月 24日時,被告與系爭4公司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法自行 處理更正事宜,故請原告通知耀馥公司進行更正。 ㈣被告曾以原告應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付款項為由, 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 司促字第7311號),因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被告未補繳足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 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㈡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有,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7 款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月18日 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並於簽約後將系爭4家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轉交予被告 承接執行。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情事,致原告商譽受損云云,惟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部份:  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承諾並無下列之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得依營業秘密、背信、詐欺刑事等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一、曾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者。二、受禁治 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吸食毒品者。四、罹患法定傳染 病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者。乙方保證具有雙方約定 之職稱、職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 共識下對第三方透露、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乙方虛偽意 思表示致甲方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比照前項辦理 之。」準此,系爭契約第15條係要求被告需誠實告知有無第 15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保證具有擔任約定勞務之能力,且 不得透露業務內容。  ②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 作項目,同時詢問系爭4家公司承攬業務是否一併終止,並 於112年3月12日起聲稱自己是公司老闆,可勝任和全人365 萊福全合作之稅務內容範疇,疑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後,接續 承接原本由原告提供之業務項目,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 兩造對話之內容:被告先詢問原告「那我在確定要終止365 合約(按即指系爭契約)的情況下,帳務合作的部份也會一 併終止嗎?」,原告則回應將一併終止等語,有該對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28頁),以此觀之,被告僅詢問原 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實,並無任何向原告隱匿 具有前述系爭第15條所列之情形或向他人透露業務內容之情 形,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部份:  ①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雙方完成承攬合作共建。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逾期完成合作或共建內容有瑕疵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6頁)。  ②原告就此主張:其於112年3月24日發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 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被告申報之112年1、2 月營業稅少數欄位金額部份有誤,以致須為更正申報,原告 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生額外處理之 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為,業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審卷第30-35頁),惟查:依前揭兩造對話紀錄 之內容觀之,係被告先告知被告受委任之耀馥公司之稅務申 報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並已進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檔案寄 送原告,再由原告協助用印及寄出,原告寄出後,原告仍依 約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30-35頁),以此觀之,就被告所負責之耀馥公司之稅 務申報雖有記載錯誤之處,但被告亦已於發現後,進行更正 與補救,原告並仍將被告應得之報酬全數給付被告,足見, 於上開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已進行補救措施,更正申報後應 不至造成耀馥公司之損失,原告始會願意將報酬給付被告, 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就上開受委任之事項,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難認為可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部份 :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後段:「如乙方欲暫停或終止,甲方因 已全盤告知商業架構與營運策略且於計畫支出暨同步安排輔 導與課程和各式資源串連,力求達成效益並不額外退費。」 第14條約定:「承攬原則:乙方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 保持職業道德、精進賺業技能、提升績效水準、創造利潤空 間、維護雙方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 失職,或藉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 違反甲方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第16條第7項 :「乙方終止合作或卸任後,不可毀謗、造謠或攻擊任何公 司、公司負責人及合作對象與其同事之名譽,若觸犯之條款 ,則依法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1頁 )  ②原告關此部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若其終止 契約,被告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 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 10萬元,嗣後雖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未依法補 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 司對原告之信譽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第16條第7款云云,原告就此部份主張,雖 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本院 民事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就請求返還10萬元一事, 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 、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之文義,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雖 有載明不額外退費之文義,然此項規定僅使原告依約有不退 費之依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請求退費即有違約,又依前述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文義,均未提及任何倘請 求退費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記載,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由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原告退費並為原 告所拒絕,即推認被告業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 第7項之約定。  4.