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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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危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 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11-202501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4-營小-7-202501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解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蕭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4-營小-8-202501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繹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9,1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3

TNEV-114-南簡補-3-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白義夫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宜均 陳怡秀 陳焙約 余慧娟 余蕙婷 余威德 余威侖 陳麗貞 許建裕 許家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高玉樹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本件除被告白淞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高玉樹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 權人,對高玉樹有新臺幣(下同)93,491元及其利息之債權 ,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16號債權憑 證)。又高玉樹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珠(於民國75年 2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高玉樹及 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高玉樹財產之 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高玉樹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而高玉樹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 權,乃代位高玉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高玉樹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高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淞元答辯略以:對本件訴訟不太清楚,請法院判決分 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為證,且有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中清地一字第1120011324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112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61415號函 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又為被 告白淞元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高玉樹之債權人並已 取得債權憑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高玉樹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 怠於行使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 償,足見高玉樹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高玉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高玉樹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高玉樹及被告等人之 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 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高玉樹及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高玉樹及 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高玉樹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珠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7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4、重測前:鹿寮段89地號)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其他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案款【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公同共有4/36)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3號拍賣變價所得分配款】 2,052,197元 由被代位人高玉樹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白義夫 6分之1 2 白金蓮 18分之1 3 白金梅 18分之1 4 白淞元 18分之1 5 柯鬢 30分之1 6 高文良 30分之1 7 高玉樹 30分之1 8 高秉聖 30分之1 9 高秋燕 30分之1 10 陳金玉 24分之1 11 白育如 24分之1 12 白亞平 24分之1 13 白佩蘭 24分之1 14 陳宜均 60分之1 15 陳怡秀 60分之1 16 陳焙約 20分之1 17 余慧娟 120分之1 18 余蕙婷 120分之1 19 余威德 120分之1 20 余威倫 120分之1 21 陳麗貞 20分之1 22 許建裕 12分之1 23 許家芊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義夫 6分之1 2 白金蓮 18分之1 3 白金梅 18分之1 4 白淞元 18分之1 5 柯鬢 30分之1 6 高文良 30分之1 7 原告(代位高玉樹) 30分之1 8 高秉聖 30分之1 9 高秋燕 30分之1 10 陳金玉 24分之1 11 白育如 24分之1 12 白亞平 24分之1 13 白佩蘭 24分之1 14 陳宜均 60分之1 15 陳怡秀 60分之1 16 陳焙約 20分之1 17 余慧娟 120分之1 18 余蕙婷 120分之1 19 余威德 120分之1 20 余威倫 120分之1 21 陳麗貞 20分之1 22 許建裕 12分之1 23 許家芊 12分之1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4-2024123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洪銘遠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由訴外人施蕊霞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35公里北側服 務區前,遭被告駕駛BHW-5710號汽車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 撞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4,964元(含工資 3,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證 明(理算作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7號卷第 15-33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 署國道公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60頁),核屬相 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施蕊霞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左營出發欲往台中方向, 我往北停於北上仁德服務區A04停車格內,當時我倒車出 停車格完畢,正要往前行駛前,突然就被停於A07停車格 的車輛(BHW-5710)倒車撞上我車右後車身。當時我沒有 看附近有無車輛倒車,因為我已倒車完畢,所以只注意前 方,是被碰上才知道。我車已變換成D檔,有往前一下才 被撞上。」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從高雄上 國1北向往台南,於上述時地欲仁德服務區A07停車格倒車 離開,倒車前我見車內倒車顯影沒車始倒車,倒到一半突 然感覺有碰撞,下車才發現與ALX-1805號車發生事故。」 等語,而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56頁)。依上開證據,應可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並 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 ,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4,964元(含工資3, 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有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調解卷 第17、27-33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4月25日,已使 用7年4月,零件30,99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906元、烤漆10 ,066元,共計17,073元(計算式:3,101+3,906+10,066=1 7,07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7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92×0.369=11,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92-11,436=19,556 第2年折舊值    19,556×0.369=7,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6-7,216=12,340 第3年折舊值    12,340×0.369=4,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0-4,553=7,787 第4年折舊值    7,787×0.369=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87-2,873=4,914 第5年折舊值    4,914×0.369=1,8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14-1,813=3,1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2024-12-31

TNEV-113-南小-835-2024123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30

TNEV-113-南小補-501-2024123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宇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被 告 呂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94元,及自民國91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9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3日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 89年2月23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週年利 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1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9994元。依兩造所簽訂 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系 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7

TCDV-113-訴-2026-2024122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黃郁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康佳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175元(含零件費用18,436元、 鈑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009元),已由其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康佳浩之汽 車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 車公司專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175元(含零件費用18,436元、鈑 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009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6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 年5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 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 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844元 【計算式:18,436×(1-9/10)≒1,84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 00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83元(計算式:1 ,844+2,730+15,009元=19,583)。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 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訴外人康佳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自 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5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小-2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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