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譯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7,372元(含請求金額39萬9,753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61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計
算式:5,530元-500元=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萬9,753元 1 利息 39萬9,753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7日 (127/365) 4.98% 6,926.79元 2 違約金 39萬9,753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7日 (127/365) 0.498% 692.68元 小計 7,619.47元 合計 40萬7,37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4-桃補-21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