綜上,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故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92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 ),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 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 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 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 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 (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 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 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 」、「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 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 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 ,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 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 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 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 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 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 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 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 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 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 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 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 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 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 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 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 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 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 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 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 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 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 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 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 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 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 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 ,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 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 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 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 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 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 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 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 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 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 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 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 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 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 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 %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 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 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 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 ,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 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 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 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 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 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 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 ,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 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 ,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 ,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 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 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 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 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 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 、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 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 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 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 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 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 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 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 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 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 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 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 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 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 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 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 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 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 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 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 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 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 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 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 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 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 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 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 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 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 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 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 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 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 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 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 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 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 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 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20241129-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77號 債 權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林志清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桃園市蘆竹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8

KLDV-113-司執-34677-202411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81號 債 權 人 許詠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尚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鍾尚融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宜蘭縣員山鄉,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8

KLDV-113-司執-38481-202411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吉 陳泰甫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 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吉、陳泰甫以被告何慧育、李維勝涉有 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案件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9日各送達聲請人2人住所,因未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6月7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2人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共同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傳耀 公司),被告何慧育為登記負責人。因被告2人以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名義分別向聲請人吳麗吉借貸新臺幣(下同)5,30 0萬元及1,300萬元,無法如期還款,故被告2人口頭表示要 將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給聲請人2人以為賠 償。被告2人又於112年7月6日以自行印製之請款單向聲請人 吳麗吉請領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李維勝在 經理欄位簽字,總經理欄位則由聲請人吳麗吉簽字,足認被 告2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吳麗吉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豐佑 企業社、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於112年7月6日支出被 告2人所經營之晶傳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利息1 8萬5,061元,及以聲請人陳泰甫之帳戶各匯款147萬元、43 萬元至傳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豐佑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 總計208萬5,601元。  ㈡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下 稱本案契約)。而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屠 宰豬隻,因無屠宰場地執照,故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須向 南投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產銷公司)承租場地及器械 ,且豐佑企業社與傳耀公司之獲利主要來源為與南投產銷公 司間之屠宰場第1線、第2線屠宰作業機械廠使用契約,惟被 告2人私自於11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以印鑑章遺失名義,聲 請變更傳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被告李維勝取得經濟部 函文後,立即向南投產銷公司總經理周義雄表示無法繼續經 營豐佑企業社及傳耀公司,並要求終止前開契約,使豐佑企 業社、傳耀公司已無實際營運所在地及機械,且聲請人陳泰 甫嗣後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亦因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名 下機械有第三人南投產銷公司主張權利而執行未果。  ㈢又已簽署本案契約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私下向 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廠商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營者,並 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高達70餘萬元 ,已經違反本案契約第1條規定,且未將款項交付聲請人2人 。且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更未提供豐佑 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並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 入傳耀公司辦公室,致聲請人2人簽約後迄今無法實際了解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  ㈣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2人簽署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時,刻 意對聲請人2人隱匿個人及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致告訴人2 人誤信被告2人確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又使聲請人2人給付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208萬5,601元,待簽署契約 後,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交接事宜,且未經聲請人2 人同意向廠商佯稱其等仍為豐佑企業社經營者,而收取豐佑 企業社承銷商現金款項、匯款達70餘萬元,甚且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於簽署契約後,已無實際營業所在地及營業可能 ,故被告2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簽立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書、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麗吉簽立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等情,有 前開經營權移轉契約2份在卷可稽。就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 之陳述及前開經營權移轉契約以觀,被告2人將傳耀公司及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予告訴人2人之目的,係用於後續 清償對告訴人2人之債務,可知被告2人若需持續清償其對告 訴人2人之債務,勢必需要持續運作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 ,足以推認,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之實際運作及經營仍由 被告2人所掌控。而告訴人2人雖指稱渠等支付200萬元作為 支付傳耀公司之112年6月員工薪資及應付款項,係遭被告2 人詐欺,惟告訴人吳麗吉指述:被告2人將傳耀公司及豐佑 企業社之經營權過戶,沒有折抵任何債務,傳耀公司由被告 2人繼續任職,由獲利來折抵債務,讓他們可以慢慢還款等 語。就該指述以觀,應係自行評估渠等未來將主掌傳耀公司 及豐佑企業社,考量投入資金之風險及後續報酬後,始決意 支付款項,難認有何受被告2人詐欺之事實。  ㈡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向投資人招募1,500萬元資金部分,告訴 意旨認被告2人未於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前主動告知,致告 訴人2人無法順利受償,因而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2人既係 於簽立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前,向他人借款作為經營傳 耀公司之用,且因後續無法清償債務,遂將傳耀公司經營權 交予告訴人2人,並於契約內明定傳耀公司之盈餘需用以清 償告訴人2人之債務,並約定盈餘僅清償契約內明定之債務 ,其餘債務均由被告2人負擔,縱使被告2人確如告訴意旨所 述,消極未告知簽立經營權移轉契約前之募資事實,依傳耀 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以觀,該債務亦與告訴人2人無關,告 訴意旨稱告訴人2人之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云云,顯有誤會。 