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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⒈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 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 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 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 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 ,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 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 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 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⒉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 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 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 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 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 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 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 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 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3、4月大左右時為其自育幼院帶回來 養育並申報戶口,相對人生日也是由聲請人所定,因而自幼 即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扶育長大共同生活至71年3月12 日相對人遷出國外時之事實,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 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可參。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且相對人之父母登記為聲請人及 其當時配偶乙○○(按乙○○已於70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離婚, 見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另依高雄○○○○○○○○回覆:相對人於 高雄○○○○○○○○辦理出生登記時,其生母姓名即為聲請人,並 無登載收養記事等語。自應先釐清兩造間是否為具有真實血 緣之親子關係。  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親生乙事,應有其他事證佐證補 強。而查:相對人之血型為A型(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資 料),聲請人之血型則為B型(見本院卷第51頁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戶籍登記之生父乙○○則為O型(見高雄○○○○○○○○○ ○○○病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結果:人類染色體是 雙倍體,一個人2個等位基因分別來自父母雙方。父母雙方 血型的2個等位基因之類型即血型的基因型(genotype),決 定了子女血型的表現型(phenotype)。因此,生父血型為0型 ,生母血型為B型,不可能產下血型A型之子女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足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與乙○○所生之子女。由 此即可佐證應係聲請人自幼將相對人帶回扶養後,將相對人 登記為聲請人與其當時配偶乙○○所生之親生子女,然兩造間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⒌茲應審究者,係兩造間並無收養之登記,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經查,聲請人稱其於相對人3、4月大時即將相對人帶回撫育,可見相對人係自幼(即七歲前)即為聲請人收養,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記為00年0月0日出生,嗣後相對人至71年間遷出國外,堪認實際上相對人係於56年3月9日前已出生,並於出生登記之該時期為聲請人所收養,是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聲請人向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申報為其子女,並實際撫育相對人,其主觀上既有收養相對人為子女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自幼扶育長大之事實,準此,兩造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 第1081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客觀觀 念判認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 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換言之,所謂重大事由應與上開法文所 列前3款所示情事相類或相當,始得以重大事由稱之。準此 ,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關係已生破綻,並須有不能回 復之情況,而該破綻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均無維 持雙方親子關係之意願者,即克當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之前曾出資資助相對人在加拿大購屋,然相對 人近年對其毫無聞問,置之不理,親子關係已有重大破綻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據。本院參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遷出國外,且依其入出 境紀錄,於90年2月18日後相對人即未再返國,至今已20餘 年未返回國內;而依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8年1月9 日後即無出境紀錄。  ⒊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00年0月生),近年來已無出 境紀錄,而相對人更多年未再回國,可見兩造已多年無共同 生活或相互照料、扶養,而聲請人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且 健康狀況日漸惡化,然客觀上相對人並無扶養或照料聲請人 之事實,抑或有將聲請人接往照料之規劃,可見兩造間感情 基礎及信賴關係已因多年疏離而不復存在,雙方間之親子收 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且相對人多年來未返國 探視聲請人,顯見其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為聲請人收養為子女,並共同生活 照顧扶育至71年間相對人出境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惟因相對人在國外生活後,已與 聲請人無共同生活,遑論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是雙方親子 收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聲請人自幼收養相對 人,無非期望老年有子女陪伴照顧,惟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 相對人在國外期間有克盡子女孝養之責,本件確實無法達成 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 收養關係,即為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目的無非請 求終止收養關係,本院既准其聲請,其目的已達,則聲請另 據1081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終止收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 〈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

2024-10-14

KSYV-113-養聲-5-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 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亦陳明其因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可見該買賣並非虛偽。兩造固於102年12 月27日、104年1月8日先後簽立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下分稱1 02年、104年借名契約,合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上訴人於 聲請清算時,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其財產,亦未陳報其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債權,而102年借名契約作成時間,適為被上訴 人另案對訴外人徐和興、蘇俶勳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被上訴人抗辯102年借名契約係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實行抵押權而虛偽簽訂,尚屬可信。至104年借名契 約係延續、補充102年借名契約之內容,效力應與102年借名 契約同視,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仍難信為真正。又兩造為父 女關係,且於104年前同住在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持有稅費 繳款通知書,抑或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亦難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上訴人未 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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