另就被告李維勝與告訴人陳泰甫之訊息以觀,告訴人陳泰甫 於112年3月5日,即傳送傳耀公司之募資計劃書電子檔予被 告李維勝,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2人本來建議我們向群眾募資 ,但告訴人吳麗吉說這樣會違反銀行法,所以改向親戚朋友 借款1,200萬元等語,應非虛妄,綜上,實難認被告2人就此 涉有詐欺罪嫌。  ㈢被告2人未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告訴人吳麗 吉部分,據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記載,被告2人確有義 務需交付傳耀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告訴人吳 麗吉;惟被告2人未依約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告訴人吳麗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必然該 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侵占臺 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指出侵占 之時間、金額,實難僅因告訴意旨之空泛指述,驟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責。  ㈣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據指述意旨以觀,此部分被告2 人行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是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核先敘明。另被 告2人於112年7月22日時,仍為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 未依經營權移轉契約將傳耀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 2人,是被告2人將被告何慧育自傳耀公司退股、被告李維勝 登記為傳耀公司之負責人等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傳耀公 司登記,既非不實事項,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審酌被告2人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麗吉原先承諾欲 投資之款項並未入帳,為向肉品公司請款,故向經濟部變更 傳耀公司之印鑑等語,是112年7月22日時,被告2人變更傳 耀公司印鑑之行為,係為維持傳耀公司營運而向肉品公司請 款,且被告2人仍需依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履行契約 記載事項;換言之,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難認渠等前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㈤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以豐佑企業社名義向不詳廠商收受屠宰 費用共70餘萬元,及拒絕出面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部分,致 告訴人吳麗吉之債權無法受償云云,惟據豐佑企業社經營權 移轉契約內容之第五條記載:「為使豐佑企業社正常營運及 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 足見該契約之丙方即被告李維勝,仍可全權經營豐佑企業社 ;再者,依契約第六條記載,豐佑企業社扣除支出成本、費 用後之盈餘,需清償告訴人吳麗吉等人之債務。是就豐佑企 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可知,被告2人向豐佑企業社之廠商收 受屠宰費用,本屬契約內容所規範事項,被告2人有權為之 ;再者,以豐佑企業社名義收受之款項,對告訴人吳麗吉之 債權受償亦有助益;另拒絕辦理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營轉部分 ,係屬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未履行契約,即該 當刑法之詐欺犯行,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 顯有誤會。  ㈥被告2人將豐佑企業社之屠宰場第二線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 合約移轉由林昆樂及邱子峨承包,及禁止告訴人吳麗吉進入 辦公室部分,告訴人吳麗吉並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被告2人 將第二線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合約移轉由林昆樂及邱子峨 ,亦未提出禁止告訴人吳麗吉進入豐佑企業社之相關事證,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又查,被告李維 勝辯稱,係因豐佑企業社與南投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 ,即約定不得轉讓合約予他人,故將豐佑企業社移轉給告訴 人吳麗吉後,南投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稱此行為係屬違法, 故遭解約,嗣後由林昆樂得標等語,是被告李維勝亦否認將 前開合約移轉給林昆樂及邱子峨,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詐欺罪責對被告 2人相繩。綜上,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次 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 易,無論借貸款項、邀約投資或權利移轉,若行為人自始並 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縱事後 未依約履行(如借款未依約償還、或投資獲利、產權移轉不 如預期),均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 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 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 ,並受法律之保障。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向聲請人吳麗吉借款,因無法清償借款,雙方簽署經營 權移轉契約等情,迭為被告李維勝、何慧育、聲請人吳麗吉 、陳泰甫所是認,並有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參11 2年度他字第7799號卷第11-17頁)、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 約書(參原署112年度他字第7159號卷第13-19頁傳耀公司經 營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何慧育、李維勝經 營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聲請人等借款,係 屬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聲請人吳麗 吉、陳泰甫亦得基於自由之意志評估是否借款,並無陷於錯 誤之情事可言,自無從以詐欺罪嫌相繩。況被告等雖無力清 償向聲請人等之借款,然業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經營 權移轉予聲請人等,益見渠等並無以詐術圖謀不法財物之意 圖。再者,觀諸上開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 書,前者立契約人,甲方何慧育、乙方吳麗吉、丙方李維勝 ,後者立契約人,甲方何慧育、乙方陳泰甫、丙方吳麗吉; 前者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給乙 方(即聲請人吳麗吉),負責人變更為乙方,惟仍借名登記 予甲方(即被告何慧育),不變更登記。豐佑企業社資本額 讓渡百分之85予乙方,餘資本額百分之15仍歸甲方所有。因 甲方已用罄豐佑企業社資金,為使豐佑企業社正常營運及如 期核發薪資,丙方(即被告李維勝)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 人挹注資金(參契約第一、四、五條)。後者約定自契約簽 定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傳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 方(即聲請人陳泰甫),傳耀公司之經營權應移轉給丙方( 即聲請人吳麗吉),傳耀公司應自行向承辦單位提出股東同 意變更負責人同意書,甲、乙方應偕同至承辦機關辦理變更 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乙方,甲方嗣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傳耀 公司股份移轉百分之85予乙方,其餘股份百分之15仍歸甲方 (即被告何慧育)所有。因甲方已用罄傳耀公司資金,為使 傳耀公司正常營運及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即聲請人吳麗吉 )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參契約第一、四、五 條)。由上開約定可知,經營權雖約定移轉,然被告何慧育 尚擁有豐佑企業社百分之15資本額及傳耀公司百分之15股份 ,且依再議所陳,聲請人吳麗吉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內容應為 「被告李維勝於傳耀公司內擔任受雇於聲請人吳麗吉之員工 ,每月領月薪,讓被告李維勝不至於沒有收入」等語,姑不 論聲請人吳麗吉之立意如何,然被告等仍持續在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參與經營殆屬無訛,則渠等於經營權移轉前後之 權限有何不同?被告等參與經營之權限範圍如何?豐佑企業社 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之丙方(即被告李維勝)是否 應係聲請人吳麗吉?被告等有無違反經營權移轉契約之約定? 等節,均屬民事契約解釋或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而豐佑企 業社、傳耀公司因經營權移轉致與農產公司訂定之契約因之 解約之責任,亦係民事責任之問題,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與被告等詐欺之刑責無涉。另被告等是否另有招募資金入 股、是否尚有待收或已收款項等情,聲請人等於簽立經營權 移轉契約前,均得自行評估,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等涉有詐 欺之罪嫌。再者,本件原處分書就被告等被訴侵占罪部分, 業已敘明其罪嫌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雖謂被告等以印鑑章 遺失之名義,至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此部 分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再議,業經確定),再向不 詳廠商收取款項,聲請人吳麗吉無從知悉等語,惟並未提出 究係向何人收取多少款項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徒憑其臆測推 論遽人人罪。本件被告等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已明,再議 意旨聲請調查代宰費之明細收據、何人簽收款項、蓋印之契 約章樣式、何人要求終止契約及何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過 程,及傳喚該分行副襄理、經理等人證明應由聲請人吳麗吉 實際經營等節,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或侵占款項 之情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被告詐欺、侵占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合。 六、經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2人簽署傳耀公司經營權移 轉契約時,刻意對聲請人2人隱匿個人及企業之實際財務狀 況,致聲請人2人誤信被告2人確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以及 簽約後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更未提供豐佑企業社 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並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入傳耀 公司辦公室,致聲請人2人簽約後迄今無法實際了解豐佑企 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部分:  ⒈參諸卷附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 五、已載明簽立契約書當下,被告何慧育已用罄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之資金等語,又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之附 件已臚列傳耀公司、豐佑企業社之財產目錄、應付帳款明細 ,及傳耀公司、豐佑企業社、被告2人另經營之晶傳有限公 司、被告2人私人債務總表,聲請人2人當係自行評估、諮詢 自身資力、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與風險後 始決定簽約,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刻意對聲請人2人刻意隱匿 財務狀況,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又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一、固各記載自112年7月1日起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給乙方(聲請人吳麗吉),負責人 變更為乙方;自本契約簽定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傳耀 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為乙方(聲請人陳泰甫),傳耀公司之經 營權應移轉給丙方(聲請人吳麗吉)。然而,被告李維勝於偵 訊時陳稱:合約內容是由我們繼續經營,吳麗吉和陳泰甫會 入資,獲利85%用來清償借款等語;又聲請人吳麗吉於偵訊 時陳稱:經營權過戶沒有折抵認何債務,傳耀公司由何慧育 2人繼續任職,由獲利來折抵債務,讓他們可以分期慢慢還 款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李維勝所陳並非全然無憑。加以,2 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四、另記載,豐佑企業社資本額讓 渡85%予乙方(聲請人吳麗吉),餘資本額15%仍歸甲方(被告 何慧育)所有;傳耀公司股份移轉85%予乙方(聲請人陳泰甫) ,餘資本額15%仍歸甲方(被告何慧育)所有。是依被告李維 勝、聲請人吳麗吉所陳,被告2人仍持續參與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之營運,則上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所移轉之經 營權範圍為何?被告2人於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後, 經營權限為何?被告何慧育仍保有15%之股份,是否會影響 上開經營權限之範圍?上開各節均屬民事契約解釋之範疇, 而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未 提供豐佑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拒絕讓聲請人 2人進入傳耀公司辦公室各節,則應屬有無依照前開「經營 權移轉契約書」履約之問題,難認為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 情形。  ㈣被告2人於112年7月6日自行印製請款單向聲請人吳麗吉請領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李維勝在經理欄位簽 字,總經理欄位則由聲請人吳麗吉簽字,係施用詐術,致聲 請人吳麗吉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給付被告2人所經營之晶傳有限公司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利息18萬5,061元,及以聲請人陳泰甫之帳 戶各匯款147萬元、43萬元至傳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豐佑 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總計208萬5,601元部分:   觀諸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二、均記載,於112年7月4日 保管點收證明書、傳耀公司所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銀行帳 戶提款卡、公司印鑑大小章、公司營運相關文件、目前即將 簽立之合約、申請之政府補助資料等節,是堪認被告2人於 該日已將前開資料點交予聲請人2人。又據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狀自陳,聲請人吳麗吉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5日均 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南投肉品市場請領屠 宰款項成功等語,前開以觀,聲請人吳麗吉確亦有實際營運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印製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屬實施詐欺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聲請人吳麗吉因 此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再被告2人私自於11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以印鑑章遺失名義, 聲請變更傳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被告李維勝取得經濟 部函文後,立即向南投產銷公司總經理周義雄表示無法繼續 經營豐佑企業社及傳耀公司,並要求終止前開契約部分,被 告2人係稱係因等不到聲請人2人的資金,其等需要資金才將 負責人更換為李維勝以向肉品市場收取款項,亦係就契約所 約定之經營權轉移範圍解讀不同,與聲請人2人各執一詞, 仍屬契約文義解釋以及是否有違約之民事問題。另聲請人李 維勝稱與南投產銷公司契約係該公司所要求解除等語,同樣 屬於被告2人嗣後是否有依照「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履行之 民事糾紛,仍難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  ㈥另聲請人指稱簽署本案契約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 ,私下向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廠商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 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高達7 0餘萬元,已經違反前開契約第1條規定,且未將款項交付告 訴人2人等節,然被告李維勝供稱其等收取之款項為豐佑企 業社6月營收等語,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佯稱仍為豐佑企業 社之經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僅有聲請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無從遽信 屬實。  ㈦綜合前開各節,無從認為被告2人乃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與聲 請人2人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 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 ,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自-76-2024112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97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建中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陳建中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6

KLDV-113-司執-3797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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